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程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76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程煜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叁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27、附表二編號6至9、11至17、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程煜(原名為黃士庭)明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冠吟洋行有限公司」(下稱冠吟洋行,民國92年7月21日設立登記 )、「冠京洋行有限公司」(下稱冠京洋行,原名業繼堂有公司,92年10月17日設立登記)、「旺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雄公司,93年3月17日設立登記)、「其醇洋行有限 公司」(下稱其醇洋行,93年5月5日設立登記)、「其慶洋行有限公司」(下稱其慶洋行,95年11月9日設立登記)、 「兆峻洋行有限公司」(下稱兆峻洋行,96年5月21日設立 登記)、「士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士允公司,97年2月1日設立登記)、怡典洋行有限公司(下稱怡典洋行,97年1 月18日設立登記)與佳君KTV、旺春餐廳(起訴書載為旺春 KTV)、音都KTV、富豪視聽歌唱(起訴書載為富豪KTV)、 天長地久卡拉ok(起訴書載為天長地久KTV)、名歌手KTV、卡多利小吃部、名士KTV(起訴書載為名士小吃部)、越情 小吃部9家商號並無營業交易,竟於94年至98年3月間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94年至95年6月間係概括犯意),以前 揭冠吟洋行等公司名義,向信用卡收單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請成為特約商,由合作金庫委託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利公司),依黃程煜之指示,在冠吟洋行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營業地點裝設刷卡 機後,再由黃程煜自行將刷卡機移至上開佳君KTV等9家商號,而利用上開冠吟洋行等公司之刷卡機及簽帳單刷卡,製成請款單,藉以向合作金庫請領刷卡金額,經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將刷卡金額悉數撥付,再匯入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程煜扣除與上開9家商號約定之6%至8%不等之報酬後,以將剩餘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上開9家商號,並向各商號收取刷卡簽帳單,而以此 方式,藉以幫助上開商號,雖事實上有營利所得,卻均無庸列帳向稅捐單位申報課稅,而自94年1月起至98年8月止,利用此詐術分別逃漏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營業稅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46, 210元(逃漏營業稅額期別時間、商號名稱、漏報銷售額及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程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刷卡持卡人劉起傑、張越群、李昆霖於調查中、證人名歌手KTV員工李鳳英、證人即名歌手KTV負責人李明昭、證人即卡多利小吃部會計周瑞珍、證人即名士KTV負責人陳士雄 、證人即越情小吃部經理兼會計連基良、證人即富豪視聽歌唱會計沈雅惠、證人即天長地久卡拉OK股東兼會計陳月卿、證人即佳君KTV經理張朝政、證人即音都KTV負責人葉又鳴、旺春餐廳負責人蔡坤呈於調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97年1月16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旺雄公司、冠吟洋行、冠京洋行、兆峻洋行設立迄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5月25日財高國稅 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98年7月20日合金總電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其特約商店旺雄公司、冠吟洋行、冠京洋行、其醇洋行等4家特約商店之特約商店申請書、合 約書、併92年迄今各年度分別請款總額及匯款銀行資料、合作金庫98年11月24日合金總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旺雄公司、冠吟洋行、冠京洋行、其醇洋行等4家特約商店簽 帳端末機申辦相關資料、怡典洋行、兆峻洋行、士允公司、其慶洋行、冠京洋行、旺雄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9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富豪視聽歌唱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5月27日北富銀鼓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葉又鳴開戶 資料影本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黃程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裕晨資產管理公司宣傳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2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101年5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營業人逃漏稅額計算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1月 1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逃漏稅金額及繳納情形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1月1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營業稅人逃漏稅金額及繳納情形明細表、本院102年1月17日、102年3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2年2月18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卡多利小吃部」及「佳君KTV」使用他公司申設之 刷卡機涉嫌逃漏營業稅案之各期補徵營業稅額資料核算表及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4月17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核結果統計表、陳月卿談話筆錄、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0條及說明書各1份在卷 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又起訴書上所載附表編號1至9被告所幫助佳君KTV、旺春餐 廳、音都KTV、富豪視聽歌唱、天長地久卡拉ok、名歌手KTV、卡多利小吃部、名士KTV、越情小吃部9家商號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稅額,並未依各商號所申報之情形、月份加以區分,經本院檢附起訴書發函予該等商號稅籍主管稽徵機關,該等機關依上開9家商號應申報稅額及移送查核資料,函 覆結果如附表一、二、三所載,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1月10日高財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2年2月18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稅局102年4 月17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均對上開稽徵機關所查核之各期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稅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8頁),故就上開9家商號各期漏報銷售額、逃漏稅捐之稅額應認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5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本案行為後法律變更所應適用之法律,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為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僅論以1罪,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所為數行為,則應個別論 