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5252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俊期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945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思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佑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13-NZ之自小客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20 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路由東西向西行駛,行至南華一路與和成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往和成路,適有謝啟勝騎乘車牌號碼 YMA-809號重型機車沿南華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陳俊期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側與謝啟勝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謝啟勝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因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延至100年6月30日0時30 分許死亡。又陳俊期於肇事後,明知應停留現場對謝啟勝採取適當之救護並待員警到場處理,竟因心生畏懼,下車稍加查看後,未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隨即驅車逃離事故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俊期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掉落現場,立即循線追查,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鳳山區○○○路26號住處將其查獲,且對其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陳俊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34頁),故卷內所 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妻賴宮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41-46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14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 第15-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職務 報告(偵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偵卷第25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受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偵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所酒後駕車肇事後現場遺留下的跡證代保管單(偵卷第30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31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偵卷第33-34頁)、現場照片17張(偵卷第35-37頁)、車損照片14張( 偵卷第37-40頁)、車牌照片1張(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故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該條修正 前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論徒刑或罰金刑之上限均有提高,並增訂結果加重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及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謝 啟勝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2分之1,起訴書漏未敘及此部分刑之加重事由,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貿然駕車上路,置其個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以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且於肇事後復未施以必要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逃離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庭之巨變,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態度尚佳,又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已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10萬元之 賠償金,有告訴人賴宮慧之偵訊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 按(參偵卷第58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0頁);另參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仍不思反省而再犯 本案,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見上開前案所課刑度,並未能對被告產生警惕之效果,如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難期其記取教訓而不再犯罪,故被告雖已認罪,其量刑仍不宜過低,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的效果,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爰審酌上述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