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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龔基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大德里至誠巷底(高雄客運站旁),徒手竊取陳金德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NBV-170 號機車1 輛,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3 日下午4 時40分許,龔基勝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馬達1 顆,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旗山省立醫院對面黃雅瑜所經營之「八方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為報竊機車,而上前圍捕,龔基勝隨即逆向往旗尾橋方向高速逃逸,警方追捕至旗山區東昌里南寮巷(鳳山寺)旁香蕉園時,龔基勝即丟棄上開機車(已由陳德全領回),趁天色漸暗往香蕉園內逃逸。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德全、證人黃雅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即員警陳添源於偵訊中之之證述。

㈢警員陳添源及李靜源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4 張。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龔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目前尚在監執行(未構成累犯),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甚鉅,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所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並參酌被告犯後與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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