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華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減刑為2 月15日、2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受託處理事務,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利用告訴人邱利昌之信任,侵占代為受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同意按月返還5 千元,雖僅給付第1 期後即未按時履行,告訴人將來仍得以本院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