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謝明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1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65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軒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7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謝明軒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 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5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7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犯罪所用之金屬鉗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竊取電纜線之犯罪事實,係以一竊盜行為,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 仍應僅成立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稱係犯「毀越牆垣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稍有未洽)。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竟不 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嫌過重。另被告持以行竊之金屬鉗1支,因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2465號被 告 謝明軒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806號3樓 (另案在高雄戒治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於100年5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CM-736號機車,至高雄市○鎮區○ ○路16號劉倫榮經營之大輪企業社,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鉗1支,翻越大輪企業社牆垣,竊取大輪企業內 主電源電纜線1條得手,電纜線重約30公斤,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嗣經查覺而逃逸,現場並留下上開機車,經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謝明軒於警詢、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翻││ │中之供述 │越牆垣竊取電線之事││ │ │實,惟辯稱並未使用││ │ │兇器竊盜云云。 │├───┼───────────┼─────────┤│ ㈡ │證人劉倫榮於警詢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偵訊中之結證 │地翻越牆垣持兇器竊││ │ │盜之事實。 │├───┼───────────┼─────────┤│ ㈢ │證人謝惠華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開機車為被告││ │ │使用之事實。 │├───┼───────────┼─────────┤│ ㈣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 │地翻越牆垣持兇器竊││ │片7張 │盜電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謝明軒雖坦承於上開時地翻越牆垣竊盜電線之犯行,惟辯稱沒拿工具去拆電線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劉倫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電線係工廠主電源線,還在使用中,係被告用老虎鉗剪的等語,復有查獲之電線及現場照片7張在 卷可按,電線及電線皮均切得很整齊,顯係利用工具裁切所致,而非徒手扯斷造成,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三、核被告謝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牆垣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檢察官 盧葆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