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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2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東柏黃右萱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24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武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揭規定之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3 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檢察官若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武祥因上開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0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處分書第4項命被告應立悔過書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參加法治教育3次,且緩起訴期間為1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該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為98年8月24日,緩起訴期滿日為99年8月23日,嗣因被告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檢察官於99年1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947號提起公訴,檢察官乃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8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297號就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審理,經本院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能合法送達予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而言應尚未生效,則原緩起訴處分應仍屬有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原撤銷緩起訴處分所踐行之送達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嗣檢察官乃於100年6月29日再行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經被告收受,並於同年8月4日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就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8月24日繫屬本院審理等情,固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稽。

四、次查,被告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市○○區○○路495 號」,惟被告於98年7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到庭陳明現居地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21號」並簽名確認,且被告分別於98年7 月17日、98年9 月2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填載之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均為「高雄市○○區○○街21號」;另被告於98年9 月24日、98年12月17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緩起訴案件受案晤談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緩起訴案件結案晤談評量報告表所填載之居住地址亦均為「高雄市○○區○○街21號」,足見被告實際上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街21號之居所,而非前址戶籍地。因此,本件之送達文書即應向被告上開居住地址送達,而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僅向被告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未向被告上開之居住地址為送達,即有疏漏,業據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954號判決論述綦詳。嗣檢察官雖於100年6月29日再行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至上開居住地址而經被告收受,並於同年8月4日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就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於緩起訴屆滿日即99年8月23日之前,先於同年7月9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8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7月12日16時予以揭示,然既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內(98年8月24日至99年8月23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該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縱於事後補行送達程序,亦無法改變「原緩起訴期間內,前揭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能合法送達被告」之事實,而使原先不合法之起訴變為合法,因而本件檢察官既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
    被      告  謝武祥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95號
                        居高雄市○○區○○街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武祥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98年6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大門口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右昌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宏」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男子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98年6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寶珠,佯稱其向購
    物台購物繳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楊寶珠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並隨即於當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
    9989元至前揭謝武祥郵局帳戶,嗣楊寶珠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武祥固坦承申設上開郵局帳戶及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係應徵大飯店之司機工作,方交付帳戶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楊寶珠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詐騙之情,業經
        證人即被害人楊寶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申請書及
        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互核本件轉出、
        轉入之時間及金額相符,則被害人楊寶珠確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被詐騙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當前申請金融帳戶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而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工具以
        遂行詐騙,因而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為確保該金
        融帳戶不致因申請人辦理掛失,使即將成功之詐騙徒勞
        無功,通常均會事先取得該金融帳戶申請人之同意,而
        目前坊間詐欺集團經申請人同意使用金融帳戶之方法,
        大致區分為以金錢購買及詐騙取得。然因近來上開詐騙
        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工具已有大幅報導,政府亦再三宣
        導民眾注意以免受騙,是除知識、社會經驗均低於一般
        平均值甚多者外,對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可能。
    (三)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
        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此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為
        53年3月11日生,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件詐騙案
        發時已屆滿45歲,並非年幼無知,是被告對上開政府三
        令五申所宣導之防詐騙訊息,當有一定瞭解,則對詐騙
        集團詐騙前先行取得金融帳戶之慣用詐騙手法,自有一
        定之認知。
        (四)又依被告所承,本件係應徵大飯店之司機工作,然
        竟未舉行面試,顯較其他徵人單位應徵面試地點係在公
        司內部有明顯不同。況被告本件應徵僅係約定地點,以
        交付系爭不詳之人所要求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核與一般應徵工作時,徵人者為使應徵者瞭解公司
        運作情形,並取得與應徵者相互間之信任,通常均安排
        在公司或所屬工作地點面試,使互相間有所瞭解,且均
        會就工作內容、希望薪資條件、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進
        行洽商或詢問,以確定是否締結彼此間之雇用契約。被
        告既係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上情。然本件應徵既未
        有正式面試,甚至連徵才單位名稱及所在均非明瞭,實
        有違常理,被告自應有所疑慮。另如被告上開所承,其
        所應徵者既僅係應徵大飯店之司機工作,何須交付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故徵才者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供其匯款時,被告對本件徵才是否真實,亦應有所疑慮
        。綜上,被告對詐騙集團詐騙前先行取得金融帳戶之慣
        用手法應有一定認知,其雖如所辯因應徵大飯店司機工
        作,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系爭不詳之人,但應徵方式及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既不合常
        理,其對本件徵才之真實性自應有所疑慮,竟仍將上開
        帳戶交付素不相識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雖曾奇怪
        對方之要求,但因當時急著找工作,所以仍將上開資料
        交付對方,則本件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後
        ,可能被詐騙集團用為詐騙工具之事實,當已預見其可
        能性,且非確信其不致發生,而係為謀得兼職工作,存
        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使被用為詐騙工具,
        亦在所不惜即不違其本意之意思,從而應認被告有為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工
        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24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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