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6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安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94 、230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世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安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安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8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68 號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7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8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徐安東仍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9 月12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路11巷12之1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99年9 月13日晚上5 時5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㈡又於100 年2 月10日早上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00 年2 月11日上午11時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