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2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飛力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奕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G1H212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飛力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3933-Z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月3日15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道○段愛心公園旁,因該路段限速6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經定點雷達自動測速照相機採證測得為72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2公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營業性質在外地,導致於公司登記地址無法收受舉發單,而嗣後收受之裁決書未檢附相片,又舉發單位之測速器是否於有效認證期間,尚有疑義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3日15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道○段愛心公園旁,因該路段限速6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經定點雷達自動測速照相機採證測得為72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2公里,經舉發機關員警掣單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述內容裁罰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0212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市交裁字第裁32-G1H021299號裁決書及舉發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主張測速照相機是否於有效使用期限有可疑,致有誤罰之虞。惟查,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99年8月16日,有效期限至100年8月31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9月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00018402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是該雷射測速儀之正確性應無疑問,故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
㈢、又異議人登記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72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而員警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經製作通知單舉發,並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於100年3月15日送達,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準此,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之係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向被告所在地送達,其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是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辯稱其因業務性質實際營運未於所在地,致未收受舉發通知書等語,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有超速12公里駕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