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昇係告訴人魏煌晉之主管,二人均任職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出口區○○路43號之「界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界霖公司)。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公司巡視時,見告訴人在上班時間與他人聊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斥責告訴人,並請保全人員將其趕出公司,復以「吃屎」之不雅言詞辱罵之,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