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9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易字第29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014、4287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春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承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承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1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不付審理裁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43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昌路路口,因另案為警拘提,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