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易字第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智易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台灣維多利亞秘密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張惠雯
- 被告
- 李正邦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雯前係被告台灣維多利亞秘密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維多利亞秘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正邦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正邦明知如附表之攝影著作共9張,均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均由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所享有,任何人非經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等為販售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之商品,竟共同基於侵害上開攝影著作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未經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所有上開攝影著作之電子檔案,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重製下載後,重製作為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96號之「台灣.維多利亞秘密高雄直營店」之營業招牌、店門口之廣告立牌、廣告傳單及心形名片,並張貼在「台灣.維多利亞秘密」官方網頁上(網址同上),以此方式侵害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惠雯、李正邦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台灣維多利亞秘密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惠雯、李正邦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台灣維多利亞秘密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即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達成和解,且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侵害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一覽表┌──┬──────────┬──────┬─────┐│編號│ 攝影著作中之主題 │被告公司擅自│卷內證據 ││ │ │重製運用之處│ │├──┼──────────┼──────┼─────┤│ 1 │女模1人 │門市店門口之│他卷44頁 ││ │ │廣告立牌 │ │├──┼──────────┼──────┼─────┤│ 2 │女模1人 │門市店門口之│他卷39頁 ││ │ │廣告立牌 │ │├──┼──────────┼──────┼─────┤│ 3 │女模2人 │廣告傳單、心│他卷194頁 ││ │ │形名片 │ │├──┼──────────┼──────┼─────┤│ 4 │女模1人 │營業招牌 │他卷第180 ││ │ │ │頁 │├──┼──────────┼──────┼─────┤│ 5 │女模1人 │營業招牌 │他卷第180 ││ │ │ │頁 │├──┼──────────┼──────┼─────┤│ 6 │女模1人 │官方網站首頁│他卷第236 ││ │ │ │頁 │├──┼──────────┼──────┼─────┤│ 7 │女模1人 │官方網站 │他卷第235 ││ │ │ │頁 │├──┼──────────┼──────┼─────┤│ 8 │女模1人 │官方網站、心│他卷第239 ││ │ │形名片 │頁 │├──┼──────────┼──────┼─────┤│ 9 │心形化妝包2只 │廣告傳單 │他卷第217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