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0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62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6 日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 之1 號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 支(均未扣案),竊取陳志峰所有,登記於川富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415-H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XU-85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上揭車輛)後,藏放於高雄市大社區鹽埕巷11之3 號「湳華企業有限公司」內,嗣於100 年11月8 日12時許,經陳志峰發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俊儒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上揭車輛雲林監理站委託大世紀汽車代驗公司之車輛檢驗卡影本2 份、蒐證照片14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 支,為鐵製品,質地堅硬,足認該螺絲起子及鐵鎚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李俊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攜帶兇器行竊,所為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已構成嚴重之威脅,影響治安非微,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攜帶兇器行竊,幸未傷及他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所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 支,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經丟棄,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 支尚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