罪併合處罰,兩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4、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依罪刑有關之本刑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45號參照),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5、另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雖 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 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 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嗣經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宣告 違憲後,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因94 年2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 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 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 金而數罪併罰之一罪,倘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均一律適用90年1 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逾6個月 者,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與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相較,並無較不利行為人,而構成前開大法官解釋662號之情形,故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6、至於稅捐稽徵法雖分別於96年1月10日、96年3月21日、96年12月12日、97年8月13日、98年1月21日、98年5月13日、98 年5月27日、99年1月6日修正,惟該法第43條並未修正,自 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7、附表三部分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 告於94年1月起至95年6月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5),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幫助逃漏稅捐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提供刷卡機予附表一編號9至15、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數家商號顧客刷卡消費 ,幫助該等商號逃漏稅捐之行為,應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逃漏稅捐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1罪。又就附表一編 號9至27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就營業稅之申報,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 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附表二編號6至9、11至17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40條明定,依第21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典當業及依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3 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應分別於1月、4月、7月、10月之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當期各月份之進項憑證,以計算營業稅額。故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附表三 所示之天長地久卡拉OK因年度久遠無法核算其所逃漏申報之各期金額(本院卷第129頁),主管稽徵機關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僅能以年度銷售額作為核算,故此部份應以對被告有利以年度申報作為認定。又被告係以上開9家商號消費之請 款金額,扣除其約定之報酬後,交付或匯款予上開9家商號 ,讓該等商號毋庸依附表一編號9至27、附表二編號6至9、 11至17、附表三所示各期申報,就上開9家商號各期所逃漏 之銷售額進而可申報逃漏營業稅額之情形均有幫助之行為,故就就附表一編號9至27、附表二編號6至9、11至17、附表 三,應以該等上開9家商號各次申報之次數為基準,應論以 32罪。又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實施,附表一編號9所示 95年5至6月、附表二編號6所示95年4至6月營業稅申報時間 係分別於95年7月之5日、15日前,已在修正後刑法施行之後,故無修正前連續犯之適用,應分別論罪,併此說明。又被告連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32罪),共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僅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並以接續犯論以1罪,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反以出租刷卡機予稅額較高之商號方式,賺取報酬,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共2,646,210元,數額非小,破壞政府財政稅 收健全,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所幫助逃漏之稅額亦鉅,情節非輕,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機關之查緝,態度尚可,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大樓管理員、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7、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所犯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5次犯行、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4次犯行、附表三編號1所示1次犯行,犯罪 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查無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 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附表一編號14申報日即犯罪時間在96年5月份,已逾得減刑之時間,故不予列入),並與其 他不能減刑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將其以冠吟洋行、冠京洋行、旺雄公司其醇洋行、其慶洋行、兆峻洋行、士允公司、怡典洋行,向合作金庫所申請之刷卡機,移至名歌手KTV、旺春餐廳、音都KTV、卡多利小吃部,因而幫助名歌手KTV於94年11至12月、95年1至2月、95年3至4月、95 年5至6月、95年7至8月;旺春餐廳於96年5月;音都KTV於96年4至6月;卡多利小吃部於96年4月至5月有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云云。