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龍其祥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0號、第一二六六七號、第一九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己○○」國民身分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上之「丙○○」照片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己○○」國民身分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大溪鎮訪友,當日十六時五十分許,二人在桃園縣大溪鎮上閒晃時,經過該鎮○○街三六巷四三號前,恰見庚○○正欲開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Y-0三八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進入駕車,而周圍人煙稀少,認有機可趁,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提議上前搶取該車,乙○○隨即附和表示贊同,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交付乙○○一把不知何人所有、長約五十公分(刀刃約長三十公分)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乙○○即手持該把刀子上前指向庚○○,作勢欲砍殺庚○○,且喝令庚○○下車,而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攜帶不知何人所有、類似槍枝之物資為武器(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確係槍枝)一同上前,並刻意露出上開武器,二人即以此脅迫手段為犯罪方法,致使庚○○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聽從乙○○指令下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坐上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欲發動汽車,然因庚○○將該車鑰匙攜帶下車,該名男子便再喝令庚○○交出鑰匙,乙○○亦在旁恫嚇,庚○○因恐遭渠等砍殺、毆打遂交出鑰匙,該名男子旋即發動該車引擎,待乙○○坐上副駕駛座後,揚長而去,並取走原置放在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庚○○所有之提款卡及身分證各一張、信用卡五張;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乙○○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時為警發覺追捕,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棄車逃逸,而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採得乙○○之指紋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併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假釋期滿,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前二星期之某日,透過跳蚤市場雜誌提供偽造證件之訊息,以電話與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明知該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己○○」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己○○證件部分:係己○○在九十一年二月下旬,在新竹縣關西鎮○○路三一四巷一弄五號住處遭不明人士竊取之贓物;甲○○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甲○○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街與台林街口遺失,後遭不明人士侵占而屬贓物;戊○○證件部分:係戊○○在九十一年五二十八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街一號之二住處遭不明人士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及與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丙○○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上開證件,並委託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代為變造「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之某一電子遊戲場內,將其所有照片三張交付予綽號「阿寶」之人供作變造之用,再由「阿寶」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丙○○所交付之上開照片換貼在來源不明之「己○○」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上,進而連續變造屬特種文書之上開證件,變造完成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或三日,在同一地點,將業已變造完成之「己○○」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交付給丙○○收受而隨身攜帶以便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交通監理機關核發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己○○本人之權益,同時綽號「阿寶」亦於上開時、地一併交付業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變造,如後述)、未經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丙○○明知上開證件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猶向綽號「阿寶」故買之,惟隨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二四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證件。又丙○○明知槍砲彈藥為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及寄藏,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或十三日,因受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委託,在新竹縣新竹市○○路七十三號六樓之一丙○○租屋處,由綽號「阿木」之人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二發(未具有殺傷力且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將之藏放於上開租屋處,後又移置於其所有、用以代步之車牌號碼二H-三四0九號自小客車內藏放,而未經許可持有、寄藏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五十六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發。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七三0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第三十六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反面,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及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損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又警方將自車牌號碼KY-0三八0號自小客車(查獲時懸掛JK-三三三七號車牌)上所採集之指紋膠片四張、指紋照片一張及指紋卡一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驗結果認自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遮雨板外上所採集之指紋照片與被告乙○○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一二四四0九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一張、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二張及證據清單一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一一頁),在在均足認被告乙○○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雖被告乙○○供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當天是丙○○要求其騎機車到桃園大溪找朋友,但在大溪鎮街上,丙○○看到被害人(即庚○○)下車就提議要其跟他一起搶被害人的汽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然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尤在利用非同案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