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洪培睿
- 法定代理人王順隆
- 當事人巴拿馬商長順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高于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巴拿馬商長順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隆 自訴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被 告 高于棻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于棻無罪。 理 由 壹、自訴及移送併案意旨略以: 一、緣自訴人「巴拿馬商長順股份有限公司」(CHANG SOON SHIPPING CORP.)(下稱長順公司)為我國人投資經營之外籍公司,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證一)為 憑。「隆運輪」(M.V.“LUNG YUIN”)(下稱系爭船船) 為長順公司所有之船舶,現「船籍國」為萬那杜(Vanuatu ),總噸位(Gross Tonnage)3431噸,登記服務項目為冷 凍貨船(REFRIGERATED CARGO SHIP),系爭船舶之相關合 法登記資料,有萬那杜政府發給之船籍登記證明書( PERMANENT CERTIFICATE OF REGISTRY)為憑。依我國漁業法第54條第5款規定授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遠洋鮪 延繩釣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赴三大洋從事轉載漁獲物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之規定:「作業漁船:指經本會核准之我國赴三大洋從事鮪延繩釣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第2點第6項規定:「觀察員:指ICCAT、IOTC或IATTC區域觀察員計畫所聘僱,或是依WCPFC區域觀察員計畫派置 之觀察員,職司觀測運搬船及漁船從事海上轉載漁獲物之任務。」、第3點規定:作業漁船及漁貨物運搬船(含領有漁 業執照之漁獲物運搬船及非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貨物運搬船,以下稱運搬船),從事海上或港內轉載漁獲物,應事前取得本會核准。」、第5點前段規定:「轉載作業漁船漁獲物之 運搬船,應由運搬船漁業人或代理商,或作業漁船漁業人,於該運搬船轉載漁貨物前,檢具下列資料,送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其中從事港內轉載者,應於港內轉載一周前提出申請,從事海上轉載者,應於運搬船抵接載觀察員之港口一個月前提出申請。」足見運搬船係從事運搬漁獲物之船舶,與作業船舶並不相同,故漁船及運搬船在我國法令上為不同種類之船舶。又依漁業法第54條第5款授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訂定之「魷釣兼營秋刀魚棒受網漁船秋刀魚漁獲物交由外國籍運搬船於國外港口卸售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2點 第1項規定:「漁船:指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給國外基 地作業證明書之從事魷釣兼營秋刀魚棒受網作業之船舶。」、第2點第2項規定:「外國籍運搬船:指從事運搬漁船漁獲物之外國籍冷凍商船。」,故外國籍運搬船於我國法令規範下,應定性為運搬漁獲物之「冷凍商船」,並核非漁船應屬至明。系爭船舶現為萬那杜籍之冷凍貨船,主要從事冷凍漁獲物之運搬,為我國法上之外國籍運搬船,應定性為外國籍之冷凍商船,合先敘明。 二、系爭船舶係依「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赴三大洋從事轉載漁獲物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之規定運作,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亦認為系爭船舶為合法運作之外國籍商船,茲說明如下: (一)查「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赴三大洋從事轉載漁獲物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作業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含領有漁業執照之漁獲物運搬船及非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貨物運搬船,以下稱運搬船),從事海上或港內轉載漁獲物,應事前取得本會核准。」、第5點規定:「轉載作業漁船漁獲物之運搬船,應由運搬船 漁業人或代理商,或作業漁船漁業人,於該運搬船轉載漁貨物前,檢具下列資料,送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其中從事港內轉載者,應於港內轉載一周前提出申請,從事海上轉載者,應於運搬船抵接載觀察員之港口一個月前提出申請:(一)船旗國。(二)船名及統一編號。(三)歷次登記之船名。(四)歷次登記之船旗國。(五)歷次登記之船舶詳細資料。(六)國際呼號。(七)船隻類型、長度、總登記噸數(GRT)及承載容量。(八)船東及 經營者之名稱和地址。(九)船舶國際證書影本、船東及經營者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足資佐證前揭相關提供資料屬實之文件。(十)預定轉載期間。(十一)漁船監控系統授權碼及船位抽取同意書。(十二)船上衛星電話及傳真號碼。(十三)航線圖。(十四)運搬計畫。 (十五)將進行海上轉載或進港轉載。進行海上轉載者,需於海上轉載前至港口接載觀察員,並敘明接載觀察員港口。(十六)於WCPFC水域轉載或於WCPFC水域捕獲之漁獲物於其他水域轉載時,船上應以各國際漁業組織之區域方式註明漁貨數量及其來源。(十七)於WCPFC水域轉載或 於WCPFC水域捕獲之漁獲物於其他水域轉載時,漁獲物運 搬船須提報經WCPFC認可之區域性觀察員。(十八)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文件。領有漁業執照漁獲物運搬船之漁業人員得免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資料。經核准之運搬計畫內作業漁船名單有異動時,應於異動前三日,向本會申請核准後,始得從事轉載作業。」、第6點第 1項規定:「運搬船從事海上轉載漁獲物者,應依ICCAT、IOTC、IATTC或WCPFC區域性觀察員計畫,於所屬洋區承載觀察員,並依本會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第七點規定:「運搬船之船長及漁業人或代理商,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未經核准不得從事海上或港內轉載漁獲物。(二)運搬船應於安裝船位回報符合本會95 年11月17日農授漁字第0951333001號公告之「我國遠洋『漁船監控系統』之系統規格標準」,及99年5月7日農授漁字第0991210971號公告之「公告銥衛星(Iridium)系統 之Thorium TST-100機型,其功能為符合我國遠洋漁船之船位回報器(VMS)」之船位自動發報器,並應設定回報 船位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安裝Inmarsat-C船位自動發報器者,應 委託對外漁協以資料報告(DataReport)方式,大西洋至少每六小時,太平洋及印度洋至少每四小時回報一次船位至對外漁協。(三)於中西太平洋作業之運搬船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前,或至遲於實際從事運搬前符合前款規定。(四)於觀察員登船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運搬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運搬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人員知悉。(五)不得妨礙觀察員紀錄運搬船航行儀器相關資訊。(六)應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傳真機、網際網路、單邊帶無線電話(SSB)等通訊設備。(七)應提供觀察員在 運搬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與資料,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八)應提供觀察員待遇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包括膳食、住所、衛生設備。(九)為觀察任務需要,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觀察任務有關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十)運搬船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運搬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十一)觀察員執行其任務時,不得阻止、威脅、妨礙、干擾、賄賂或行賄觀察員,並應要求船員不得有前述行為。於港口內以貨櫃運載漁獲之運搬船(貨櫃輪)經本會核准,得免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為報船位。」、第13點第1項規定:「違反第三點、第六 點或第七點規定之作業漁船或領有漁業執照之漁獲物運搬船,核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並得不予核發相關漁業證明書;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本會並得將違反第三點、第六點或第七點規定之運搬船,不予核准代理商申請該運搬船運搬我國籍漁船漁獲物一年以下之資格;情節重大者,提報 ICCAT、IOTC、IATTC或WCPFC秘書處廢止該運搬船運搬資 格。代理商同一年度內所代理之運搬船,如有二艘以上運搬船違反第三點、第六點或第七點規定,本會得於半年內不予核准該代理商所申請之ICCAT、IOTC、IATTC或WCPFC 運搬船名單提報案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該代理商經營之核准。」。故運搬船於出港前,須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核准,且就其所承載之漁獲來源、申請轉載漁獲之細節、承載觀察員、回報船位等均須符合前揭規定,否則將喪失運搬資格一年,情節重大者,甚至提報ICCAT、IOTC 、IATTC或WCPFC秘書處廢止該運搬船運搬資格。系爭船舶於出港轉載漁獲物前,均有去函向漁業署提報其預訂之出港時間、前往之海域,並提請漁業署通知轉載計畫及安排IATTC觀察員上船等事宜,此有長順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100年1月28日去函漁業署,陳報系爭船舶(國際編號:IMO:0000000)漁獲物運搬船,該航次預定於100年1月24日由高雄港出港,前往東太平洋海域作業,敬請漁業署向IATTC通知系爭船舶轉載計畫及安排IATTC觀察員上船等情,漁業署並於100年2月1日函覆,長順公司所送系爭船 舶運搬船相關資料暨預定轉載計劃案,漁業署已提報美洲熱帶鮪類委員會(IATTC),此有漁業署100年2月1日漁三字第1001333418號函為憑,漁業署並於100年3月9日函文 至長順公司,確認長順公司有傳真系爭船舶於100年3月4 日至同年3月8日在蘇瓦港內轉載隆順116號漁獲物約98公 噸、隆順212號漁貨物約68公噸、興順668號漁貨物約85公噸、隆順886號漁獲物約141公噸及隆順282號漁獲物約94 公噸等轉載確認書各乙份予以備查,此有漁業署100年3月9日漁三字第1001383046號函為憑,足見系爭船舶進行漁 獲物之運搬,從船舶出港到轉載漁獲物,均合乎我國法令規定及國際規範,並無非法轉載漁獲物之情形。 (二)次查,漁業署於100年1月24日就系爭船舶之運作對外發表新聞稿,說明系爭船舶為我國人所投資經營之「外籍商輪」,已登錄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PFC)及美洲熱帶 鮪類委員會(IATTC)運搬船名單,其轉載我國漁船漁獲 物,亦依漁業署訂定之「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赴三大洋從事轉載漁獲物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規定,事先取得許可。 三、 (一)被告高于棻擔任國際綠色和平組織海洋部專案主任,對國際組織、國際法規、我國海事相關法規及均相當熟稔,英文外語能力亦佳,竟於100年1月23日至24日間,以投射燈之方式,於系爭船舶停泊於高雄港碼頭期間,在系爭船舶之船身上投射英文「STOLEN FISH」(意即「偷魚」)( 證九),指系爭船舶有「偷魚」情事,惟查「STOLEN」為「STEAL」(意即「偷竊」)的過去分詞,有「竊取」、 「偷竊」之意,故「STOLEN」在客觀上有「竊盜」意思,與刑法上竊盜罪同義,而以被告流利之英文能力,應知悉「STOLEN」有「竊取」、「偷竊」之意,查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長順公司有任何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行為,竟以投射燈之方式,將前揭英文投射在系爭船舶之船身上,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誤以為長順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涉嫌刑法上竊盜罪之偷魚行為,故被告主觀上故意誹謗長順公司之名譽,客觀上以圖畫之方式,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誤解系爭船舶有觸犯刑法竊盜罪之嫌,嚴重毀壞長順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 (二)被告高于棻於100年1月26日在高雄市漁業署大樓外,對不特定之多數人及過往民眾,發放附件所示之新聞稿,為下列不實之指控: 1.「名為隆運號之冷凍運搬船,未根據臺灣權宜船條例登記,係屬非法運作」、「隆運號並未依【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於臺灣註冊...漁業署雖有條例,但明顯 無法管理權宜漁船,此艘運搬船就是典型的例子,它並未登記在臺灣的漁業署的權宜船管理條例中」、「隆運號涉嫌屬非法運作之權宜漁船」、「1月23日18:30向非法冷 凍運搬船「隆運號」投射影像及標語,並致電漁業署要求漁業署調查隆運號並公開最新權宜船登記名單」、「1月 24日8:00非法權宜船隆運號準備於九點離港,仍未收到 完整權宜漁船名單,致電漁業署要求阻止非法權宜船隆運號離港作業」、「1月24日8:20綠色和平成員將自己所在隆運號船錨,阻止該船離開,繼續非法漁業行為」、「1 月24日上午11點,行動結束,隆運號之後離港,繼續非法運作,綠色和平組織再次公開要求漁業署公開權宜船名單,加強漁業管理,支持國際保育方案」等云云: ⑴查「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將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透明化並納入管理,對違反國際漁業管理規範之捕撈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刑事罰或行政罰,以彌補現行漁業法規範效力之不足,此有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之草案總說明可資參照。且「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規定:「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除應依第四條規定取得許可外,並依遵守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漁業組之保育措施訂定之作業辦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前揭辦法,包括作業許可、漁業作業水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漁貨配額之管理措施籍其他應遵行之事項。」及該條文之說明二之「採補水產動物之行為稱為漁撈,而漁撈之方法稱為漁法。本條例係以國際漁業公約或區域性組織所規定之漁法為限,如延繩釣、圍網或公海大型流網等。」,足見前揭條例係規範從事漁業之漁船者,從目的解釋上,應指直接從事捕撈作業之船舶。 ⑵前揭立法背景、流程等資訊,皆為政府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得於網路上取得,以被告對海事法規之熟稔度,於公開攻擊長順公司之前,應已詳細調查政府公開之資訊,竟基於誹謗長順公司R之故意,於前揭新聞稿中,指控系爭 船舶未依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註冊登記且屬非法運作,客觀上致使長順公司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2.