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仁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羅仁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及與前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2 之1 號前,見顏莉霜所有之車號GI-8133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把開啟該車車門及發動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並將該車之GI-8133 號號牌拆下丟棄,改懸掛不知情之友人張志豪所有1950-C7 號車輛號牌,以躲避查緝。嗣於100 年1 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羅仁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友人陳國進,行經高雄市旗山區○○○路與平和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竊取上開車輛之鑰匙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仁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莉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0 年1 月25日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現場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24至27頁),並有扣案之鑰匙1 把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青壯,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顏莉霜受有損害及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有之車輛號牌經被告丟棄未能尋回、所竊取車輛價值約5 萬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稱高中畢業、入監執行前為鐵工、日薪1,500 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