訊之被告丙○○(起訴事實未含強盜部分)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強盜之犯行,而本件被害人庚○○固陳稱伊係遭兩名歹徒分持類似西瓜刀、手槍之兇器強盜財物等語,惟被害人庚○○始終未明確指認或指述被告丙○○是否為強盜伊之歹徒(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再者,遭被告乙○○強盜取走之車牌號碼KY-0三八0號自小客車上,除採集到被告乙○○指紋外(業如前述),並未查到任何可資佐證共同被告丙○○涉案之跡證,而本件亦未查得被告丙○○持有被害人遭劫之贓證物,是依據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僅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供述提及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罪行,然被告乙○○所為供述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丙○○是否確有乙○○所陳述之共同攜械強盜犯罪事實,卷查除被告乙○○之供述外,別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殊難僅執共犯乙○○單一、片面之供述遽認被告丙○○即係與被告乙○○共同持械行搶之人,而僅能認定被告乙○○係與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強盜被害人庚○○,又因本案公訴人並未就被告丙○○涉犯強盜罪行部分提起公訴(業已另行移送併案審理),故僅於理由中加以說明,特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變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等犯行,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甲○○、戊○○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九七六號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業經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二張(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各一張)扣案可稽,足可認被告丙○○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扣案改造手槍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係以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一情,此有該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五五0六三號槍彈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在卷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三六九號卷第六十三頁至六十九頁),堪認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無疑。被告丙○○雖辯稱並不知上開證件來源為何,也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然查,被害人己○○、甲○○、戊○○等人均不認識被告丙○○一情,業據被害人己○○、甲○○、戊○○等人於警訊時陳述甚詳(見上開偵訊筆錄),而被告亦自承係透由跳蚤市場雜誌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繫,不認識交付證件之男子,只知道他叫阿寶,也知道所交付的「己○○」及甲○○證件均經變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對於該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己○○」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非綽號「阿寶」所有一情有所認識,衡諸經驗法則,通常之人對此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來源當會有所懷疑,斷無未加詢問來源出處即就此購入之理,被告向一真實不知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之成年男子購入該些證件,並進而提供照片共同變造「己○○」之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事先卻未加以探詢來源,顯與常情有違,而可認被告丙○○對於該名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前開證件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有所認識,卻猶與購入,其故買贓物之犯意已昭然若揭,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不管這些證件怎麼來,也不管是不是偷的,就是要跟對方買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更足徵被告丙○○於故買上開失竊或遺失之證件時,應有贓物之認識甚明。從而,被告丙○○前開辯解,自無可採。而被告丙○○與該真實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共同變造「己○○」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當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及交通管理機關管理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以及己○○本人,至屬無疑。是以被告丙○○空言否認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故買贓物及共同變造「己○○」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犯強盜犯行、被告丙○○所涉故買贓物、變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查本件被告乙○○持以強盜被害人庚○○所用之刀,長約五十公分,外型類似西瓜刀,為被害人庚○○所指訴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乙○○則自承:當日有攜帶刀刃長約三十公分之刀械行劫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該把刀子雖未扣案,然綜合被告乙○○及被害人庚○○陳述,該把刀子長度至少三十公分,外型類似西瓜刀,且足以恫嚇到被害人庚○○,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可認被告乙○○所持以強盜之刀具係屬兇器,應屬無疑。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強盜被害人庚○○時,案發當時現場人煙稀少,被告乙○○及其同夥突然持刀上前,並強行要求被害人庚○○將自小客車交出,事出突然,被告乙○○又持有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衡諸常情,常人於此情境下皆心生恐懼,實難令被害人庚○○為若何之抗拒行為,是被告乙○○此等行為,客觀上已達於令被害人庚○○無法抗拒之程度,要無疑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乙○○與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強盜被害人庚○○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與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僅強盜被害人庚○○所有之自小客車得手,然經警會同被害人庚○○清點後該車後發現,原放置在該自小客車車內之現金一萬一千元、庚○○所有之提款卡及身分證各一張、信用卡五張均遭人取走,應可推認係遭被告乙○○等人所取走,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部分:按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均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一經他人換貼相片冒用,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之管理及本人身分之正確性,而國民身分證更涉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亦屬特種文書。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核被告丙○○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改造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改造槍枝之犯行,並辯稱:扣案改造手槍係一綽號「阿木」成年男子所寄放,其並不會改造槍枝,也沒有這種工具、技術云云。查被告丙○○固於警訊時自白:為警查獲之改造槍枝是其自行購入,再加以改造完成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三六九號卷第七頁),後在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也陳稱:是在二、三個月前,在新竹市○○路某模型店購得一把模型槍,購入二、三星期後在住處以螺絲起子將模型槍槍管拆下換裝鐵製槍管而加以改造等語(同上偵卷第四十五頁),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況被告丙○○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槍枝之行為,並辯稱:該把改造槍枝是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或十三日拿到其位在新竹市○○路七十三號六樓之一之租屋處交給其保管,並非其改造,羅秉傳當時也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是以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警訊之自白為真實,否則即不得採為被告論罪之惟一證據。