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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84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茂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茂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399號
     被      告  呂茂福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51巷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茂福係承攬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工程
     之下包商,陳瑞宏係堡安公司之負責人,因工程款糾紛,呂
     茂福竟於民國98年8月26日凌晨1時36分至45分許,基於毀損
     之犯意,夥同2至3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
     號碼ZS-6463號白色自小客車,及另由不知情之員工吳佳霖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載乘發電機等機具,至高雄
     市三民區○○○路281號陳瑞宏住處,由真實命名年籍不詳
     之人手持油漆桶、乙炔瓦斯等物,以油漆潑灑該址之鐵捲門
     、騎樓地,以乙炔瓦斯將鐵捲門焊接住,並以不詳物品,毀
     損陳瑞宏所有車牌號碼0198-VV車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致
     上開鐵捲門及自小客車引擎蓋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瑞
     宏。
 二、案經陳瑞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呂茂福於警詢及偵查│其為堡安公司之包商,堡安│
   │    │中之供述              │公司確有積欠其工程款;車│
   │    │                      │號ZS-6463號自小客車為其 │
   │    │                      │所有及使用,於案發當天行│
   │    │                      │經案發現場之車號ZS-6463 │
   │    │                      │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並未│
   │    │                      │將該自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
   │    │                      │,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8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陳瑞宏於警詢中之│於上揭時、地,其住處之鐵│
   │    │指述                  │捲門遭人潑灑油漆及以乙炔│
   │    │                      │瓦斯銲住、車號0918-VV自 │
   │    │                      │小客車引擎蓋遭毀損之事實│
   │    │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榮泰│被告為堡安公司之下包商,│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堡安公司與被告有工程款糾│
   │    │                      │紛之事實。              │
   ├──┼───────────┼────────────┤
   │ 四 │證人鄭世昌、駱致宏2人 │被告於案發當天晚上有與證│
   │    │即堡安公司工地主任於警│人鄭世昌、駱致宏2人通話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關於索討工程款之事實。│
   ├──┼───────────┼────────────┤
   │ 五 │證人彭艶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為被告之妻,案發當日那│
   │    │                      │段期間係與被告同住,行動│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其所│
   │    │                      │使用,被告在家時,都是當│
   │    │                      │面跟我講話,不在家時才會│
   │    │                      │打電話給我之事實。      │
   ├──┼───────────┼────────────┤
   │ 六 │證人吳佳霖於偵查中之證│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8年│
   │    │述                    │8月25日23至24時某時,撥 │
   │    │                      │打電話指示要其駕駛公司所│
   │    │                      │有藍色自小貨車載乘發電機│
   │    │                      │等機具,跟隨被告所有之白│
   │    │                      │色自小客車後,到達目的後│
   │    │                      │,其在車上,過沒幾分鐘,│
   │    │                      │被告告知其可離去,其離開│
   │    │                      │不久後,被告有與其通話,│
   │    │                      │卷附照片中藍色貨車係公司│
   │    │                      │車輛,白色車輛係被告所有│
   │    │                      │之事實。                │
   ├──┼───────────┼────────────┤
   │ 七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查│1、證明被告所使用車號ZS-│
   │    │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單、│   6463號自小客車,於98 │
   │    │毀損之照片、監視錄影帶│   年8月26日凌晨1時40分 │
   │    │及路口監視器翻拍之照片│   許,行經中華二路與熱 │
   │    │                      │   河街口,自後尾隨1輛藍│
   │    │                      │   色小貨車、並於同時47 │
   │    │                      │   分許,行經中華二路與 │
   │    │                      │   十全路口之事實。     │
   │    │                      │2、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   0000000000號,於案發 │
   │    │                      │   當時前後,係出現在高 │
   │    │                      │   雄市三民區○○○路及 │
   │    │                      │   中華二路之事實。     │
   │    │                      │3、於案發時、地,監視錄 │
   │    │                      │   影帶內有出現藍色自小 │
   │    │                      │   貨車、白色自小客車各1│
   │    │                      │   輛,另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詳之人,各手持油漆桶 │
   │    │                      │   及乙炔瓦斯毀損告訴人 │
   │    │                      │   所有之鐵捲門,及告訴 │
   │    │                      │   人車輛引擎蓋亦遭毀損 │
   │    │                      │   之事實。             │
   │    │                      │4、案發時間前後,被告有 │
   │    │                      │   與證人彭艶、吳佳霖、 │
   │    │                      │   駱致宏、鄭世昌等人通 │
   │    │                      │   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呂茂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與2、
     3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予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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