然查,經本院函查之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1月10日高財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國稅局102年4月17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均示名歌手KTV於94年11至12月、95年1至2 月、95年3至4月、95年5至6月、95年7至8月;旺春餐廳於96年5月;音都KTV於96年4至6月並無漏報銷售額,故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又綜觀全卷檢察官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可作為認定犯罪之佐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又附表二編號10卡多利小吃部於96年4月至5月雖漏報銷售額139,500元,然經主管稽徵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新化稽徵所102年2月18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結果,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故卡多利小吃部既於96年4至5月間未逃漏營業稅,被告自無從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基此,上開公訴意旨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2個月為單位申報銷售額之店家) ┌──┬──────┬─────┬──────┬──────┬───────────────┐ │編號│逃漏營業稅期│商號名稱 │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主文欄 │ │ │別時間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94年1至2月 │佳君KTV │158,515元 │7,925元 │黃程煜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 │ ├─────┼──────┼──────┤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 │旺春餐廳 │1,392,663 元│69,633元 │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名歌手KTV │532,454元 │26,623元 │ │ ├──┼──────┼─────┼──────┼──────┤ │ │ 2 │94年3至4月 │佳君KTV │508,411元 │25,421元 │ │ │ │ ├─────┼──────┼──────┤ │ │ │ │旺春餐廳 │1,996,781 元│99,839元 │ │ │ │ │ │ │ │ │ │ │ ├─────┼──────┼──────┤ │ │ │ │名歌手KTV │740,988元 │37,049元 │ │ ├──┼──────┼─────┼──────┼──────┤ │ │ 3 │94年5至6月 │佳君KTV │442,781元 │22,139元 │ │ │ │ ├─────┼──────┼──────┤ │ │ │ │旺春餐廳 │2,039,238 元│101,962元 │ │ │ │ │ │ │ │ │ │ │ ├─────┼──────┼──────┤ │ │ │ │名歌手KTV │435,355元 │21,768元 │ │ ├──┼──────┼─────┼──────┼──────┤ │ │ 4 │94年7至8月 │佳君KTV │151,718元 │7,586元 │ │ │ │ ├─────┼──────┼──────┤ │ │ │ │旺春餐廳 │2,812,857 元│140,643元 │ │ │ │ │ │ │ │ │ │ │ ├─────┼──────┼──────┤ │ │ │ │名歌手KTV │914,445元 │45,722元 │ │ ├──┼──────┼─────┼──────┼──────┤ │ │ 5 │94年9至10月 │佳君KTV │109,818元 │5,490元 │ │ │ │ ├─────┼──────┼──────┤ │ │ │ │旺春餐廳 │1,107,913 元│55,396元 │ │ │ │ │ │ │ │ │ │ │ ├─────┼──────┼──────┤ │ │ │ │名歌手KTV │199,074元 │9,954元 │ │ ├──┼──────┼─────┼──────┼──────┤ │ │ 6 │94年11至12月│佳君KTV │41,997元 │2,100元 │ │ │ │ ├─────┼──────┼──────┤ │ │ │ │旺春餐廳 │1,550,531 元│77,527元 │ │ │ │ │ │ │ │ │ ├──┼──────┼─────┼──────┼──────┤ │ │ 7 │95年1至2月 │佳君KTV │59,812元 │2,990元 │ │ │ │ ├─────┼──────┼──────┤ │ │ │ │旺春餐廳 │341,761元 │17,088元 │ │ ├──┼──────┼─────┼──────┼──────┤ │ │ 8 │95年3至4月 │佳君KTV │287,396元 │14,370元 │ │ │ │ ├─────┼──────┼──────┤ │ │ │ │旺春餐廳 │895,280元 │44,764元 │ │ ├──┼──────┼─────┼──────┼──────┼───────────────┤ │ 9 │95年5至6月 │佳君KTV │458,864元 │22,943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旺春餐廳 │1,445,275 元│72,264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10 │95年7至8月 │佳君KTV │458,486元 │22,925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旺春餐廳 │207,987元 │10,399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富豪KTV │1,393,143 元│69,657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11 │95年9至10月 │佳君KTV │539,102元 │26,955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旺春餐廳 │315,200元 │15,760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富豪KTV │1,559,790 元│77,99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名歌手KTV │66,485元 │3,324元 │ │ ├──┼──────┼─────┼──────┼──────┼───────────────┤ │ 12 │95年11至12月│佳君KTV │603,100元 │30,155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旺春餐廳 │693,950元 │34,698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富豪KTV │1,613,143 元│80,657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名歌手KTV │492,762元 │24,638元 │ │ ├──┼──────┼─────┼──────┼──────┼───────────────┤ │ 13 │96年1至2月 │佳君KTV │518,214元 │25,911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旺春餐廳 │85,333元 │4,267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富豪KTV │1,330,857 元│66,543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名歌手KTV │511,548元 │25,577元 │ │ ├──┼──────┼─────┼──────┼──────┼───────────────┤ │ 14 │96年3至4月 │佳君KTV │276,084元 │13,804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旺春餐廳 │539,647元 │26,982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富豪KTV │1,280,381 元│64,019元 │ │ │ │ │ │ │ │ │ │ │ ├─────┼──────┼──────┤ │ │ │ │名歌手KTV │276,723元 │13,836元 │ │ ├──┼──────┼─────┼──────┼──────┼───────────────┤ │ 15 │96年5至6月 │佳君KTV │115,521元( │5,776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 │96年5月)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富豪KTV │737,238元 │36,862元 │元折算壹日。 │ ├──┼──────┼─────┼──────┼──────┼───────────────┤ │ 16 │96年9至10月 │富豪KTV │1,363,257 元│68,163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7 │96年11至12月│富豪KTV │1,731,810 元│86,590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8 │97年1至2月 │富豪KTV │1,110,476 元│55,524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9 │97年3至4月 │富豪KTV │1,185,810 元│59,290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0 │97年5至6月 │富豪KTV │1,296,857 元│64,843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1 │97年7至8月 │富豪KTV │1,513,333 元│75,667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2 │97年9至10月 │富豪KTV │1,590,571 元│79,529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3 │97年11至12月│富豪KTV │1,206,476 