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H-三四0九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里○○街五十六巷口前為警追捕緝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查獲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而共同被告乙○○亦於警訊時供陳:曾見丙○○持該把改造手槍至北埔山區試射過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頁反面),此外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是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其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一節固堪認定,然尚無法以此推認上該改造玩具手槍即為被告丙○○所改造;另經本院質之證人羅秉傳,證人羅秉傳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被抓前幾天,伊與「阿木」要回苗栗,但路上遇到臨檢所以先繞去找丙○○,有見到阿木有拿一枝槍給丙○○,伊知道「阿木」有在玩槍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查證人羅秉傳與被告丙○○僅係朋友關係,並經本院告知偽證罪罪責並命伊具結後為上開陳述,衡情證人羅秉傳自無需為附和被告丙○○脫免改造槍械罪責所為辯解而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況且本件並未從被告丙○○身上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查獲可供改造手槍用之工具,自不能僅因被告丙○○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即遽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改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是以在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丙○○犯罪時,自不得遽謂被告丙○○有為此部分改造手槍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丙○○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與綽號「小寶」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向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購買來路不明、均屬贓物之「己○○」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等行為,分別侵害數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另被告丙○○與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先以一換貼照片之變造行為,接續變造屬被害人己○○本人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侵害同一被害人己○○、交通監理機關管理之法益,為單純一罪,其後又再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己○○」之國民身分證,侵害被害人己○○、戶政機關管理身分之法益,渠等先後變造多次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丙○○前開所為故買贓物及連續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之以故買贓物罪處斷,而公訴人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僅就被告丙○○前開變造特種文書及寄藏改造玩具手槍犯行部分請求予以論罪科刑,而未就被告丙○○所犯之故買贓物行為求予論罪,亦未爰引相關條文資為依據,但二者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予說明。另被告丙○○上開所為故買贓物與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末以,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嗣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假釋期滿,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任意強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被害人庚○○身心所受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於過程中未刻意傷害被害人,而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善,為個人私利故買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證件,致使他人無法即時尋獲而需重新申辦等生活不便,且受有遭人冒用之精神緊張,其後更為隱蔽其身分而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惟尚未及使用即為警查獲,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乙○○、丙○○二人之犯罪手段、目的、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經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併科處罰金部分,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至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經鑑驗結果認係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為違禁物,應於被告丙○○所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刑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變造「己○○」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被告丙○○照片各一張(共三張),為供其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固係被告丙○○向綽號「阿寶」之人所購得,然並非屬其所有,而該國民身分證上不知名之人的照片,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另未經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均非被告丙○○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被告乙○○所持以強盜之刀具一把以及與被告乙○○共犯強盜之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所持類似槍枝之武器一個,均未扣案,且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而無從知悉確係何人所有,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綽號「阿寶」、「狂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變造「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云云,然查,被告丙○○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二四六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甲○○」國民身分證,而該國民身分證係被害人甲○○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街與台林街口遺失,後遭不明人士侵占,並業經變造而換貼一不知名男子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訴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同上訊問筆錄),然此僅能推認被告丙○○故買來源不明且業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而持有之(故買贓物部分業如前述),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有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或犯意聯絡,而被告丙○○復堅詞否認涉有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足以證明被告丙○○犯罪情形,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