系爭新聞稿第4頁又指「2004年,國際運輸工人聯盟接獲 於隆運工作二位緬甸漁工請求協助,他們在二年的工作僅得到三百美元的薪資」云云: ⑴查長順公司核給該二名漁工之月薪為美金三百元,此有 2004年3月17日之薪資發給明細表為憑。 ⑵被告為前揭指控前,應向長順公司查明,竟未經查證或亦未提出證據,於系爭新聞稿中指控長順公司有剝削漁工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基於誹謗長順公司之名譽,客觀上以發放系爭新聞稿之方式,使長順公司有被社會大眾誤認為係剝削勞工之惡質公司,嚴重誹謗長順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 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即當不實內容言論 侵害到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參、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船身遭投射「STOLEN FISH」之網頁照片影本、被告於100年1月26日發放之新聞稿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綠色和平組織臺灣辦公室之海洋專區主任,且綠色和平組織曾於100年1月23日至24日間即隆運號船舶停泊於高雄港碼頭期間,以投射燈之方式,在系爭船舶之船身上投射英文「STOLEN FISH」,又被告於100年1月26日發放如附件所示之新聞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㈠對前揭船舶進行投射「STOLEN FISH」等英文字,乃係藉以提醒漁業署有關該船曾於93年7 月6日因洗魚而遭日本政府逮捕之情事,非指系爭船舶有偷 魚之情事;㈡附件所示新聞稿指稱系爭船舶有剝削漁工乙事,乃援引國際運輸工人聯盟之資料,非被告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致所陳述與事實不符;㈢附件所示新聞稿指稱隆運號非法運作,係因該船為臺灣籍人士所投資非我國籍之冷凍運搬船,應依「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登記之,漁業署卻曲解母法而誤認該船無需申報並取得許可,然該船未經登記即進行運作,影響海洋漁業資源之保育,攸關海洋資源永續發展之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對此進行意見表達,不具誹謗之主觀犯意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月間任職綠色和平組職臺灣辦公室之海洋專區主任,而自訴人為「隆運號」之船舶所有人,該船之前船籍國為巴拿馬,現為萬那杜,綠色和平組織曾於100年1月23日至24日間即隆運號船舶停泊在高雄港碼頭期間,以投射燈之方式,在該船船身投射英文「STOLEN FISH」,且被告於100年1月26日發放附件所示之新聞稿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 確,復有前揭船身遭投射「STOLEN FISH」之網頁照片影本、附件所示之新聞稿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 果1紙、萬那度政府發給之船籍登記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44頁、第45~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先予認定。 二、綠色和平組織在隆運號船身投射「STOLEN FISH」文字,不成立誹謗罪,理由如下: ㈠ 被告稱於100年1月23日至24日在隆運號船身投射「STOLEN FISH」文字,係為提醒漁業署該船舶曾因為洗魚而被日本政府所逮捕之非法捕魚情事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於100年3 月7日偵查訊時陳稱:綠色和平組織於100年1月23日至24日 以投射燈方式在隆運號投射「STOLEN FISH」,應該是指隆運號非法捕漁及非法運送漁貨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747 號卷第117頁)大致相符,足見綠色和平組織在隆運號船舶 投射「STOLEN FISH」,並非指該船有刑法上竊盜罪之偷魚行為,而係指該船舶曾有非法捕魚之情事無訛。 ㈡又日本政府曾於2004年7月6日逮捕隆運號船舶,因該船在日本清水港卸下25艘台籍大型鮪延繩釣魚船及3艘台人投資萬 那杜籍大型鮪延繩釣漁船所撈捕的鮪魚漁貨時,並未正確向日本政府回報確實訊息,經過調查後發現這28艘漁船所交付日本政府的均是錯誤的資訊,包括作業區域、船名、轉載地點以及相關數據資料,經過兩個航海日誌(真實與謊報)的比較,以及其他從船上所蒐集到的物證之比對,發現隆運號這艘運搬船是有組織地與大型延繩釣之間進行系統性運作,前揭28艘延繩釣漁船業者與隆運號搬運船所提供的都是不實的資訊,此有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網頁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http://www.iattc.org/pdffiles2/jwg-4-minutinutenutes-jun-05.pdf,或他字卷第167~174頁),可見隆運號確 曾因非法運送漁貨遭日本政府逮捕,故綠色和平組織在隆運號船身投射「STOLEN FISH」文字,以表示該船曾有洗魚等非法運送漁貨之情事,合於實情,且涉及漁業資源之保護及我國國際形象等公共利益,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三、附件所示新聞稿報導「2004年,國際運輸工人聯盟接獲於隆運工作二位緬甸漁工請求協助,他們在二年的工作僅得到三百美元的薪資」乙事,乃援引國際運輸工人聯盟之資料,不成立誹謗罪,理由如下: ㈠被告辯稱:附件所示新聞稿指稱隆運號有剝削漁工乙事,乃援引國際運輸工人聯盟之資料,非被告故意捏造虛偽事實等語。