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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信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信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信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3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2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7 日假釋出監,於93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30號、97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97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35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上,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信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卷第21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4 至6 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二)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32 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2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88年間所犯本院89年度雄簡字第375 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8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6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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