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葉福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5 月18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福大(下稱異議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C7-332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於民國98年10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違規停放於高雄市新興區○○○路318 號旁騎樓第2 排,經警方當場舉發並拖吊,遂於99年5 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其當日原依規定停放,係因經不詳他人將前揭機車移至第2 排,始遭警方舉發違規並拖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有明文可資參照。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6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7 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四、經查,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99年5 月21日,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三民區○○○路312 巷27弄3 號為投送,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同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左營灣仔內郵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又異議人之戶籍地於上開時間仍在上揭地址乙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仁武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 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000000680號函暨所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0-28 頁),足認本件裁決書於99年5 月21日已合法送達給異議人之事實,堪予認定。另異議人戶籍地在高雄市三民區,與處罰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在之高雄市楠梓區同一直轄市,依前開說明,若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期間,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異議人於99年6 月10日前(即99年5 月21日翌日+20日為99年6 月10日)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人遲至100 年1 月31日始具狀向原處罰機關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佐。準此,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參照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余銘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