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祥係駿逸通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機,於民國99年8月17日上午,駕駛車號A3-61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途經過埤路與過勇路口,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撞上對向由周俊良騎乘之車牌PFS-717號機車,周俊良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00年 12 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