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弘翊企業行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黃明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所為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 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弘翊企業行(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11-BR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9年11月10日9 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縣、市改制前,下稱高雄市大寮區○○○○路時,因裝載砂土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經監理機關於行車使用執照加註限裝載建材,可見該大貨車業經監理機關審查通過,可裝載建材使用,何以異議人上開時、地裝載砂土仍屬違規?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條文規定,異議人如日後將該大貨車裝載紅磚、水泥等建材,亦同時違反同條例第29條第4 款規定:「大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而應處3,000 元以上9,000 以下之罰鍰及記違規紀錄1 次,是上開2 條文之規定,對異議人所從事之行業,應有互為衝突之虞。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乃因砂石車車輛重且過大容易肇事所為之規定,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貨車係屬中型車輛,非大型車輛,顯然與上開規定所欲處罰之車輛類型有所不符,是依上開各情,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特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如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故為維護交通安全,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又觀交通部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所訂立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 點所示,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準此,因裝載砂石、土方或類似性質之物所使用之車輛與一般大貨車載貨之性質、目的有所不同,須經監理機關審查合格,且經登載為「砂石專用車」,始得載運砂石、土方,如為一般大貨車而裝載上開之物,即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科處以罰鍰。 四、經查: (一)上開時、地異議人之代表人黃明堂駕駛前揭一般自用之大貨車,裝載砂土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路時,經警攔停以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土方專用車輛裝載砂土之違規而製單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及蒐證照片2 張(本院卷第4 頁、第7 頁、第15頁)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利用前揭大貨車載運砂土之情節復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二)又上開大貨車行車執照,雖記載「限載建材用」,惟無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之字樣,且該車輛係登記於異議人名下,異議人所經營之項目為建材零售業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各1 紙(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附卷供查。因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須監理機關審核通過並經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始得載運,有其立法之目的及考量,業如前揭,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係於90年1 月17日所增訂,而異議人上開自用大貨車乃於95年12月份所出廠並登記使用,顯見該車輛記載「限載建材用」字樣,應不包括可得載運砂石、土方之意,即足明確。是異議人所有上開大貨車之行車執照上雖有「限載建材用」之記載,然如載運之物為砂石、土方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上開規定,以「砂石專用車」加以載運,方足適法,自不得僅以上開記載之字樣而得卸責。 (三)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4 款雖明文規定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惟該規定係指貨車或聯結汽車未依規定裝載一般貨物之情形,並不包括違規載運砂石、土方,亦即貨車或聯結汽車如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卻載運砂石、土方時,則逕依同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罰即可,無須再依上開條款論處,是異議人所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同時違反上開條款之情形,容有所誤,應予指明。至異議人另稱前揭貨車係屬中型車輛而非載運砂石之大型車輛,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處罰之車輛類型有所不同云云,惟觀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既如前述,且與車輛之類型、種類無關,是異議人上開所執之詞,亦非有據,難可憑採。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確有裝載砂土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