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6 分鐘讀完全文 42,9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蔡虔霖葉韋廷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衛民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告
陳亮賓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被告
陳淑美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被告
石有成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吳尚昆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亮賓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奧地利CLOCK 廠17型之口徑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BVL92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奧地利CLOCK 廠17型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BVL92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奧地利CLOCK 廠17型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BVL928,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號)、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號),均沒收。

方衛民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奧地利CLOCK 廠17型之口徑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BVL92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奧地利CLOCK廠17 型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BVL92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號)、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號),均沒收。

石有成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美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衛民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亮賓、方衛民、靳竹生(涉犯強盜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另案有罪判決確定)於民國96年9 月間,自李自雄(涉犯幫助強盜部分經另案有罪判決確定)處得知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65之1 號之金山銀樓保全措施鬆散,容易行搶得手,而陳亮賓、方衛民、靳竹生本因缺錢花用,謀議組成強盜集團,渠等遂與李自雄南下前往金山銀樓察看地形,嗣因陳亮賓不願李自雄加入行搶行列,該次始告作罷。迨同年10月間由靳竹生再次提議行搶金山銀樓,並經陳亮賓、方衛民表示同意,3 人謀議既定,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為取得作案用工具方便行搶,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某日,先由陳亮賓至不知情之謝振煌位在新北市○○區○○街113 號2 樓住處,向其取得奧地利CLOCK 廠17型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BVL92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9mm 制式子彈約60顆等物後,與靳竹生、方衛民共同持有(陳亮賓、方衛民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另案有罪判決確定)。