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清 輔 佐 人 黃玉珠 張黃小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99年3 月、4 月間,經由網際網路「尋夢園」網站結識A女(卷內代號為3611─9913,79年11月間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約於同年9 月12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國民小學見面。詎丙○○明知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對於性自主能力欠缺健全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已達不知抗拒性交之程度,竟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於雙方見面當日即99年9 月12日11時許,與A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鳳凰商務旅館」208 室房間,以手指撫摸並進入A女陰道內而性交得逞。嗣因B男(即A女之父,卷內代號為3611─9913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發現A女使用之腳踏車停放在「金鳳凰商務旅館」前,立即報警處理,並在前開房間內扣得使用過之衛生紙2 團、浴巾2 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未具結,但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A女偵查中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院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1頁正面,院二卷第25頁、第89頁),又當事人、辯護人就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乘機性交犯行,並辯稱:伊自己亦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形,不能辨識A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更無法利用A女之中度智能障礙情形而為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 月、4 月間,經由「尋夢園」網站結識A女,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約於同年9 月12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國民小學見面,雙方見面後,被告即在同日11時許,在上開「金鳳凰商務旅館」208 室房間,以手指撫摸並進入A女陰道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內容若合符節(分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一卷第26頁至第30頁,院二卷第134 頁至第140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現場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及A女雖曾否認渠等2 人有性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查,就A女心智狀態是否有性自主之意思決定能力及其智力年齡乙節,經本院調取A女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略為:依魏氏成人智力測驗,A女屬中度智能障礙程度;又依班達測驗,評估A女有明顯腦傷傾向;再依CASI測驗,A女的認知功能表現遠低於常模界斷分數(總得分42/ 界斷分數85)。經綜合評估,A女的腦部有功能性損傷,認知功能亦明顯不及同齡者的表現,其長期與短期記憶、定向力、注意力、集中力、判斷力、語言能力、思緒流暢度、抽象思考、推理以及圖形建構能力等能力皆有缺損,且智商為41分,屬中度智能障礙,等同心理年齡介於6 歲至未滿9 歲之間,對性行為之理解及判斷能力皆有缺損,因此A女於99年間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或肢體親密接觸時,對於抗拒意思之表達有顯著之困難,而造成A女不知如何表達抗拒,亦無能力表達抗拒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0 年8 月9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該院101 年4 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分見院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46 頁),上情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陳內容相符(分見警一卷第9 頁反面,偵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復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詳偵一卷證物袋)在卷為佐。是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智能程度無法對性行為所產生之生理性、心理性及道德上之結果,予以正確評估,進而影響對於性行為與否之決定,並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故A女於案發時存有心智缺陷之身心障礙狀態,而欠缺性自主能力,已達「不知抗拒」性交之程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須按調查證據結果,各個證據證明力之強弱,為證據之取捨,綜合判斷。對於因涉及專業領域知識、經驗或能力之待證事項,其依法送鑑定者,亦然。縱鑑定人就待證事實之最終結論(ultimate conclusion ),事實審法院仍須綜合其他調查之證據,自行判斷,鑑定之最終結論並不能侵犯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invasion the province of fact-finder)。基於鑑定意見僅在於幫助事實審判者對事實之判斷,揆之前開說明,事實審法院就相關待證事實,仍須綜合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判斷,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之精神狀況,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進行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略為:被告之智能應屬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一般而言,中度至輕度的智能障礙者的智能發展相當於國小3 至6 年級的智能狀態,至於辨識、瞭解及知悉他人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以當前被告的心智狀況及社會化程度應有困難等語,有高醫101 年3 月2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院二卷第62頁至第69頁)。嗣經本院就被告之偵訊過程進行勘驗(見院二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並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被告之就診紀錄(見院二卷第102 頁至第102-2 頁),又向台中市後備指揮部調取被告之兵籍資料(見院二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調取被告之考取駕照筆試測驗成績(見院二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等資料,一併送請高醫進行評估,經高醫審酌評估後,再次進行精神鑑定,第二次鑑定結果則為:被告之智能達邊緣智力至輕度智能障礙的交界,至於辨識、瞭解及知悉他人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以當前被告的心智狀況及社會化程度應稍有困難等語,有高醫102 年1 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見院二卷第227 頁至第232 頁)。再酌以精神鑑定,需由精神科專科醫師、甲○師、心理師等組成團隊,於鑑定當日作診斷性會談、生理心理狀態檢查、心理衡鑑,並廣泛收集個案過去的發展史、疾病史、家庭史、個人過去性格及學業、工作功能表現,作通盤的衡量與評估,並透過團隊的專業討論,統整出相關的衡鑑結果等節,有卷附高醫101 年6 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精神科報告1 份可憑(見院二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是高醫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第二次鑑定時,所參考之被告個人背景資料既較為豐富,自當有助於專業團隊進行更精準之研判。況上開第二次鑑定報告並指出:被告於此次鑑定訪談合作度已有顯著提昇,依據被告合作態度完成下的智能衡鑑結果,本次鑑定結果較能反應被告實際狀況乙情。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過程中,就案發當日之相關時間、地點、從台中前往高雄與A女見面所選擇交通方式、與A女間對話內容、與A女進行性交之過程等節,均可清楚記憶並具體完整陳述,亦得就員警、檢察官所詢、訊問之問題,作出切合題旨回答,應對自如,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共3 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正面,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38頁)。