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刑補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4號
- 聲請人
- 徐永來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永來前因強盜、竊盜及槍砲等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於民國89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復因假釋期間故意犯毀損及竊盜案件,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0月,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 年8 月10日,總計刑期為殘刑7 年6 月10日、拘役50日,自91年5 月29日起至98年8 月17日期滿,羈押折抵日數161 日,又於91年7月10日入監執行,於98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上開毀損、竊盜案件,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4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假釋殘刑優先執行規定,自應優先執行假釋撤銷之殘餘刑期6 年8 月10日,後在執行竊盜、毀損之刑期,而被告刑期竟未因此而減少有期徒刑5 月、拘役25日。顯見,被告刑罰遭多執行有期徒刑5 月、拘役25日之部分已屬違反法律規定。為此,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 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更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舊法第1 條第2 項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移列至新法第1 條第1 項第7 款,由「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修正為「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本款係為體現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原則,其適用範圍自不及於「行政罰」(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留置或處罰)之範疇。又本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因非依法律受執行,依新、舊法之上開規定,於本件均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7條第1 項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其聲請狀附有臺灣屏東監獄98年3 月13日屏監境總字第6500號出監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實於98年3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然聲請人係於100 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此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存卷足憑,此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刑罰之執行完畢日期乃98年3 月13日,已逾2 年,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已逾法定請求期間,且不能不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