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英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16 號、第199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英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汪英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汪英魁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 月18日16時許,趁址設高雄縣內門鄉(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內門區,下同)中正路115 巷18號之紫竹寺因地震損毀而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該寺廟管理中心辦公室物色財物,先利用於上址辦公室抽屜內所拾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活動扳手1 支,將懸掛於牆壁之變電箱卸下並鬆脫其內螺絲,竊得變電箱內由該寺營繕組組長李文章持有保管之銅線14公斤,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99年4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汪英魁騎乘腳踏車欲將上開竊得之銅線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巡邏員警在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13甲2 號前查獲,並扣得銅線14公斤。 ㈡於99年6 月10日1 時5 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HI-14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燕巢鄉(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路65之1 號林進凱所經營之義利汽車保養廠前時,因機車油料耗盡,侵入夜間有人居住之上開保養廠,以保養廠內之寶特瓶及塑膠管竊取林進凱所有之車牌號碼6485-XJ 號自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體積約1 公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元)得手後倒入上開重機車油箱內供己使用,嗣經林進凱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文章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暨林進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英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文章、林進凱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上開事實一㈠部分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1張;上開事實一㈡部分則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岡山分局深水所警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1 紙等證據在卷可稽,又上開事實一㈠部分,雖未扣得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惟被告係卸下原鎖在牆壁上之變電箱,再鬆脫變電箱之螺絲,進而竊取變電箱內之銅線,衡情自難僅以徒手為之,且使用之工具亦應屬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他人,足使他人受傷之物,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再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行竊時所持之活動扳手,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且該扳手雖未扣案,但一般扳手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此從被告得使用該扳手輕易卸下緊鎖於牆壁上之變電箱,及鬆脫變電箱上之螺絲乙情可知,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已如前述,自屬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不思認真工作,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低,所使用之兇器係在案發現場取用,而非自行攜帶前往,亦未持以攻擊他人,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鐵工工作,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活動扳手1 支,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