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川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景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70號),嗣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景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邱景立於民國99年9月21日晚間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02-EVJ號重型機車搭載龔玟蒨,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二路與河堤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同向前方,由楊博鈞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後側車牌,與楊博鈞騎乘之腳踏車前輪發生擦撞,楊博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輕微腦震盪併挫傷後症候群、牙齒斷裂、四肢擦挫傷及腰、背肩頭挫傷之傷害。嗣邱景立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然未對楊博鈞施以任何救護,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亦未表示其為肇事之人,且未主動留下任何可供聯繫之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據民眾提供之行車記錄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博鈞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景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景立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交訴卷第17頁)。核與楊博鈞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龔玟蒨、葉宗桓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12張、楊博鈞受傷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百祐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902-EVJ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緊急救護紀錄表1份、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之拷貝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至第25頁;偵卷第18頁、第20頁;本院審交訴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交訴卷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為曾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查本件被告係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二路與河堤路口,自應依上開規定遵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同向前方車輛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等規定,衡諸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同向前方,由楊博鈞所騎乘之腳踏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楊博鈞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又被告違規騎車致楊博鈞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亦堪以認定。綜合上述二、三之說明,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邱景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上開2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未重新考領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另有高雄市監理處100年5月31日高市監照字第1000013834號函文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47頁),是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並使楊博鈞受有上開傷害,復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然未對楊博鈞施以救護,待警員到場處理時,亦未表示其為肇事之人,或留下可供聯繫之方式,率爾逃逸,所為誠屬可議。先前於警詢、偵訊時,皆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觀看行車紀錄器之拷貝光碟後,始坦承犯行,且未與楊博鈞達成和解,或賠償楊博鈞任何金錢,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有飆車競駛之公共危險罪、對於幼齡女子為性交罪之前科,足認其素行欠佳;惟念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機械工程為業、未婚、家中有媽媽、弟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再衡之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過失傷害部分,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肇事逃逸部分應量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參諸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但考量被告上述之過失程度,究竟與無駕駛執照又酒後、逆向騎車等過失情形,有輕重之別,足認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逕予求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苛,是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