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呂坤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呂坤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追撞同向前方姜莊淑妹騎乘之輕型機車,致姜莊淑妹受傷,此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815號被 告 呂坤旺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58巷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旺於民國99年10月1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仁武區「櫻花小吃部」內,飲用啤酒之酒類若干後,明知其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減損,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騎乘車號 OQK-339號機車,沿仁武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仁武區○○○路「八涳橋」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同向由姜莊淑妹所騎乘車號 SA3-935號機車車尾,致姜莊淑妹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呂坤旺渾身酒味,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MG/L),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坤旺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姜莊淑妹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各乙份與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5MG/L,顯逾上開標準,客觀上當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復參以被告酒後肇事乙節,悉足徵被告駕車當時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檢察官 鍾仁松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