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朝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朝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更正為「在高雄地區某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朝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9年度毒偵字第6254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254號
被 告 李朝景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吉安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9年7月26日執行觀察勒
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毒
偵字第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22時47分許為
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
年9月10日21時40分許,為警方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
172號「億大利網咖」內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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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朝景於警詢中供│本件採驗尿液係徵得被告同│
│ │述。 │意,由其親自排放、封緘後│
│ │ │始送驗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99年9月10日所採尿 │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驗報告、尿液對照表各│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 │1紙。 │事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其 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