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蔡虔霖葉韋廷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盛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盛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盛東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開搶奪與強盜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嗣搶奪案件經減刑後與強盜案件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於94年間分別因竊盜與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8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上開竊盜與毒品案件又經減刑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上揭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之強盜與搶奪部分,與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之竊盜與毒品案件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8月22日入監執行,於98年7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6日至27日17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68 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內,見停放在該醫院停車場內張連登所有、車牌號碼BGX-216 號重型機車上車鑰匙未拔除,旋即將鑰匙開啟該重型機車後車廂,見內放置有張連登所有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為X101,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前揭行動電話。嗣於99年12月27日17時許,陳盛東持該行動電話前往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36號之聯強電信北龍門市(下稱聯強門市)販售,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聯強門市店員邱遠欣。嗣張連登發覺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查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連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盛東固坦承有持上開行動電話至聯強門市販售,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手機是伊朋友劉玉寶於99年12月27日16時至17時許,親自拿去伊位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9 鄰石崎子8 號住處,委託伊出賣,劉玉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伊販賣手機後,所得款項有交給劉玉寶,並不知道是贓物,且若該手機為伊竊取,伊不可能用自己證件去辦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99年12月27日17時許,持該行動電話至聯強門市並以7,000 元代價出售給店員邱遠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與證人即聯強門市店員邱遠欣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中古手機(二手機)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01 號卷第24頁至26頁、第29頁、第95頁至96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張連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12月24日、25日左右將車牌號碼BGX-216 號機車停放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於99 年12 月31日22時許,伊發現置放在機車後車廂中行動電話不見等語,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01 號卷,第18頁、第27頁、第82頁、第95頁、第112 頁),是以證人張連登所有之行動電話(型號X101,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確係遭人竊取乙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99年12月底至100 年1 月初,因其女友葉美玲住院之故,有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探視,而葉美玲之住院日期為99年12月27日至100 年1 月4 日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訛,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0 年5 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000001524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首頁、住院病歷首頁、住院病歷總首頁、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01 號卷,第96頁、第107 頁至111 頁反面),另被告於99年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01 號卷,第96頁),經調閱被告斯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01 號卷,第64頁)顯示:於99年12月27日16時13分37秒時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281 號4樓頂,而國軍桃園總醫院地址為桃園縣龍潭鄉○○路168 號,有該院網頁列印資料可證,互核以觀,顯見被告至遲於99年12月27日16時13分許確出現在國軍桃園總醫院。被告固辯稱99年12月27日16時至17時許,因劉玉寶將證人張連登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持至伊位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9 鄰石崎子8 號住處,委託伊販賣,伊當時在家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01 號卷,第96頁),然可能涵蓋被告住處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8 號3 樓頂,而觀99年12月27日16時至17時許,被告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分別係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281 號4 樓頂、桃園縣龍潭鄉○○村○○路588 號2 樓、桃園縣龍潭鄉○○村○ 鄰○○街15號4 樓頂、桃園縣龍潭鄉○○路44號3 樓頂,然上述各基地台則因距離被告住處過遠,未位於規劃之涵蓋區內,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0 年5 月25日行維三字第1000000264號函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01 號卷,第105 頁至106 頁),則被告辯稱99年12月27日16時至17時許伊在住處乙節,洵屬無據。