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志強原係擔任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82號「大泉企業社」之司機,以駕駛公司車輛載運貨物為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7 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6367-WT 之自小貨車,送貨後返回公司途中,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北平一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需遵守燈光號誌,且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進方向(吉林街)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即貿然闖越前開路口,復未注意北平一街往來之車輛,適有李文瑞騎乘車號108-BAW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進方向(北平一街)燈號為綠燈時進入該處路口,見劉志強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突然自其左前方駛往右前方而煞避不及,李文瑞騎乘上開機車車頭乃順勢向右偏失控滑倒,且機車車頭因而與該自小貨車後方車燈發生擦撞,致李文瑞人車倒地受有左饒骨骨折、左肘裂傷、四肢、肩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詎劉志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李文瑞受有前揭傷害,竟未下車將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駛自小貨車加速離開,嗣附近民眾王致凱在場聽聞碰撞聲,查看立即記下車牌號碼後提供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文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8 張及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車燈照片2 張(警卷第21-25 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時之情形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劉志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肇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云云,辯稱:當時伊行進方向是綠燈,應是告訴人騎車闖紅燈或自後追撞,且事故發生時,伊駕車開冷氣且載運重物聽不清楚聲音,所以不知有事故發生,直到回公司後經員警來電詢問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擔任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82號「大泉企業社」之司機,於99年7 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6367-WT之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北平一街之路口時,適有李文瑞騎乘車號108-BAW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路口,機車車頭與該自小貨車後方車燈發生擦撞,致李文瑞人車倒地受有左饒骨骨折、左肘裂傷、四肢、肩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以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下車將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仍繼續駕駛自小貨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瑞、目擊者王致凱、張志鶴證述甚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7 月23日診字第990723288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9 頁、第16-18 頁、第21-25頁)。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㈠過失傷害部分:
1.雖被告辯稱其行進方向燈號為綠燈、遭告訴人自後追撞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行進方向路口號誌為紅燈乙節,業據證人李文瑞於警詢時陳稱:99年7 月23日12時40分許,我騎重機車沿北平一街由東向西行駛,被告駕駛小貨車沿吉林街由南向北行駛,被告突然闖紅燈導致我煞車不及,我的車速約40至45公里,當時是綠燈所以我直行,但被告卻闖紅燈且速度很快,我們雙方在北平一街與吉林街口發生車禍導致我受傷等語(警卷第3-4 頁、第19頁);於偵訊中證稱:北平一街有紅綠燈,當時我從北平一街由東向西走,被告是吉林街由南向北,我騎到路口快過一半的時侯,他走綠燈,我的「他」是指紅綠燈等語(偵卷第第8 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北平一街通過吉林街口時是綠燈,當初在偵訊時,我有向檢察官解釋過,我講的「他」是指紅綠燈的「它」,書記官打成「他」,我馬上請求更正,我眼角餘光看到被告的車時是我到路口約3 分之1 ,但我還沒看到前已經有聽到引擎聲音很大,我就開始煞車,因為被告衝過來,我像保齡球整個轉過去,就是我的車頭往右偏失控倒地,被告的車速很快,他從旁邊衝過來,力道很大,所以我的車是往右倒,我整個人往左邊倒,左手手肘受傷,我的車子還沒倒地,當被告的車子過去,我的機車高度相對較低,會導致我的機車車頭拉扯到被告的車子右後方車燈燈罩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8-20 頁)。參以,證人即目擊者張志鶴於警、偵訊中證稱:99年7 月23日12時40分許,我在北平一街78的國酆汽車店門口,我正在修理東西,一開始聽到有車速很快的聲音,之後就聽到「碰」一聲,我抬頭看到小貨車開到路口的中間,已經是一半的地方,只看到小貨車「咻」的過去了,沒有減速,也沒有暫停,機車騎士是躺在地上,我抬頭的時侯,就有看到當時北平街是綠燈,吉林街是紅燈等語(警卷第7 頁;偵卷第24頁)。