嗣於96年10月4 日12時許,陳亮賓、方衛民、靳竹生即持前揭奧地利CLOCK 廠17型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及小榔頭各1 把,由陳亮賓、靳竹生輪流駕駛車牌號碼4202-EG 號自小客車自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出發,約莫於同日傍晚時分抵達屏東縣屏東市,嗣陳亮賓、方衛民、靳竹生為方便行搶後順利逃逸,並避免遭人記下車號以致洩漏身分,遂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機車作為犯案交通工具,謀議既定,渠等即隨機挑選竊取目標,嗣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07 之1號前,由方衛民、靳竹生在旁把風,陳亮賓則持十字扳手與小榔頭下手竊取機車,以將十字扳手插入鑰匙孔,復以小榔頭敲打破壞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得余宗翰所有車牌號碼PDQ-112號之重型機車及王晴芬所有車牌號碼WFB-275 號之輕型機車各1 輛。竊取機車後,靳竹生、陳亮賓、方衛民等3人頭戴半全罩式安全帽(面罩無法透視)、手戴黑色棉質手套,共同騎乘前開竊得機車前往金山銀樓,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靳竹生與陳亮賓分持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奧地利CLOCK 廠17型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方衛民手持尼龍袋,並以靳竹生在前、陳亮賓在中、方衛民在後之方式,依序進入金山銀樓內,對在銀樓後方客廳內之蘇峰慶、蘇呂芳美、蘇容德等人喝令:『這是搶劫』等語,詎此時陳亮賓、靳竹生明知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人體近距離射擊,可能傷及人體重要部位而發生死亡結果,仍基於縱使致人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由靳竹生先朝坐在金山銀樓後方客廳之蘇峰慶身體射擊1 槍,因蘇峰慶及時彎腰閃躲始未遭子彈擊中,惟仍因子彈擦過而受有右肩胛背部開放性傷口,旋即返回銀樓櫃檯內與方衛民共同搜刮金飾;至陳亮賓繼續持槍控制現場,並朝向蘇容德連續射擊2 槍,致其受有右膝外側槍傷併腓神經撕裂傷及左外踝槍傷併跟骨、楔狀骨與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及向正要前往櫃檯啟動警報器之蘇呂芳美射擊,造成蘇呂芳美受有右腰、右腳及右手槍傷等傷害,其後蘇峰慶、蘇容德、蘇呂芳美等人欲進入銀樓後方鐵門躲避時,陳亮賓復持槍朝蘇峰慶射擊,因擊中鐵門,蘇峰慶、蘇容德、蘇呂芳美始倖免於難,以此方式使蘇峰慶等人不能抗拒,搜刮櫃檯內金飾約130 兩,然在攜帶金飾離開現場之際,因方衛民心生害怕致部分金飾掉落路上,最終攜離之金飾約100 兩。陳亮賓、方衛民、靳竹生得手上開金飾後,即立即騎乘上開竊得機車逃逸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將機車棄置後,由方衛民駕駛車牌號碼4202-E G自小客車搭載陳亮賓、靳竹生等人離去。

二、嗣渠等3 人為便於銷贓及使搶得之金飾不容易遭辨識出係從金山銀樓搶得之財物,遂推由方衛民於96年10月5 日某時,聯絡在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村○○路69之3 號從事貴金屬廢料回收之石有成、陳淑美,約定同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與成功路口處公園見面後,方衛民與靳竹生即以高於一般金飾代工費用之2 萬元代價,委請石有成、陳淑美將搶得約100兩之金飾熔成飾金塊,並請石有成牙保媒介飾金塊買主,石有成、陳淑美均明知方衛民等人非從事金飾買賣之人,渠等持有重達約100 兩之金飾來源可疑,並未出具金飾來源證明,應係不詳之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為貪圖較高之金飾代工費用,石有成、陳淑美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應允為方衛民等人以熔成飾金塊之方式寄藏該搶得金飾,方衛民、靳竹生即將裝有100 兩金飾之袋子交予石有成,且方衛民、靳竹生擔心石有成將金飾私吞,為確保搶得金飾安全,於等待石有成熔化金飾之時,陳淑美即與方衛民、靳竹生在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與成功路口處某咖啡廳等候,石有成將金飾熔成金飾塊後隨即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並於同日稍晚在上址某咖啡廳外,將賣得現金300 萬元交付予方衛民、靳竹生,由方衛民等3 人朋分花用殆盡。迄至97年2 月27日,因陳亮賓、方衛民另涉桃園縣中壢市○○路294 號之金意盛銀樓強盜案件,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亮賓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30巷18之2 號3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奧地利CLOCK 廠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9mm 制式子彈等物品,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該扣案2 把槍枝鑑驗比對後,該奧地利CLOCK 