元│60,323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4 │98年1至2月 │富豪KTV │1,074,476 元│53,724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5 │98年3至4月 │富豪KTV │996,095元 │49,805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6 │98年5至6月 │富豪KTV │1,539,714 元│76,986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7 │98年7月至8月│富豪KTV │1,431,333 元│71,566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 │(98年7月)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合 計 │48,278,829元│2,413,941元 │ │ │ │ │ │ │ └───────────────┴──────┴──────┴───────────────┘ 附表二:(3個月為單位申報銷售額之店家) ┌──┬──────┬─────┬──────┬──────┬───────────────┐ │編號│逃漏營業稅期│商號名稱 │漏報銷售額(│逃漏之營業稅│主文欄 │ │ │別時間 │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 1 │94年1至3月 │音都KTV │377,701元 │3,777元 │黃程煜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 │ ├─────┼──────┼──────┤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 │卡多利小吃│823,987元 │4,784元 │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部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一編│ │ 2 │94年4至6月 │音都KTV │355,311元 │3,553元 │號1至8係同一罪) │ │ │ ├─────┼──────┼──────┤ │ │ │ │卡多利小吃│953,719元 │6,081元 │ │ │ │ │部 │ │ │ │ ├──┼──────┼─────┼──────┼──────┤ │ │ 3 │94年7至9月 │音都KTV │94,400元 │944元 │ │ │ │ ├─────┼──────┼──────┤ │ │ │ │卡多利小吃│1,013,104 元│6,675元 │ │ │ │ │部 │ │ │ │ │ │ ├─────┼──────┼──────┤ │ │ │ │越情小吃部│70,200元 │702元 │ │ │ │ │ │(94年8月、9│ │ │ │ │ │ │月) │ │ │ ├──┼──────┼─────┼──────┼──────┤ │ │ 4 │94年10至12月│音都KTV │425,800元 │4,258元 │ │ │ │ ├─────┼──────┼──────┤ │ │ │ │卡多利小吃│876,828元 │5,312元 │ │ │ │ │部 │ │ │ │ │ │ ├─────┼──────┼──────┤ │ │ │ │名士KTV │617,600元 │6,176元 │ │ │ │ │ │(94年11、12│ │ │ │ │ │ │月) │ │ │ │ │ ├─────┼──────┼──────┤ │ │ │ │越情小吃部│344,580元 │3,446元 │ │ ├──┼──────┼─────┼──────┼──────┤ │ │ 5 │95年1至3月 │音都KTV │660,000元 │6,600元 │ │ │ │ ├─────┼──────┼──────┤ │ │ │ │卡多利小吃│875,050元 │5,295元 │ │ │ │ │部 │ │ │ │ │ │ ├─────┼──────┼──────┤ │ │ │ │名士KTV │694,400元 │6,944元 │ │ │ │ │ │(95年1、2月│ │ │ │ │ │ │) │ │ │ │ │ ├─────┼──────┼──────┤ │ │ │ │越情小吃部│638,670元 │6,387元 │ │ ├──┼──────┼─────┼──────┼──────┼───────────────┤ │ 6 │95年4至6月 │音都KTV │219,900元 │2,199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卡多利小吃│517,200元 │1,716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部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越情小吃部│657,590元 │6,576元 │日。 │ ├──┼──────┼─────┼──────┼──────┼───────────────┤ │ 7 │95年7至9月 │音都KTV │154,034元 │1,540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卡多利小吃│364,400元 │875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部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越情小吃部│433,130元 │4,331元 │日。 │ ├──┼──────┼─────┼──────┼──────┼───────────────┤ │ 8 │95年10至12月│音都KTV │20,400元 │204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卡多利小吃│309,189元 │489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部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9 │96年1至3月 │音都KTV │96,800元 │968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卡多利小吃│387,049元 │414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部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10 │96年4至6月 │卡多利小吃│139,500元( │0元 │無 │ │ │ │部 │96年4月、5月│ │ │ │ │ │ │) │ │ │ ├──┼──────┼─────┼──────┼──────┼───────────────┤ │ 11 │96年7至9月 │音都KTV │360,400元 │3,604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2 │96年10至12月│音都KTV │791,300元 │7,913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3 │97年1至3月 │音都KTV │984,100元 │9,841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4 │97年4至6月 │音都KTV │1,635,220 元│16,352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5 │97年7至9月 │音都KTV │1,792,100 元│17,921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6 │97年10至12月│音都KTV │1,720,580 元│17,206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7 │98年1至3月 │音都KTV │1,871,000 元│18,710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合 計 │21,275,242 │181,793元 │ │ │ │元 │ │ │ └───────────────┴──────┴──────┴───────────────┘ 附表三:(年度為單位申報銷售額之店家) ┌──┬──────┬─────┬─────┬───────┬───────────────┐ │編號│逃漏營業稅期│商號名稱 │漏報銷售額│逃漏之營業稅額│主文欄 │ │ │別時間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95年1至12 月│天長地久 │723,129元 │36,156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卡拉ok │(95年7月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至12月)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2 │96年1至12 月│天長地久 │286,396元 │14,320元 │黃程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卡拉ok │(96年1至4│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月)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合 計 │1,009,525 │50,476元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