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交簡字第85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仁傑為豐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3 月30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號516-ZG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370.8 公里處南向交流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告訴人周民益駕駛車牌號碼3V-260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周黃碧雲同向駛來,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民益受有右肩、前臂肌腱炎、左肩五十肩之傷害;告訴人周黃碧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已成立和解,並於100 年2 月17日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於100 年2 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1 只在卷足憑,是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