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9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9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議人
許哲銘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06月1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許哲銘於100 年3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申訴,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100 年3 月18日高監營字第1000070201號函文函轉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00 年3 月2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14458號函文將該異議人電子郵件陳述及裁決書視為聲明異議案,並檢送上開函文、電子郵件及裁決書送達證書移送本院審理,據送達證書載明送達時間為民國100 年3 月15日,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未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中符合法令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許哲銘於民國99年6 月19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號CQ8-73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口時,因「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6 月1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7,200 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4 點。惟異議人以未收到紅單及照片也沒有印象有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是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已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係屬行政處分,且依照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5 條,舉發機關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

㈡又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1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15條第1 款、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於合法送達60日內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許哲銘於上開時、地有「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於99年6月19日填製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並交付郵局以掛號向「高雄市○鎮區○○街160 巷2 弄15之1 號」送達,嗣因該掛號信函未受領而於99年6 月2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郵局乙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考,堪以認定。惟本院職權調閱許哲銘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該異議人已於民國96年1 月12日將住址變更為「高雄市○○區○○里○○○ 鄰○○路16巷28號6 樓」,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亦將文書送達至該登記地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原舉發機關既非向異議人之戶籍址為送達,且無證據證明「高雄市○鎮區○○街160 巷2 弄15之1 號」為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原舉發機關亦無提出其餘異議人業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證明,上揭送達僅寄存於郵局,亦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是異議人為未經合法送達之抗辯為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之舉發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使異議人喪失得於裁決前陳述意見或依限期繳納罰鍰之機會,原處分機關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附件裁罰基準表予以最高額之裁罰,其裁決處分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9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