是依證人張志鶴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進方向(吉林街)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與上開證人李文瑞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2.再者,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證人李文瑞騎乘機車行進方向,沿北平一街之快車道進入路口距離中央線地面約0.8 至0.9 公尺處,有長達10.7公尺刮地痕,繼依現場照片所示,證人李文瑞之機車車身向右傾倒在地,以及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車燈破裂掉落在事故現場之情形,亦均與證人李文瑞所述其係沿北平一街直行因避煞不及,機車車頭向右偏轉失控而遭貨車行進方向拉扯後碰撞貨車右後方車燈等語等語,互核相符。另被告辯稱現場照片中證人李文瑞之機車把手掛置物品無法轉彎云云,惟本院觀諸卷附照片,證人李文瑞係將物品置放於機車踏墊上而非懸掛於把手,當無機車把手無法轉彎之可能;又果如被告所稱乃證人李文瑞自後追撞,而一般追撞者速度因快於受撞者之車速,2 車發生追撞後,依行進方向之速度,追撞者身體倒地位置理應在車輛前方,然本件證人李文瑞身體乃向左側倒地並非在機車前方,顯見被告上揭所辯,均與事實、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向(吉林街)燈光號誌猶呈紅燈之際,即貿然進入前開路口,復疏未注意北平一街往來之車輛,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證人李文瑞受有前述傷勢,自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李文瑞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肇事逃逸部分:
1.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關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以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2.被告雖辯稱當時其駕車開冷氣且載運重物,聽不清楚聲音而不知發生事故云云。惟證人李文瑞因交通事故成傷,業如前述,且被告於事故後,未將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旋加速離去乙情,經證人李文瑞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與我發生車禍時未下車查看就擅自加速駛離現場,有一名男子告訴我對方的車牌,且告知警方肇事逃逸之車牌號碼等語(警卷第3 頁、第19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倒地之後,被告是加速離開,我和被告的車輛發生擦撞時,有很大的聲響,北平一街與吉林街口並非人車往來非常吵雜等語(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當庭質以:我曾與告訴人通電話問事故發生後我的車速如何,告訴人答說我的車速是平穩的經過,亦經證人李文瑞表示:車禍我倒地後,被告加速逃逸,他右轉同盟路時車速也很快,一般駕駛在轉彎時不可能有那麼快的速度,也不是只有我看到,我跟被告在電話中講是他在過紅綠燈後有加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頁)。佐以,證人王致凱於偵、審中均證稱:我騎腳踏車行經該路口時,聽到我後方吉林街與北平街口發生車禍,當時撞擊聲很大我就往後看,就發現一位機車騎士與一輛小貨車發生車禍,我馬上停車,發現小貨車未停下來從我面前加速離開現場吉林街南向北右轉往同盟路逃逸,北平一街與吉林街算是小型路口,我原本背對路口,因為聽到撞擊聲很大,撞到的聲音比周圍環境聲音更大,我才會回頭,結果看到機車倒地,貨車沒有停下來,我立即記下車號,我聽到碰撞之後貨車的引擎聲音比較大聲,應該是有加速等語(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1-22 頁);證人張志鶴於警、偵訊時亦陳稱:發生車禍後,自小貨車未停下來便加速逃離現場,繼續很快往同盟路方向開,遇到同盟路就紅燈右轉,有路人說騎機車去追,看到小貨車右轉同盟路後,連續闖了好幾個紅燈,而且一直都開很快,沒有追到等語(警卷第7 頁;偵卷第24頁)。從而,上開證人所述關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停車查看反加速離去等情均一致無訛。則2 車碰撞時發出巨大聲響,甚至引起在旁多人之注意,況被告身在之車內豈會毫無所悉?復參酌當時告訴人李文瑞騎乘機車煞避不及,機車車頭向右偏失控遭拉扯碰撞貨車右後方車燈,可見被告駕車速度極快,其應可知悉告訴人李文瑞騎乘機車難免因擦撞而受傷,又豈不知傷者亟需救助?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曾查看,反而加速駛離,益徵其主觀上明知肇生事故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為脫免責任而離去,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工作內容係駕駛公司車輛載運貨物,案發當日上午送貨,中午回公司時發生事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則被告乃從事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 罪間之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從事駕車載物之職,竟於其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越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致告訴人受傷,過失程度非微,且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或對傷者施予任何救護,甚至加速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幸告訴人受旁人積極協助就醫與報警,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推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達歉意,不宜輕縱,暨參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造成神經沾黏之酸痛未癒,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頁背面),以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