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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0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皇朝聖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春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之司機鍾明傳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075-BR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左楠路口,為警舉發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門車輛,惟異議人公司之行照上有明確載明「限載廢棄物暨所營事項」,而當日為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載砂,為建材所需,係異議人公司營業項目第4 項登記,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司機鍾明傳於上開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075-BR號自用大貨車,為警舉發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門車輛,嗣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 月1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設於高雄市○○區○○路27號3 樓之事務所,並於100年1 月19日由異議人之受雇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裁決書於100 年1 月19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原處分之裁決書既已於100 年1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惟異議人遲至100 年2 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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