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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朝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朝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更正為「在高雄地區某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朝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9年度毒偵字第6254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254號
    被      告  李朝景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吉安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9年7月26日執行觀察勒
    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毒
    偵字第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22時47分許為
    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
    年9月10日21時40分許,為警方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
    172號「億大利網咖」內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朝景於警詢中供│本件採驗尿液係徵得被告同│
 │    │述。                │意,由其親自排放、封緘後│
 │    │                    │始送驗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99年9月10日所採尿 │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驗報告、尿液對照表各│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    │1紙。               │事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其  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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