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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0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50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家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602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0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家綺前與黃美君係保誠人壽公司同事,因對黃美君傳述某同事離職之事宜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2日19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331號14樓連線上網(IP:203.70.252.79),利用網路簡訊平台,以0000000000之號碼公然傳送「黃美君請妳不用急於分享別人的祕密好嗎?在職場妳是絕對的蟑螂永遠打不死,希望所有人都可看清妳虛偽的嘴臉,老天讓妳生不出小孩,就是妳最好的報應」之簡訊至黃美君、張靈芝、吳佩瑾、張子惠等多數人之手機(號碼詳卷),而侮辱黃美君,因認被告涉犯刑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對於被告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聲明1 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0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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