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麗美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麗美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2 件)、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2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1日8 時50分許,踰越由曾宥霖所經營坐落在高雄市○○區○○里○○路段595之2 地號土地上之「昇利資源回收場」鐵皮圍牆而侵入該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曾宥霖所有之銅條20多公斤,得手後,持向他人變賣得款新臺幣6,100 元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9 時許,曾宥霖返回「昇利資源回收場」,發現上開銅條遭竊,經持其回收場內監視器所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王麗美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宥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 至5 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8 、9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參)。上開昇利資源回收場之鐵皮圍牆,具有防盜之功能,從而被告踰越該鐵皮圍牆侵入該回收場內,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已使該鐵皮圍牆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王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王麗美時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任意入侵告訴人之回收場,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知所錯誤,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