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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金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金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邱金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33巷43號住處,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1 月2 日10時許,因另涉竊盜案經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邱金生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 月2 日1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00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林偵0005)、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邱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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