廠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試射彈殼,與警方在金山銀樓現場扣得之彈殼4 發彈底特徵紋痕相符,認係同把槍枝所擊發,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35344號槍彈鑑定書雖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驗鑑定之結果,依上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並明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就被告方衛民部分,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陳亮賓到庭作證;就被告陳亮賓部分,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方衛民到庭作證;就被告陳淑美部分,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方衛民到庭作證,本院審理時均已告知方衛民、陳亮賓拒絕證言權,將渠等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被告等依序詰問,則被告陳亮賓、方衛民於警詢、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詰問,則被告陳亮賓、方衛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以蘇峰慶、蘇呂芳美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0 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壹)有罪部分:被告陳亮賓、方衛民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亮賓、方衛民固坦承有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及得手金飾有證人蘇峰慶所指達140 兩之事實,被告陳亮賓辯稱:當時伊乃誤觸板機,一共有4 發,並未朝證人蘇峰慶等人射擊,當時槍口朝上,證人蘇峰慶等人所受傷害並非槍傷,應該是隔玻璃開槍時,子彈貫穿玻璃渠等被玻璃刮到。另取得之金飾只有70幾兩,賣了100 多萬,每人分得約60幾萬元云云;被告方衛民辯稱:伊沒有攜帶任何武器,亦無開槍,槍枝部分應包含在強盜行為中,沒有殺人故意,所得金飾只有70幾兩云云。經查:被告陳亮賓、方衛民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被告陳亮賓、方衛民與同案共犯靳竹生於96年10月4 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07 之1 號前,由被告方衛民、同案共犯靳竹生在旁把風,被告陳亮賓持十字扳手與小榔頭下手竊取余宗翰所有車牌號碼PDQ-112 號之重型機車及王晴芬所有車牌號碼WFB-275 號之輕型機車各1 輛等事實,除據被告陳亮賓、方衛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復經證人吳雅如、余世祈、蔣萱輝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及同案共犯靳竹生於他案即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0 號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屏東市○○路215 號前監視器翻拍畫面9 張等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5至47頁、第91至98頁、第102 至109 頁、第151 至154 頁),足證被告陳亮賓、方衛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

被告陳亮賓、方衛民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⒈被告陳亮賓、方衛民謀議強盜金山銀樓內金飾,並與同案共犯靳竹生以持槍方式脅迫金山銀樓內之蘇峰慶、蘇容德、蘇呂芳美等人,致渠等不能抗拒之際,強取銀樓櫃台內金飾之事實,業經被告陳亮賓、方衛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為憑:

①警方於97年2 月27日在被告陳亮賓位在臺北市○○區○○路4段30巷18之2 號3 樓住處扣得之2 把槍枝,係供被告陳亮賓、方衛民、同案共犯靳竹生強盜金山銀樓所用,業據被告陳亮賓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而該2 扣案槍枝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認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扣案槍枝部分,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CLOCK 廠17型,槍號「BVL928」,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扣案槍枝部分,後者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35344號槍彈鑑定書及槍枝相片21張在卷可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5 至131 頁),足證該2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確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