審酌被告與證人張連登原非認識,2 人又無何委託或寄託關係,若證人張連登之行動電話非被告所竊取,被告豈會於當日17時許即持該行動電話前往聯強門市販售,抑且,若非出於畏罪,被告何須羅織販售行動電話前係在住處等候劉玉寶乙節。另參以該行動電話係置放在機車後車廂中,衡情若無竊取他人物品之故意,對於停放在停車場或路邊之汽機車中所擺放物品,豈會刻意觀察注意,遑論是置於後車廂如此隱密之處,若被告無開啟該機車後車廂,何以得知內有放置行動電話再將之出售他人,是以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竊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行動電話是綽號「阿寶」之朋友委託伊去賣的,只知道「阿寶」住臺北,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不清楚,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行動電話來源是綽號「阿強」之男子交給「阿寶」,並由「阿寶」交付伊變賣。伊於96年間在獄中認識「阿寶」,出監後還有交往聯繫至今云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該行動電話是朋友「阿寶」(劉玉寶、0000000000、住臺北)於99年12月27日16時至17時許拿到伊家叫伊賣的,當天「阿寶」還有帶「阿強」至伊家,因為「阿強」沒帶證件,所以請伊拿去賣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1401 號卷,第4 頁至8 頁、第94頁至97頁;100 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卷,第20頁反面),互核以觀,被告既稱「阿寶」為其友人,且有持續聯絡,而衡情受他人委託販售行動電話,受託者與委託者必存有相當情誼,或具相當熟識度,若然如此,何以被告在警詢中卻無法將「阿寶」之真實姓名告知員警,已堪質疑。再者,被告所稱「阿寶」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經查詢結果顯示申請人為黃梅芳,並非被告所指劉玉寶之人,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01 號卷,第30頁),佐以證人黃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為伊使用,沒有借人或遺失過,不認識阿寶及阿強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01號卷,第22頁至23頁、第96頁),且該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2月27日16時至17時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桃園縣楊梅市○○路12號5 樓頂、桃園縣楊梅市○○路15號7 樓頂、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134 號4 樓、桃園縣楊梅市幼獅工業區○○路11號8 樓頂,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01 號卷,第42頁至47頁),並非涵蓋被告住處之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8 號3 樓頂之基地台,又苟被告所辯該0000000000門號為劉玉寶使用乙節為真,衡情該門號於99年12月27日16時至17時許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應係涵蓋被告住處之龍源路8 號3 樓頂才是,是以被告辯稱劉玉寶有於99年12月27日16時至17時出現在伊家,及0000000000門號為劉玉寶使用等情,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核屬無據。況就卷附通聯紀錄以查,被告於99年12月27日並未與門號0000000000有何通聯紀錄,參以證人黃梅芳亦證稱不認識被告,被告辯稱劉玉寶有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伊,核屬無由。抑有進者,綽號「阿強」之人若要販售行動電話,其直接交由「阿寶」即可,何須如此迂迴再透過「阿寶」轉交被告販售,衡諸販售行動電話並非難事,一般通訊行皆有類此業務,豈有非委以他人處理之必要,況苟如被告所稱劉玉寶住處位於臺北,劉玉寶有何原因非將「阿強」交付之行動電話持至桃園縣龍潭鄉後,再委託被告販售,被告所辯違反常情至明,在在屬狡飾卸責之詞,當無可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行動電話是「阿強」拿給「阿寶」,伊沒有辦法查「阿強」的資料,因為伊不認識「阿強」云云(見101 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34頁),顯見被告既與「阿強」素昧平生,「阿強」又豈會透過劉玉寶委諸被告販賣行動電話,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㈣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固於首次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劉玉寶,有本院100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卷,第22頁),然本院於100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請被告當庭陳報劉玉寶地址,被告仍無法提供,本院復於審理期日傳票註明被告應於100 年11月15日前陳報劉玉寶地址,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可證(見100 年度易字第1004號卷,第26頁至27頁),另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遭本院羈押,有本院押票、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附卷可查(見101 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而被告於首次準備程序迄遭本院羈押前之期間,均未陳報劉玉寶之資料到院,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與劉玉寶自出獄後常有聯繫,有相處過一段時間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01 號卷,第7 至8頁;101 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35頁),顯見其與劉玉寶甚為熟識,焉有不知劉玉寶住居所或無從聯絡劉玉寶之可能,甚且,自首次準備程序至遭羈押前近7 月之時間,被告均無法提供證人資料,本院無從傳喚,足證該劉玉寶應為被告隨意杜撰之人,顯係幽靈抗辯,被告既無法盡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洵無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盛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遭宣告徒刑及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仍不思記取教訓,復竊取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且犯後尚砌詞否認,態度欠佳,暨其智識、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