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尚大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榮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尚大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尚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公司)所有車號5131-E5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1月1 日中午12時43分許,行經台9線439.8 公里南興段之限速70公里路段時,經該處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高達131 公里/ 小時,已超過該時段之限速達61公里,臺東縣警察局員警因而摯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認異議人公司之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公司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有正負2 公里/ 小時之誤差值,是系爭車輛雖於前揭時地測得時速為131公里,惟扣除誤差值後,實際速度為129 公里,故該車輛之時速即未超過該路段速限達60公里以上,當不符合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四、經查:
㈠異議人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1 日中午12時43分許,行經限速70公里之台9 線439.8 公里南興段時,為該處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得以時速131 公里之時速行駛,臺東縣警察局員警乃於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公司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3 個月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及舉發照片1 張在卷可憑;另員警於距離前揭舉發地點約400公尺之北上車道(台9 線440.2 公里處)、600 公尺之南下車道(台9 線439.2 公里處),依規定設有「限速70公里」、「常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100年1 月14日東警交第1000000675號函暨所附照片2 張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2、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拍攝系爭車輛超速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8 月3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 年8 月31日之事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頁);惟上開測速照相儀器之偵測速率誤差為:偵測速率在100 公里/ 小時以內者,有正負2 公里/ 小時之誤差,而偵測速率在100 公里/ 小時以上者,有正負2 %之誤差等節,有臺東縣警察局前揭函文所附上開測速照相儀器之雷達技術規格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2、19頁),基此,本件異議人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經該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31 公里,經加入該雷達測速儀器之誤差值,僅可認定系爭車輛當時時速應介於128.38公里至133.62公里間(計算式:131 ×±2 %),揆諸上述「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訴訟法理,應認系爭車輛當時之時速僅有128.38公里,故異議人公司辯稱:系爭車輛之車速扣除誤差值後,實際速度為129公里/ 小時等語,即非無據。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公司之系爭車輛以128.38公里/ 小時之速度行駛於限速70公里之前揭路段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其超越該路段最高限速僅有58.38 公里/ 小時(計算式:128.38-70=58.38 ),自不符合上開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扣除此一誤差值,逕以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速度,即認異議人公司之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即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雖超越該路段70公里之最高限速,然其超過之速度尚未達60公里以上,故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自有未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公司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