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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楊儭華

  • 當事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王國材潘俊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54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理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潘俊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潘俊成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俊成(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N-4240號自用小客車為報廢登記之汽車, 案外人潘榮華於民國99年9月15日16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行經花蓮市○○○路57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對駕駛人即潘榮華掣單舉發(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並以異議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應屬誤載)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XN-4240號自用小客 車,業於96年間委由屏東縣長治鄉合發保養廠戴才富回收報廢,合發保養廠受託後交給屏東市鑫有企業有限公司回收,回收完成後已取回牌照,暫時放置於合發保養廠,未察覺牌照遺失不見,並未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 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經查: (一)案外人潘榮華於99年9月15日16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 XN-424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57號前,為 警查獲,並當場以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及車牌號碼XN-4240號牌照借供車牌號碼3698-EN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行駛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又車牌號碼XN-4240號之牌照為異議人 所有,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18,900元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5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N-424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間 委由戴才富經營之合發保養廠報廢,車體部分戴才富於96年6月4日再透過林進萬交由鑫有企業有限公司回收,車牌則由戴才富保管,惟車牌因擺放在開放式空間不慎遺失,未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戴才富、林進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林進萬出具之證明書、廢機動車輛回收讓渡切結書各1紙在卷足憑,亦堪認定。且證人潘榮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伊開車被舉發的,伊的賓士車沒有牌,大約在被舉發前1年時,在屏東潮州 夜市○○路邊草叢裡,撿到車牌號碼XN-4240號車牌,伊 不知道是誰的,就掛在伊的賓士車上行駛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足認異議人並無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亦未 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異議人罰鍰,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N-4240號自用小客車既 於96年間即經報廢且未再使用該牌照,而案外人潘榮華使用該牌照又非異議人所提供,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認異議人有「使用 註銷之牌照行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由,裁處異議人18,900元,於法未合。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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