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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廖建瑜

  • 被告
    陳星佑林政龍黃順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佑 被   告 林政龍 被   告 黃順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8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星佑為「信安瓦斯行」之負責人,被告林政龍為替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向陳星佑催討積欠之瓦斯分裝費用,遂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上午某時,以電話聯絡陳星佑,請陳星佑送瓦斯至被告黃順益與陳氏華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2 段244 號「味佳越南美食」。而陳星佑、吳美靜於同日16時10分許至上址後,陳星佑、林政龍、黃順益因上開費用處理事項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徒手互毆,致陳星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6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林政龍受有右上臂挫傷瘀青、右背挫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黃順益受有右手臂多處割傷、左手臂3 公分割傷、右大腿7 公分、左腳2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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