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棋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4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棋喨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棋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佈,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 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犯案工具螺絲起子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構成倉庫大門之一部之門鎖,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毀損門扇之情形,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係以一竊盜行為,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部分失竊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持以破壞大門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犯後即棄置倉庫內,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948號被 告 張棋喨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棋喨為高雄市仁武區○○○路22號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之外包商銘源企業社員工,依規定僅能在瑞利公司廠區外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15日7時50分許,未經許可擅自前往上址瑞利公司檢 驗區3樓倉庫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倉庫大門門鎖後,進入倉庫內竊取銅電纜線7條,得手 後騎乘900-EWC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旋於同日12時30分許 ,將其中2條銅電纜線持往王輝榮(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負責經營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路46號地號之允伸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5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員工鄭陳鳳珠。嗣瑞利公司員工蘇貴芳清點庫存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1月27日至上址允伸資源回收場,扣得銅電纜線2條(已發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瑞利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棋喨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代理人蘇貴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述。 │ │ ├──┼───────────┼────────────┤ │ 3 │證人鄭陳鳳珠於警詢時及│被告於100年1月15日12時30│ │ │偵查中之證述。 │分許,將2條銅電纜線持往 │ │ │ │高雄市仁武區○○○路46號│ │ │ │地號之允伸資源回收場,以│ │ │ │新台幣5000元之代價,售予│ │ │ │不知情之員工鄭陳鳳珠,藉│ │ │ │此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輝榮於│同上。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5 │證人即瑞利公司員工陳進│陳進安於100年1月15日7時 │ │ │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50分許,欲以鑰匙開啟瑞利│ │ │ │公司3樓倉庫大門時,發現 │ │ │ │門鎖已遭破壞,且被告當時│ │ │ │正在倉庫內翻找東西,藉此│ │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 │ │ │7張。 │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係毀壞門扇,至於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亦應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司法院73年7月7日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 意見參照)。是核被告張棋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檢 察 官 楊 慶 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