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訴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智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鐘董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3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鐘董共同意圖出租而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與盧永強、陳西宏、涂煌輝間就上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8年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擅自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進而持以出租予不特定客戶而散布牟利之行為,具反覆實行特徵,是此多次非法重製、出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忽視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決心,行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復以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逕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於95年8月25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而被告於前案緩刑期滿後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或預以緩刑宣告,有告訴人書立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840號
被 告 黃鐘董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901巷26弄2
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鐘董係高雄地區之放台主;盧永強(現另案智慧財產法院
審理中)及陳西宏(現另案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分別係址
設高雄市前鎮區○○○路1437號之「高聯影視企業社」(下
稱高聯企業社)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及涂煌輝(另案移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係址設嘉義市○區○○路
559號7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
責人,渠4人均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渠4人均以出租電
腦伴唱機為業;渠4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分別係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該公司之
負責人吳東龍享有詞或曲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
作,未經豪記公司、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
出租。詎黃鐘董、涂煌輝、陳西宏、盧永強竟基於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
,由涂煌輝於98年間將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歌
曲,利用不知情之人灌錄重製至附表一所示之扣案電腦伴唱
機內,於98年1月間將上開灌錄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歌曲之電
腦伴唱機先出租與高聯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盧永強,惟由登
記名義人陳西宏代表與涂煌輝簽約,並由盧永強與各放台主
張秀龍、張永豐、林傳祿(渠3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另案提起公訴),陳榮彥、馬康鑫(渠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
部分,另案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等人聯繫出租伴唱機台
及歌曲軟體與各店家事宜,嗣或由陳西宏代表以高聯企業社
之名義與各店家簽約,或以由盧永強將以振揚公司為出租人
名義之租賃契約透過放台主林傳祿等人交與各店家,直接由
振揚公司之名義出租與各店家,本件由盧永強將以高聯企業
社為出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透過放台主黃鐘董之介紹與附表
一編號1所示不知情之店家負責人張貴桃(其涉嫌違反著作
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約,與擺放於張貴桃經營之
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放台主黃鐘董亦於出租期間
,不定時派員工柯晶太(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至上開店內灌錄新歌歌曲及補充歌單。嗣因豪記公
司之人員自行前往上開店家消費蒐證並拍照存證後並前往警