經查,國際運輸工人聯盟發行之船員公報2005年第19期第12頁(Seafarers' Bulletin no.19/2005)登載:隆運號於2004年抵達日本清水港時,國際運輸工人聯盟(ITF Coordinator)接獲傳真投訴隆運號上兩名緬甸漁工的薪資 低於每日50美分,因此該聯盟調查員Fusao Ohori乃登船調查,發現該船船員均要超時工作才能領到合理薪資,且該船廁所衛生條件令人作噁,更試圖解雇對外投訴之船員,其中兩名緬甸籍漁工工作兩年僅領到300美元等內容,此有該公 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35頁,取自http://www.itfglobal.org/files/publictions/1007/SB2005.pd.pdf.pda) ㈡準此,該新聞稿報導「2004年,國際運輸工人聯盟接獲於隆運工作二位緬甸漁工請求協助,他們在二年的工作僅得到三百美元的薪資」乙事,與國際運輸工人聯盟於2004年在日本清水港派員登隆運號船舶調查後刊載在上揭船員公報之內容完全吻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上開新聞稿之內容,有相當理由能確信其為真實,且攸關勞工之保護及我國國際形象等公共利益,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難以誹謗罪相繩。 四、附件所示新聞稿指稱隆運號係非法運作部分,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理由如下: ㈠按為保育海洋水產資源,將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納入管理,維護國際漁業秩序,特制定「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並於97年12月17日公布施行。其立法背景乃因我國遠洋漁業在世界上占有重要地位,然近年來鮪類資源日漸枯竭,區域性國際漁業管理組織遂採行嚴格之配額管理制度,我國業者為圖生存,乃赴漁業管理鬆散之國家或地區以註冊入籍方式(即俗稱權宜權),違法在公海繼續捕撈有配額管制之魚種,另為輸銷該違法捕撈之漁貨,乃藉我國籍漁船名義販售漁貨(即俗稱洗魚),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The InternationalCommiss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Atlantic Tunas)於西元2004年、2005年連續二年對我國大型鮪延繩釣漁業實施相關制裁及其他區域性國際漁業管理組織相繼採取緊縮配額管理措施觀察,我國如未正視因應,將使合法之我國籍漁船在公海捕魚之權益受到重大打擊。故將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透明化並納入管理,對違反國際漁業管理規範之捕撈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刑事罰或行政罰,彌補現行漁業法規範效力之不足,爰擬訂「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草案,此觀諸該條例草案總說明即明(見本院卷第54頁)。次按「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前項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廢止、撤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系爭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準 此,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應事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許可始得為之,而主管機關亦依據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制訂「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㈡經查,隆運號船舶於100年1月24日前均未依該條例第4條及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之規定向漁業署申請許可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漁業署簡任技正林頂榮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他字卷第150頁),則附表編號2新聞稿內容指隆運號船舶未依系爭條例登記乙事,合於實情。又隆運號為自訴人公司所有在萬那杜國註冊之冷凍搬運船,而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我國籍人士,此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紙、萬那度政府發給之船籍登記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供核(見本院卷第15~16頁),可見隆運號 確屬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船舶無訛。再查,隆運號主要從事漁貨之搬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從事漁業 :係指以船舶為採捕、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水產魚貨之行為」作文義解釋,從事漁貨搬運之隆運號似亦係從事「漁業行為」,而應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之規範,且應依該條例第4條之規定,事先經漁業署許可始得從事漁貨搬 運之作業,是以附件所示新聞稿稱隆運號未依「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屬「非法運作」乙語,係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文義解釋所作之 合理評論。