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得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95 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得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補充「被告許得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失在案,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緩刑期間並依法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25595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595號
被 告 許得權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3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得權於民國99年6 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Y—
229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按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
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在上開路口
右轉,適有楊詠歆騎乘車牌號碼996 —EUR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建國一路同向騎至前開路口,楊詠歆因而閃煞不及,其
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許得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楊詠歆倒地後受有左上肢、左膝、右下
肢擦挫傷等傷害。又許得權於肇事後先下車查看,明知楊詠
歆因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
亦未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反僅向楊詠歆稱:「不要報
警」、「別把事情鬧大」等語,並於楊詠歆撥打電話予友人
之際,另行起意,趁隙駕車逃逸。嗣經警依楊詠歆所提供肇
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許得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得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楊詠
歆發生擦撞,並於車禍後未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予告訴
人,即先行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有確定左右無來車才右轉,且車
禍後伊有下車查看,是告訴人說沒事,伊才離去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交通大隊苓雅分隊替代役男楊
昇諺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楊詠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各1 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4 張附卷可稽。又告訴
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肢、左膝、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此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在卷可按。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得權於前揭時、地駕車
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按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
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許得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99年
10月5 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408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合上情,被告前
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有
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吳韶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