局製作檢舉筆錄,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會同警方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豪記公司及吳東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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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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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同案被告陳西宏於警詢│1、被告陳西宏為高聯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另案被告 │
│ │及本署偵查時具結之證│ 盧永強為實際負責人,高聯企業社與振揚公司有業 │
│ │述之供述。 │ 務合作關係,為振揚公司尋找承租伴唱機台之店家 │
│ │ │ ,且高聯企業社曾代表振揚公司與承租伴唱機之店 │
│ │ │ 家簽立租賃契約書,惟嗣後承租機台之店家均改與 │
│ │ │ 振揚公司簽立租賃契約。 │
│ │ │2、出租之扣案伴唱機台係由振揚公司之涂煌輝先交付 │
│ │ │ 高聯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西宏,嗣被告陳西 │
│ │ │ 宏再將機台轉交與各店家擺放營業之事實。 │
│ │ │3、被告盧永強係高聯公司之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西 │
│ │ │ 宏聽從另案被告盧永強之指示,為振揚公司尋找承 │
│ │ │ 租伴唱機之店家,並出名代表與店家簽約,足認被 │
│ │ │ 告陳西宏與被告盧永強就違法重製、出租及有犯意 │
│ │ │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
│ │ │4、各放台主改介紹店家與高聯公司或振揚公司簽約後 │
│ │ │ ,會透過各放台主代向各店家收取租金後,轉交振 │
│ │ │ 揚公司之事實。 │
│ │ │5、簽約後新歌歌曲之軟體係由振揚公司提供,高聯公 │
│ │ │ 司再轉交各放台主攜往各店家安裝及補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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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案被告涂煌輝於警詢│1、被告涂煌輝為振揚公司負責人,確於98年1月間將上│
│ │及本署偵查時具結之證│ 開灌錄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先出租│
│ │述 │ 與高聯企業社之陳西宏,嗣再由陳西宏以高聯企業 │
│ │ │ 社名義出租與被告張貴桃於其經營之卡拉OK店內, │
│ │ │ 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之事實。 │
│ │ │2、被告涂煌輝於98年1月間起,將其取得之伴唱機企業│
│ │ │ 社之陳西宏,再由被告陳西宏轉租與各店家;而部 │
│ │ │ 分則直接出租與各店家並簽立租賃契約之事實,被 │
│ │ │ 告涂煌輝與被告陳西宏間亦簽有租賃契約之事實。 │
│ │ │3、被告涂煌輝坦承將其取得之瑞影、弘音公司等歌曲 │
│ │ │ 之檔案,請公司人員重製後,再交由振揚公司人員 │
│ │ │ 或被告陳西宏至各簽約之店家重製於扣案之伴唱機 │
│ │ │ 內,且一併交付新增歌曲歌單,且被告陳西宏亦會 │
│ │ │ 代表被告涂煌輝與店家簽約,另被告涂煌輝將伴唱 │
│ │ │ 機台出租給各店家及擺放營業之事宜,大部分均由 │
│ │ │ 被告陳西宏處理等事實,足認被告涂煌輝與被告陳 │
│ │ │ 西宏間就違法重製及公開演出之部分,有犯意聯絡 │
│ │ │ 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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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案被告盧永強於本署│1、被告盧永強為高聯企業社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 │
│ │偵查時之供述 │ ,被告陳西宏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陳西宏聽從被 │
│ │ │ 告盧永強之指示,為振公司尋找承租伴唱機之店家 │
│ │ │ ,並由被告陳西宏出名代表與店家約之事實。 │
│ │ │2、高聯企業社向被告涂煌輝經營之振揚公司承租電腦 │
│ │ │ 伴唱機台及歌曲軟體之事實。 │
│ │ │3、振揚公司出租與高聯企業社之伴唱機,部分係由振 │
│ │ │ 揚公司直接寄給放台主(如林傳祿等人)後再轉交 │
│ │ │ 擺放於店家,部分後直接寄給高聯企業社後再轉交 │
│ │ │ 給店家擺放之事實。 │
│ │ │4、被告盧永強坦承振揚公司或高聯企業社之電腦伴唱 │
│ │ │ 機內之歌曲,僅取得美華或華特公司之授權,然並 │
│ │ │ 未取得豪記、弘音或瑞影公司等授權之事實。 │
│ │ │5、被告盧永強以高聯企業社之名義,透過與各放台主 │
│ │ │ 如:馬康鑫、張永豐、陳榮彥、林傳祿、張秀龍及 │
│ │ │ 黃鐘董等人之聯繫,將向振揚公司承租之伴唱機台 │
│ │ │ 及歌曲軟體出租與各店家擺放營業之事實。 │
│ │ │6、上開放台主如馬康鑫、張永豐、陳榮彥、林傳祿、 │
│ │ │ 張秀龍及黃鐘董等人,在98年1月前均曾是弘音或瑞│
│ │ │ 影公司放台主之事實。 │
│ │ │7、振揚公司交付之伴唱機台均有灌錄歌曲,若有新增 │
│ │ │ 歌曲,振揚公司交付新歌曲軟體與被告盧永強後, │
│ │ │ 再由被告盧永強轉交各放台主至各店家灌錄歌曲並 │
│ │ │ 補充新歌單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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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另案被告張永豐、林傳│1、另案被告盧永強即高聯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 │
│ │祿於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底曾召開說明會,邀請高屏地區之各放台主參加, │
│ │ │ 參加之機台業者有另案被告黃鐘董、林傳祿、陳榮 │
│ │ │ 彥、張秀龍等約20餘人,另案被告盧永強表示改向 │
