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4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博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 第18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博然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博然自民國94年6月起,在吳俊賢所經營之懷恩祥鶴生命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公司),擔任服務處副處長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98年4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4月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死者賴謝幸家屬賴章雄,收取喪禮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元,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收取後未繳回公司,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二)98年4月3日,向死者蔡張家屬蔡碧娥,收取喪禮費用18萬6,400元,本應全部繳回公司,卻僅繳回10萬6,400元,並將所餘款項8萬元侵占入己;(三)廖博然於侵占上 開款項後,即未至公司上班,並於98年4月3日將其業務上所使用登記於懷恩公司名下車牌號碼ZX-9126號之自用小客貨 車駛離公司而侵占入己,以供代步使用。嗣經懷恩公司查知前情,且廖博然無故曠職達3日未至公司上班,該公司遂以 廖博然侵占公司財務(金錢與車輛)為由,公告自98年4月7日上午8時30分予以革職。廖博然於知悉上情後,仍未返還 該車輛,遲於98年4月7日至高雄市小港機場搭機欲前往大陸地區時,始將上開車輛駛至小港機場停車場停放,並告知其配偶後,方由其配偶電話通知懷恩公司取回。 二、案經懷恩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博然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博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懷恩公司之負責人吳俊賢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懷恩公司處理喪事之家屬蔡碧娥、賴章雄支付款項之收款憑證影本2紙、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99號卷第20頁、第42頁、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3次) 。被告所犯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服務處副處長期間,明知因工作而收受客戶所支付之喪禮費用,應依公司規定繳回公司,竟利用持有客戶支付款項之機會,恣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共計侵占金額25萬7,000元,另於侵占上開 款項後,即心虛而未再至公司上班,並將上開業務上所使用之公司車輛據為己用,嗣遭革職後,仍未將該自用小客貨車返還,待欲搭機至大陸地區並停放於小港機場後,始告知其配偶並由公司輾轉得知並取回,所為非是,再參以侵占之款項雖非鉅額,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懷恩公司達成調解,並返還任何款項,悔意顯有不足,暨考量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另侵占之車輛業經尋回,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