②本件被告方衛民等進入金山銀樓後之過程為:同案共犯靳竹生頭戴安全帽,手戴黑色棉質手套,右手持槍走在第1 位、被告陳亮賓亦是頭戴安全帽,手戴黑色棉質手套,右手持槍走在第2 位、方衛民則頭戴安全帽,手戴黑色棉質手套走在第3 位,3 人進入店內後,同案共犯靳竹生與被告陳亮賓持續站在前方,被告方衛民則爬上櫃檯並側身進入櫃檯內開始搜刮金飾,嗣將櫃內金飾盤依序放置櫃檯桌面,同案共犯靳竹生開始拿取被告方衛民放置的金飾盤,此同時被告陳亮賓開始趴在櫃檯上,左手抓住櫃檯邊緣,右手往下方拿取金飾盤,在旁之被告方衛民原本蹲在櫃檯上,繼之又回到櫃檯內拿取金飾盤,待被告方衛民爬出櫃檯後,由同案共犯靳竹生將尼龍袋打開,被告方衛民將放在櫃檯桌面的金飾盤裝入袋中,被告陳亮賓亦手持金飾盤走向同案共犯靳竹生並將金飾盤放入袋中,並彎腰撿拾掉落在地面上之金飾,最後由被告方衛民拿取尼龍袋先朝店門走出,同案共犯靳竹生與被告陳亮賓則緊跟在後步出銀樓,此有金山銀樓搶案犯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5 至194 頁)。佐以證人張享於警詢指述及偵查證稱:伊有聞到銀樓內有彈藥味,聽到1 聲槍聲,有1 名在銀樓內櫃檯以徒手搬運櫃檯金飾,另1 名在櫃檯外收取所得金飾,另一名朝內開4 槍,行搶後共騎乘兩部機車逃逸等語;證人陳素蘭於警詢時指述稱:當時經過高新竹行前面,發現3 名男子慌張由東家牛肉店大門穿越高新竹行後,2 名頭戴安全帽男子快速跑上高新竹行旁的白色自小客車,將車發動開至體育館側門停車,接1 名手拿黑色垃圾袋般之物,袋子顯然裝有重物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6至90頁;屏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730號卷,第36頁);證人蘇峰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和證人蘇容德、蘇呂芳美等人在看電視,忽然有2 名歹徒持槍前後進入店內大喊搶劫,伊馬上彎腰並躲到餐桌底下,同時就聽到1 聲槍響等語;證人蘇呂芳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3 人至店內犯案,第1 位歹徒走進店內並喊搶劫,伊就聽到槍響一直響,要走到櫃檯後按警鈴,就有1 人直接朝伊開槍等語;證人蘇容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與證人蘇峰慶、蘇呂芳美在看電視,有3 名歹徒頭戴黑色安全帽,突然有人衝到客廳朝渠等開槍,伊往店面大門看,看到有人拿槍對著伊和證人蘇峰慶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反面、第177 頁、第180 頁反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0頁、第75頁反面;屏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730號卷,第25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高字第A21099號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陳亮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屏東縣警察局1004專案調查報告暨歹徒竊車犯案棄車路線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1 號判決等在卷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9至102 頁、第200 至207 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屏東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733號卷3-1 ,第2 至3 頁;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以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並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方衛民、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分別負責搜刮金飾、持槍射擊證人蘇峰慶等人(此詳後述),以此方式壓制被害人反抗,俾便順利拿取金飾,顯係對彼此行為相互認識,進而相互利用。綜上,足證被告陳亮賓、方衛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有加重強盜之犯行可堪認定。