從而,本院經綜合考量上述諸節,認被告之精神狀態,應以高醫第二次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㈣再者,揆諸前揭高醫第二次鑑定結果,認依被告當前的心智狀況及社會化程度,對於辨識、瞭解及知悉他人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乙事,應稍有困難乙情(見院二卷第232 頁)。惟被告與A女早於99年3 、4 月間即經由網路而結識,雙方亦以電話聯繫方式多次進行對話交談,甚而成為男女朋友,故被告與A女間之往來互動,非但長達一定期間,亦且具有相當頻繁程度,被告對於A女之身心狀況應早已有所覺察,況乎被告於案發當日與A女在瑞興國民小學見面時,雙方係實際面對面進行接觸,被告更可直接觀察、感受A女之言談、行為舉措異於常人,遑論綜觀被告於偵、審中所為之供述內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覺得A女講話不清楚,伊是感覺A女可能有憂鬱症,不太愛講話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正面),後於偵訊中則稱:伊覺得A女講話不清楚、比較慢、有點口吃,伊以為是A女表達能力較差,講話會口吃、口齒不清、有點自閉症等詞(見偵一卷第14頁、第37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以點頭方式承認其曾發現A女具有口吃、反應較慢等情形(見院一卷第20頁正面),足見被告明確認知A女有因類如憂鬱症、自閉症之精神疾病而不知抗拒性交之情形無訛。從而,堪認被告與A女在「金鳳凰商務旅館」發生性交行為前,即應已覺察發現A女之表達、理解能力與常人有異,而有身心障礙之情形,自不能僅因被告之智能達邊緣智力至輕度智能障礙的交界,即認其並不知悉A女欠缺性自主能力。故被告辯稱:伊與A女係第一次見面,且伊自身有智能障礙情況,不知A女為智能障礙者云云,僅屬卸責諉過之詞,尚無足採。 ㈤又查,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第1 次偵訊、第2 次偵訊筆錄時,員警及檢察官曾分別向被告詢、訊問:有無以性器官進入A女之陰道內、是否對A女強制性交或猥褻等性侵害、是否知悉A女有精神方面障礙、A女有無幫其進行口交、有無親吻A女、有無撫摸A女陰道、有無壓在A女身上、是否承認因A女有智能障礙而乘機與之發生性行為等節,被告對上開問題均加以否認(分見警一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正面,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38頁),可見被告於面對刑事追訴程序所帶來之高度壓力時,仍得在未有辯護人到場為其辯護之情形下,確切、具體地為自己利益加以辯駁,堪認被告之心智程度應足以感知、研判客觀人、事、物及環境,並為自身利益作出適切之因應措施。遑論於本院初次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尚能表示案發當日係由伊支付汽車旅館的錢等語(見院一卷第20頁正面),核與其先前偵查中之供述一致,迄至本院於101 年5 月9 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猶能正確陳述自身人別資料,並經本院載明於審判筆錄(見院二卷第131 頁),其後,本院再行準備程序,被告忽而未能正確詳實答覆年籍資料,且其所回答之內容,前半部皆為正確,後半部則均屬有誤(見院二卷第169 頁),以規律性之方式呈現錯誤。是以,綜觀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之整體應訊神情、態度、肢體動作,及其聽聞、思索問題後所為之答覆內容、流暢度、所選擇之辯護方向等情,均可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所調整,足見其心智狀況得以因應客觀環境之變化,審時度勢,並作出相對應且合乎自身利益之言詞舉措。循此,被告具有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智識能力,應堪認定。而被告既已知悉A女係身心障礙人士,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竟約A女單獨私下見面,進而與A女同赴「金鳳凰商務旅館」從事性交行為,自屬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狀態,而與之為性交行為,至為灼然。故辯護意旨辯以:以被告之心智能力,無法利用A女為心智缺陷者之狀態,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尚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以判定被告是否知悉A女之精神狀況,進而利用A女之精神狀況,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見院二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惟本院認被告之精神狀況,業已進行專業精神鑑定,且本案事證已明,俱如前述,應無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性,併予指明。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係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屬刑法所規範之性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以手撫摸A女陰部之行為,應係乘機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此部分乘機猥褻行為應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4 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語文智商70,操作智商73,總智商70,智力屬邊緣智力狀態至輕度智能障礙,被告學習知識有限,抽象、複雜事務的認知理解及判斷力亦受到智能稍弱,界於邊緣智力與輕度智能障礙臨界的影響而有所不足等節,有上開高醫第二次鑑定結果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前開行為時,有因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揭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及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A女身心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影響A女性觀念之健全發展,行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亦具有一定之精神障礙,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可佐(見院二卷第151 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與A女係屬男女朋友關係,A女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一卷第5 頁),復告訴人B男與輔佐人乙○○就本案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B男曾表示願請求檢座予以撤告等情,有雙方於100 年1 月26日所出具之和解書1 份附卷可證(詳偵一卷證物袋),再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4 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浴巾2 條係「金鳳凰商務旅館」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使用過衛生紙2 團,係A女擦拭後丟棄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正面),該物品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9年3 、4 月間在「尋夢園」網站上認識A女,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兩人於99年9 月12日相約於高雄市鳳山區瑞興國民小學見面,詎其明知A女係身心障礙者,對性交行為缺乏辨識、理解與判斷能力,對較無明顯暴力之性交行為,亦無認知及抗拒之反應,竟基於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偕同A女前往「金鳳凰商務旅館」208 室房間內,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親吻、撫摸A女之胸部】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明前揭公訴意旨,具體記載被告有親吻、撫摸A女之胸部乙節,該部分之記載已足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是揆諸上揭說明,縱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所犯法條並未論及被告涉有乘機猥褻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仍屬業已起訴,為法院審判之範疇,本院自應予審理,非得棄而不論,先予敘明。次查,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供認:伊於當日11時20分有將A女的衣服拉起來親她的胸部,摸她的胸部1 分鐘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惟此情為被害人A女所否認(見警一卷第4 頁正面,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被告所為之上開供述,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親吻撫摸A女胸部之乘機猥褻罪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乘機性交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 條第1 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