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43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誥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證人林賢文於警詢中指述」、「現場照片6 張」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係民國○○年○ 月○○ 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其於99年8 月10日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前曾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罪,顯無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及其利用容留楊鳳英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機會,固從中賺取所得,但其規模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8796號被 告 林誥 男 8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巷28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2巷28之2號上海旅社負責人,其得以預見在該旅社大廳等待客人之女子楊鳳英係從事性服務者,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供楊鳳英為男客從事性行為之服務,林誥則取得房間租金(半小時內200元、2小時250 元)以營利。嗣於民國99年8月10日14時45分許,適有男客羅 竹鄉前往該址消費,即與在上海旅社客廳等待客人之楊鳳英約定從事性交易,並由楊鳳英帶同羅竹鄉前往上海旅社2樓 216室為性交行為。嗣為警於99年8月10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海旅社臨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 ┌───┬───────────────┬────────────────┐ │編號 │待 證 事 項 │證 據 清 單 │ ├───┼───────────────┼────────────────┤ │一 │全部犯罪事實。 │①證人楊鳳英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 │ │ │ 之陳述。 │ │ │ │②證人羅竹鄉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 │ │ │ 1份。 │ │ │ │④被告之供述。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李 文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