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政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4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 行「飲用酒類 後」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1、93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710號及93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此三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4、0.86、0.87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再連同本案總計3 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始終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其品行不佳。又被告歷經多次刑罰後依然故我,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前次刑罰毫無預防、教化之效,被告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 (二)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 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 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故本院認若再從司法向來從低度刑量起之慣例,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前次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本次即應以重度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而不得再以低度有期徒刑之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898號被 告 陳政伯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87巷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伯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38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 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街61號「鵝家莊」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為 YVV-726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沿高雄市○○ 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0分,行經博仁街與博愛一路路口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5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 妍 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