⒉被告方衛民固辯稱:當日會前去屏東係遭被告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等人以南下尋友之理由誆騙,根本不知道被告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商議強盜金山銀樓之事,嗣經被告陳亮賓等人要求伊共同前往應負責將金飾盤取出倒入袋中,伊迫於無奈及深怕家人遭不測,始答應被告陳亮賓等人,也不知道被告陳亮賓等人會帶槍枝前往,伊直到聽聞槍聲,才知道被告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有帶槍云云。然強盜為嚴厲禁止之危害治安行為,一旦遭查獲勢將身陷囹圄,被告方衛民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若其自始不具有強盜之不法犯意,豈有可能僅因被告陳亮賓等人要求即應允,被告方衛民所辯殊違常情。又若被告陳亮賓等人果以被告方衛民之家人作為要脅逼迫就範,被告方衛民亦可於斷然拒絕後立即報警處置,其捨此不為,卻依然前往持槍強盜,所辯實堪質疑。抑且,被告方衛民於警詢中供陳:被告陳亮賓及同案共犯靳竹生準備2 把手槍、3 副黑色手套、十字扳手、小榔頭等,同案共犯靳竹生有叫伊準備1 頂安全帽等語,若僅係南下訪友,何以被告方衛民對於同行人員攜帶手槍、黑色手套、十字扳手、小榔頭等物品竟未感詫異,蓋單純訪友何須攜帶該等物品,尤其槍枝為法律所嚴禁之管制物品,若無犯罪意圖何須攜帶槍枝在身,被告方衛民見此些情狀竟仍赴約隨行、不見其抽身離去,其顯可預見被告陳亮賓等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意欲,且佐以被告陳亮賓於警詢中供陳:96年9 月份左右,李自雄有找同案共犯靳竹生,提議在屏東看了銀樓,方便行搶,靳竹生有陪李自雄去屏東看,認為可以行搶,回臺北後就找伊跟被告方衛民,說可以行搶等語(見屏東地檢96年度他字第1733號卷3-3 ,第14頁反面至16頁),審酌被告陳亮賓於本院審理時就持槍強盜金山銀樓部分,始終坦承不諱,亦無如同被告方衛民爭辯非自願云云,被告陳亮賓此部分供述當屬可信,足認被告方衛民得知金山銀樓原為李自雄所選定之行搶目標,且早有計畫行搶銀樓;再者,被告方衛民於警詢中供陳:伊知道行搶前有人先勘查金山銀樓,李自雄有天去西門町找伊,跟伊說有找作案目標,李自雄有找伊參加,但是伊因為女兒的關係,不敢參加云云(見屏東地檢96年度他字第1733號卷3-2 ,第79至80頁),由此以觀,被告方衛民既已知悉李自雄等人選定屏東市之金山銀樓作為行搶目標,且又曾被邀約參與行搶,被告方衛民當可知悉被告陳亮賓等人邀約去屏東應是從事行搶,焉會毫無懷疑即跟隨被告陳亮賓等人前往屏東,況參以前揭被告陳亮賓等人攜帶之物品,被告方衛民早有強盜謀議自明,從而其辯稱至屏東後方知悉被告陳亮賓等人有強盜意欲云云,顯屬狡飾卸責之詞。另佐以被告方衛民在渠等取得金山銀樓之金飾後,於翌日即與被告石有成聯繫熔金飾事宜,並由其與同案共犯靳竹生親自將得手金飾交付被告石有成,堪認被告方衛民對於處理銷贓事宜積極投入,介入甚深,足證其目的在將犯罪所得儘早變現、朋分花用,若被告方衛民自始不具強盜犯意,僅因他人要求或命令不得已而為之,對於後續銷贓當不再過問才是,甚至早日自首以求自新,然被告方衛民依舊將變賣款項朋分花用,難認其自始未具強盜意圖。再者,被告方衛民於為本次強盜犯行後,於隔年即97年2 月2 日,復與被告陳亮賓前槍強盜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94 號之金意盛銀樓,並遭判決在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可參(見屏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3730號卷,第5 至18頁),若被告方衛民所辯遭威脅始參與金山銀樓搶案為真,何以在4 個月內又再度參與持槍行搶犯行,蓋若行搶金山銀樓係百般不願、礙於無奈等原因,內心理應痛苦萬分,在偵查機關發現前,更欲謀求自首以獲刑之寬典才是,然被告方衛民仍與被告陳亮賓一同行搶金意盛銀樓,顯見其辯稱係害怕家人遭不測,始參與犯行云云,核屬無據。另查證人即同案共犯靳竹生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進入金山銀樓前,被告方衛民沒有看到槍,沒有向被告方衛民提及帶槍乙事等語,證人即被告陳亮賓證稱:被告方衛民到現場才知道有帶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反面至225 頁、第227 頁),然被告方衛民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抗辯其不知被告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有攜帶槍枝,甚且鉅細靡遺描繪槍枝放在背包中,顯見被告方衛民早已知悉持槍行搶乙事,況就金山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被告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步入銀樓之際,右手各握1 支槍,被告方衛民緊跟在渠2 人之後步入,豈會無視於前方2 人所持之物,再者,被告方衛民若對攜帶槍枝乙事完全矇在鼓裡,衡情聽聞槍聲應甚恐懼,尤以現場總計5 次槍響(此詳後述),然就監視錄影器畫面以查,被告方衛民持續搜刮金飾,並將金飾盤自櫃內拿出,無四處環顧檢視槍聲來源,就其舉動難認有何驚恐之情,堪認被告方衛民對於攜帶槍枝行搶乙節了然於胸,是以證人陳亮賓、靳竹生所證述,核屬迴護被告方衛民之詞,當無可採。