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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陳培維張谷瑛楊儭華

  • 被告
    羅文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林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羅文林於民國100年4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代號0000-000000女子(87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 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A女意願情況下,於同年月10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23號「○○○汽車旅館 」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A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B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A女、B男之 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 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女、B男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羅文林、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侵訴卷第18頁正面)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4至15頁、第41至43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即時 通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7頁、第37頁彌封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 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A女係87年6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A女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侵訴卷後方彌封袋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加重條件,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既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設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對本案被告依同條 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僅年滿20歲,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有未周之處,且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並非與未滿14歲幼女為性交犯行之慣犯;再者,被告與A女係於網路上相識,進而相約發生性行為,且A女於偵查中證稱係你情我願(見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係因男女情愛而有此行為,是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 輕法重」之情,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如前所述並無前科,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性觀念尚未成熟,仍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惟其與A女發生性交時僅年滿20歲,年紀亦輕,且係雙方情投意合而發生性行為,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B男達成和解,告訴人B男並具狀表示希望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及告訴人B男之書狀各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卷後方彌封袋內),且被害人A女始終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 偵卷第15頁、第41至43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係在你情我願之情況下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B男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B男之諒解,告訴人B男尚 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俱如前述,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表示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B男達成和解,請求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目前任職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旗山交流道加油站,有正當工作等情,有起訴書、被告之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 第1頁反面、第17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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