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5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耀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8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333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
楊耀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耀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無論徒刑或罰金刑之上限均有提高,並增訂結果加重犯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危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郭慈宴受傷,應予非難,且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置被害人於不顧,更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且所幸被害人傷勢尚非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罪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顯有悔意,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命其向公庫捐款80,000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