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5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彰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7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 80-B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柏輝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5日16時28分,於台88線鳳林交流道附近,駕駛車號 669-X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戶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中隊林園分隊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本公司司機劉柏輝不知在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非有意肇事逃逸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7 月28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劉柏輝,有上揭裁決書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另劉柏輝本人亦有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上開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分案100 年度交聲字第1725號審理,併為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