│ │ │ 振揚公司或高聯企業社承租伴唱機之歌曲軟體租金 │
│ │ │ 較便宜,每台每月之租金為2200元,承租後振揚公 │
│ │ │ 司或高聯企業社會不定時提供新歌曲之軟體及新歌 │
│ │ │ 單交付機台主至各店家灌錄新歌曲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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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黃鐘董於警詢及本│1、被告黃鐘董係鐘影電器行之負責人,自93、94年間 │
│ │署偵查時之供述 │ 起出租電腦伴唱機台及歌曲軟體於被告張貴桃經營 │
│ │ │ 之春盛海產附設卡拉OK店部之事實。 │
│ │ │2、被告黃鐘董於97年以前曾與瑞影公司簽署弘音精選 │
│ │ │ MIDI承租約定書,並幫被告張貴桃與瑞影公司簽署 │
│ │ │ 確認書,於97年底退租時,亦幫忙被告張貴桃簽署 │
│ │ │ 退租確認書之事實。 │
│ │ │3、被告黃鐘董於97年12月底,有介紹店家春盛海產附 │
│ │ │ 設卡拉OK店改向高聯企業社簽約,並由被告黃鐘董 │
│ │ │ 將以高聯企業社為出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書交付被 │
│ │ │ 告張貴桃簽署,並自98年1月間起由高聯企業社之被│
│ │ │ 告盧永強提供新歌曲軟體及新歌單與被告黃鐘董, │
│ │ │ 並由被告黃鐘董指示被告柯晶太至店家灌錄之事實 │
│ │ │ 。 │
│ │ │4、被告柯晶太係鐘影電器行之員工,負責伴唱機台音 │
│ │ │ 響之職務,被告柯晶太均依被告黃鐘董之指示,定 │
│ │ │ 期至簽約之店家維修伴唱機台及灌錄歌曲及補充歌 │
│ │ │ 單,並收取租金之事實。 │
│ │ │5、高聯企業社曾於97年底召開說明會,邀請高雄地區 │
│ │ │ 之各機台主參加,參加者有林傳祿、張永豐、張秀 │
│ │ │ 龍、陳榮彥等人,由各機台主介紹店家改向高聯企 │
│ │ │ 業社簽約,並由各機台主向店家代收租金後,再轉 │
│ │ │ 交每月每台2200元之租金與高聯企業社,並由各機 │
│ │ │ 台主至各店家灌錄新歌歌曲並補充歌單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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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案被告柯晶太於警詢│1、被告黃鐘董鐘影電器行之負責人,被告柯晶太自94 │
│ │及本署偵查時具結之證│ 年間起擔任鐘影電器行之員工,負責伴唱機台音響 │
│ │述 │ 之職務之事實。 │
│ │ │2、被告柯晶太均依被告黃鐘董之指示,定期至簽約之 │
│ │ │ 店家維修伴唱機台及灌錄歌曲及補充歌單,並收取 │
│ │ │ 租金後交給被告黃鐘董之事實。 │
│ │ │3、被告於98年1、2月間,曾依被告黃鐘董指示至春盛 │
│ │ │ 海產附設卡拉OK店灌錄新歌曲及補充新歌單,新歌 │
│ │ │ 單及歌曲軟體均係由高聯企業社所提供,被告黃鐘 │
│ │ │ 董至高聯企業社取回歌曲軟體及新歌單後再交由被 │
│ │ │ 告柯晶太至店家灌錄補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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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⑴告訴代理人杜亦立、│1、告訴人豪記公司或吳東龍就提告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
│ │陳光璞於警詢及本署偵│ 示10首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
│ │查中具結之證述 │2、告訴代理人杜亦立於98年2月16日前往「春盛海產附│
│ │⑵告訴狀及著作權財產│ 設卡拉OK」蒐證時發現,該店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可 │
│ │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合│ 點播出告訴人提告之10首歌曲並拍照存證之事實。 │
│ │約書、提告歌曲明細 │3、告訴人豪記公司及吳東龍為唱片之發行者、亦為詞 │
│ │⑶現場之蒐證照片 │ 、曲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公 │
│ │ │ 司及吳東龍會將部分詞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與瑞影 │
│ │ │ 公司及弘音公司,但曲之部分則未授權,在專屬授 │
│ │ │ 權期間經過後,仍透過瑞影及弘音公司授權與店家 │
│ │ │ 營業使用,然係屬一般授權非專屬授權,故新歌「 │
│ │ │ 曲」之部分及一般授權之詞曲,均由豪記公司或吳 │
│ │ │ 東龍行使告訴權,瑞影公司就新歌專屬授權「詞」 │
│ │ │ 之部分行使告訴權。 │
│ │ │4、瑞影或弘音公司授權出租歌曲與店家使用皆是「定 │
│ │ │ 址定點」方式,被告涂煌輝所提出之「承租約定書 │
│ │ │ 」之地點均係在雲林縣或彰化縣,均係與本案(高 │
│ │ │ 雄縣市)無關。 │
│ │ │5、告訴人豪記公司或吳東龍未同意或授權與振揚公司 │
│ │ │ 、高聯企業社及被告涂煌輝、陳西宏、盧永強及黃 │
│ │ │ 鐘董等人重製或出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歌曲之權│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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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⑴同案被告張貴桃於警│1、被告張貴桃係「春盛海產附設卡拉OK」之負責人, │
│ │ 詢及本署偵查時具結│ 自93、94年間起,向被告黃鐘董承租伴唱機台及歌 │
│ │ 之證述 │ 曲軟體擺放營業,另該店之電腦伴唱機及歌曲軟體 │
│ │⑵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 │ ,於98年1月間,係被告黃鐘董拿以被告陳西宏之高│
