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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39號

違反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東柏陳薏伩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1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波綺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8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波綺有限公司免訴。

陳香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香係被告波綺有限公司(下稱波綺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11月1日前,因被告波綺公司員工吳方慈、蘇毓婷、陳柔君辦理離職,竟預先自吳方慈、蘇毓婷、陳柔君分別離職之當月份薪資中,各扣除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未予發放,以此作為渠等對被告波綺公司之賠償費用。因認被告陳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薪資規定,而涉犯同法第78條罪嫌;被告波綺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香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應依同法81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處以罰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陳香上開犯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論處,被告波綺公司應依同法第81條、第78條規定處以罰金等語,固非無據。惟被告等行為後,勞動基準法業經修正,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7月1日生效,修正前第78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8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勞動基準法已將行為人即雇主違反同法第26條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改處行政罰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香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被告波綺公司部分,雖勞動基準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並未修正,但同法第78條已除罪化,則該代表人所屬之法人併予科以該條規定之罰金刑之規定亦已隨之不復存在(而成為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鍰)。揆諸前揭說明,自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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