而此一評論,攸關對於海洋水產資源之保育及國際漁業秩序之遵守,我國如未正視因應,將使合法之我國籍漁船在公海捕魚之權益受到重大打擊,為保障臺灣漁業之永續發展及促使漁業署正視權宜船造成之嚴重影響等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殆無疑義。 ㈢另自訴代理人謂:隆運號係商船,非從事漁業行為,並不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之規範,且隆運號均有遵守「遠洋延繩釣作業漁船赴中西太平洋以合組船團方式從事專營漁獲物運搬船港內轉載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均為合法運作等語。然查,違反系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之規定,僅課處「收回漁業人漁業執照、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其魚貨視同非法輸入不得在魚市場卸貨,移送關稅機關處理;情節重大者,撤銷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並廢止其專營運搬船之資格」等行政處罰(見該「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反觀違反「投 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規定,除有罰鍰、扣減漁獲配額等行政處罰外,針對從事洗魚、未經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者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罰(見該條例第8、9 條),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之拘束力及規範強度,顯非「遠洋延繩釣作業漁船赴中西太平洋以合組船團方式從事專營漁獲物運搬船港內轉載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所能比擬。況且,「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之立法背景,係因近年來鮪類資源日漸枯竭,區域性國際漁業管理組織遂採行嚴格之配額管理制度,包括隆運號在內之我國業者為圖生存,乃赴漁業管理鬆散之國家或地區以註冊入籍方式(即俗稱權宜權),違法在公海繼續捕撈有配額管制之魚種,另為輸銷該違法捕撈之漁貨,乃藉我國籍漁船名義販售漁貨(即俗稱洗魚),導致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Atlantic Tunas)於西元2004年、2005年連續二年對我國大型鮪延繩釣漁業實施相關制裁及其他區域性國際漁業管理組織相繼採取緊縮配額管理措施觀察,我國始制訂該條例以因應,俾使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等國際漁業組織取消、減輕對我國大型鮪延繩釣漁業所實施之制裁,因此若該條例制訂後,國人投資從事漁貨搬運為主之隆運號,因漁業署解釋該船為商船而非漁船,使該船不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之規範,則能否達成該條例「將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透明化並納入管理,對違反國際漁業管理規範之捕撈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刑事罰或行政罰,彌補現行漁業法規範效力之不足」之立法目的,實值得探究與深思,益徵上開新聞稿內容稱「隆運號未依系爭條例登記,屬非法運作」乙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 ㈣從而,被告在附件所示新聞稿指摘隆運號係非法法運作乙事,其評論非全然無據,且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評論,非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亦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㈠被告所屬綠色和平組織於100年1月23日、24日在隆運號船身投射「STOLEN FISH」等語,非指該船有刑法上竊盜罪之偷魚行為,係指該船舶曾有非法捕魚之情事,而該船確時曾因非法運送漁貨遭日本政府逮捕,故此部分指摘,與事實相符。㈡附件所示新聞稿稱「2004年,國際運輸工人聯盟接獲於隆運工作二位緬甸漁工請求協助,他們在二年的工作僅得到三百美元的薪資」,與國際運輸工人聯盟發行之船員公報2005年第19期第12頁(Seafarers' Bulletin no.19/2005)登載內容一致,有相當理由能確信其為真實。㈢附件所示新聞稿指摘隆運號係非法法運作乙事,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評論,且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均無從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參照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綠色和平組織100年1月26日新聞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