│ │ │ 聯企業社為出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書讓被告張貴桃 │
│ │ │ 簽署,被告張貴桃以每台每月5000元之價格承租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張貴桃所經營之海產店,被告黃鐘董每年均有 │
│ │ │ 代為向2家音樂仲介團體辦理歌曲公開演出之授權證│
│ │ │ 明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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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⑴證人即瑞影公司經理│1、瑞影公司係將獲著作權人授權之歌曲製作伴唱電腦 │
│ │ 粘正義於另案本署偵│ MIDI檔案,再以出租方式供店家使用,商品名稱為 │
│ │ 查時具結之證述 │ 「弘音精選MIDI」(即A約商品),瑞影公司之伴唱│
│ │⑵98年10月16日、99年│ 商品租賃業務,係透過經銷商或放台主轉租予店家 │
│ │ 1月8日陳報暨告訴補│ 之事實。 │
│ │ 充理由狀 │2、經銷商與放台主應簽署承租約定書,該稱承租約定 │
│ │ │ 書係各地經銷商及放台主為取得經營瑞影公司伴唱 │
│ │ │ 商品租賃義務之資格所簽署,並不代表瑞影公司有 │
│ │ │ 將伴唱商品出租任何人,伴唱商品之租賃仍應以確 │
│ │ │ 認書之內容為準,約定書僅係承租使用「弘音精選 │
│ │ │ MIDI」之約定,未涉及任何著作權之讓與,是否合 │
│ │ │ 法使用概以經影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確認書為據 │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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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所有現場之蒐證照片 │該店之電腦伴唱機所屬之歌本目錄,均有如附表一編號│
│ │ │1所示之告訴人提告歌曲歌單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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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鐘董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與另案被
告盧永強、陳西宏、涂煌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
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
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
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
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黃鐘董多次
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行為,客觀上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黃鐘
董主觀上,亦係基於1個營業之犯意而反覆實施。從而,在
行為概念上,縱被告黃鐘董有長期營業之舉措,仍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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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租賃期間)│店家負責人、│每台租金│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告訴人豪│ 備 註 │
│ │ │地點 │ │記公司或瑞影公司提告之歌曲)│(偵查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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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月10日(租 │被告張貴桃所│每台每月│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錯愛」│98年度偵字第│
│ │賃契約日期98年1 │經營之址設高│6500元 │、「力量」、「前途」、「行棋│31333號 │
│ │月1日~98年12月 │雄市左營區蓮│ │」、「女人」、「我問天」、「│ │
│ │31日) │潭路150號之 │ │手中情」、「迷魂香」、「愛情│ │
│ │ │「春盛海產附│ │爐丹」、「買醉的人」等10首歌│ │
│ │ │設卡拉OK │ │曲。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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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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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店家) │ 查扣之物品 │ 備 註 │
│ │ │ │ │(偵查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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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3月7日16│高雄市○○區○○路│無 │98年度偵字第│
│ │時30分許 │150號張貴桃經營之 │ │31333號 │
│ │ │「春盛海產附設卡拉│ │ │
│ │ │OK」。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