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仁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於96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並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條例施行而視為執行完畢」、第7 行至第8 行「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更正為「詎猶不思戒除毒品」;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仁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