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茂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茂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399號
被 告 呂茂福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51巷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茂福係承攬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工程
之下包商,陳瑞宏係堡安公司之負責人,因工程款糾紛,呂
茂福竟於民國98年8月26日凌晨1時36分至45分許,基於毀損
之犯意,夥同2至3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
號碼ZS-6463號白色自小客車,及另由不知情之員工吳佳霖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載乘發電機等機具,至高雄
市三民區○○○路281號陳瑞宏住處,由真實命名年籍不詳
之人手持油漆桶、乙炔瓦斯等物,以油漆潑灑該址之鐵捲門
、騎樓地,以乙炔瓦斯將鐵捲門焊接住,並以不詳物品,毀
損陳瑞宏所有車牌號碼0198-VV車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致
上開鐵捲門及自小客車引擎蓋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瑞
宏。
二、案經陳瑞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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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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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呂茂福於警詢及偵查│其為堡安公司之包商,堡安│
│ │中之供述 │公司確有積欠其工程款;車│
│ │ │號ZS-6463號自小客車為其 │
│ │ │所有及使用,於案發當天行│
│ │ │經案發現場之車號ZS-6463 │
│ │ │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並未│
│ │ │將該自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
│ │ │,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8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陳瑞宏於警詢中之│於上揭時、地,其住處之鐵│
│ │指述 │捲門遭人潑灑油漆及以乙炔│
│ │ │瓦斯銲住、車號0918-VV自 │
│ │ │小客車引擎蓋遭毀損之事實│
│ │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榮泰│被告為堡安公司之下包商,│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堡安公司與被告有工程款糾│
│ │ │紛之事實。 │
├──┼───────────┼────────────┤
│ 四 │證人鄭世昌、駱致宏2人 │被告於案發當天晚上有與證│
│ │即堡安公司工地主任於警│人鄭世昌、駱致宏2人通話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關於索討工程款之事實。│
├──┼───────────┼────────────┤
│ 五 │證人彭艶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為被告之妻,案發當日那│
│ │ │段期間係與被告同住,行動│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其所│
│ │ │使用,被告在家時,都是當│
│ │ │面跟我講話,不在家時才會│
│ │ │打電話給我之事實。 │
├──┼───────────┼────────────┤
│ 六 │證人吳佳霖於偵查中之證│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8年│
│ │述 │8月25日23至24時某時,撥 │
│ │ │打電話指示要其駕駛公司所│
│ │ │有藍色自小貨車載乘發電機│
│ │ │等機具,跟隨被告所有之白│
│ │ │色自小客車後,到達目的後│
│ │ │,其在車上,過沒幾分鐘,│
│ │ │被告告知其可離去,其離開│
│ │ │不久後,被告有與其通話,│
│ │ │卷附照片中藍色貨車係公司│
│ │ │車輛,白色車輛係被告所有│
│ │ │之事實。 │
├──┼───────────┼────────────┤
│ 七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查│1、證明被告所使用車號ZS-│
│ │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單、│ 6463號自小客車,於98 │
│ │毀損之照片、監視錄影帶│ 年8月26日凌晨1時40分 │
│ │及路口監視器翻拍之照片│ 許,行經中華二路與熱 │
│ │ │ 河街口,自後尾隨1輛藍│
│ │ │ 色小貨車、並於同時47 │
│ │ │ 分許,行經中華二路與 │
│ │ │ 十全路口之事實。 │
│ │ │2、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 0000000000號,於案發 │
│ │ │ 當時前後,係出現在高 │
│ │ │ 雄市三民區○○○路及 │
│ │ │ 中華二路之事實。 │
│ │ │3、於案發時、地,監視錄 │
│ │ │ 影帶內有出現藍色自小 │
│ │ │ 貨車、白色自小客車各1│
│ │ │ 輛,另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詳之人,各手持油漆桶 │
│ │ │ 及乙炔瓦斯毀損告訴人 │
│ │ │ 所有之鐵捲門,及告訴 │
│ │ │ 人車輛引擎蓋亦遭毀損 │
│ │ │ 之事實。 │
│ │ │4、案發時間前後,被告有 │
│ │ │ 與證人彭艶、吳佳霖、 │
│ │ │ 駱致宏、鄭世昌等人通 │
│ │ │ 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呂茂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與2、
3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予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