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5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正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群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57-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12月22日17時40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58.6 公里南向處,因載運挖土機經過磅,總重45.1公噸,核重42公噸,超載5.1 公噸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 ,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挖土機為整體物,係無法切割運送之物品,應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鍰4,5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據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時,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又同條第2 項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再依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57-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12月22日17時40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58.6公里南向處,因 裝載挖土機之整體物,經警會同司機過磅,測得該車總重為45.1公噸,相較於核重42公噸,已超載3.1 公噸(舉發通知單誤載為40公噸。5.1 公噸),經警舉發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異議人曾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北區監理所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核准車號為257-YZ號,裝載後車輛總重42公噸,有效期間為自99年8月19日至100年2月 19日止(即含本件違規時間)等情,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30B00000000 、30B00000000號 臨時通行證2 紙附卷可參,觀之該臨時通行證之通行條件欄第二點載明:「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者,以無通行證論」,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內之99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連同車輛總重達45.1公噸之整體物(挖土機),顯與該臨時通行證所核准裝載物品係指連同車輛總重不得超過42公噸之挖土機,有所不符,則依該通行證上所載上開通行條件規定,自以無通行證論,因此,該次運送乃屬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㈢至於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條所謂之貨物,是否包含所謂整體物,非無疑義。蓋於裝載物為整體物品之場合,若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因此,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職是,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當係同條例第29條之2之特別規定,亦即後者, 不包含整體物在內,此觀諸歷年本法條之規定:①民國64年07 月24日修正第29條: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未經核准發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②民國75年05月21日修正罰鍰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其餘要件相同,③民國86年01月22日修正第29條: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④民國90年01月17日修正第29條: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顯然有關整體物與一般之貨物,乃規定於不同款,而為不同處理,因此,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較諸第2款所指整體物,則第1款應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且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一般貨物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可見該 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所設特別規定,並處罰「超 重」之違規,自無另行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之餘地。亦即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係 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一處斷規定不符,尚不足採。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群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57-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既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重超過臨時通行證准許總重42公噸之範圍,應認為與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相同,均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項 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誤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對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自為裁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內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前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且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1 月21日,異議人未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 月25日逕行裁決,距應到案期日僅4 日,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所規定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踰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不合,應僅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踰越應到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規定,故依該裁罰基準及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由本院裁處異議人6,000 元之罰鍰,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及違規紀錄。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