被告方衛民復辯稱當日因受脅迫不甘願,有故意將金飾倒在地上云云,惟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被告方衛民不止一次在櫃檯後方拿取金飾,且其倒金飾之際,身著短袖上衣之同案共犯靳竹生在下方以尼龍袋裝盛,被告方衛民甚為小心將金飾盤倒入袋中,並無故意將金飾往地上倒之情狀,參以被告方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中供陳:同案共犯靳竹生叫伊將金飾盤連同金飾倒入袋中,伊因為緊張害怕,把部分金飾倒在尼龍袋外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卷,第95頁;屏東地檢96年度他字第1733號卷3-2 ,第33頁反面),益證其將金飾部分倒在地上,係因緊張之故,而非所辯稱不甘願云云。

⒊另關於本次強盜所得金飾數量部分,被告方衛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70餘兩云云,被告陳亮賓於警詢中亦辯稱有在得手後,以磅秤秤重約70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然佐以證人即被告陳淑美於偵查中證稱:總共幫被告方衛民等人熔過2 次金飾,因為負責事後記帳,所以記得數量,第1 次大約是100 多兩,第2 次約是80兩,該次工錢約2 萬多元,被告石有成於熔金後交付被告方衛民之現款大約是300 多萬元等語,被告石有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談到熔金價錢時,伊本來跟被告方衛民表示1 兩是250 元,被告方衛民請伊算便宜,伊就只算1兩200 元,約拿了2 萬元工錢,總共熔了約100 兩金飾,有給被告方衛民及同案共犯靳竹生300 萬元等語(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889 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二,第4 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卷,第132 頁),由上以觀,被告陳淑美、石有成關於金飾重量、該次熔金飾工錢等節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方衛民交付之金飾確係100 兩左右,審酌被告陳淑美為記帳之人,被告石有成則為實際從事熔金之人,對於所收受之金飾重量端無誤認可能,另佐以被告方衛民於偵查中供陳:伊在被告石有成離開時,有問金價為何,被告石有成說大約1 兩是32500 元左右等語(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889 號卷,第10頁),參以上開被告陳淑美、石有成對交付被告方衛民300 萬元乙事均供述甚明,而被告石有成當時急於將熔金後物品銷售換取現金,對於實際每兩所販售價錢,應不致斤斤計較,縱其曾告以被告方衛民每兩金飾約32500 元,然以低於市價賣出亦非無稽,從而,以被告石有成交付300 萬元以觀,縱略低於市價總和,然揆諸上開說明,熔金數量應係100 兩無誤。是以,衡諸被告方衛民、陳亮賓為始作俑者,對於搶得金飾數量關係渠等賠償之數額認定,勢必互相迴護,尤以被告方衛民對於得手金飾數量若干乙節,多次供陳內容相異,足見渠避重就輕,被告方衛民、陳亮賓所辯僅交付被告石有成70餘兩金飾,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方衛民交付予被告石有成之金飾為100 兩乙情,已如上述,惟佐以被告方衛民於警詢中供陳:因為緊張害怕,部分裝在尼龍袋中金飾掉在路上,在距離自小客車停放處前50公尺處,伊要停機車前,車子翻倒也造成部分金飾掉落等語,被告陳亮賓於警詢中供陳:本來伊和被告方衛民騎車在前面,因為前輪沒有氣,快到車子前約30、40公尺處,被告方衛民就把車子往路邊摔倒,伊趕快往車子跑,看到被告方衛民還在原地,表示金子掉落,伊跟被告方衛民說不要撿了等語(見屏東地檢96年度他字第1733號卷3-2 ,第34頁;屏東地檢96年度他字第1733號卷3-3 ,第124 頁),是以被告方衛民、陳亮賓搶得金飾後確有部分散落於地,警方亦於被告方衛民、陳亮賓等人棄置機車附近,尋獲金戒指12個、金質項鍊4 條、金耳環1 個等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2 頁),從而,被告方衛民、陳亮賓得手之金飾除交付被告石有成之100 兩外,部分經證人蘇峰慶領回、部分則散落於路途,堪以認定。另參諸證人蘇呂芳美於警詢中指稱:實際損失金飾約130 兩等語(見屏東地檢96年度他字第1733號卷,第43頁),參酌證人蘇呂芳美亦為金山銀樓之經營者,金飾被盜取後關係其店鋪營收至鉅,對於損失數量所為估算應最為精準,況其與被告等人毫無怨隙,應無羅織不實數量之虞,及參酌前述被告石有成取得之金飾數量為100 兩、得手金飾有部分散落於外等情,金山銀樓被盜取之金飾數量為130 兩之事實,洵堪認定,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搶得140 兩,與事實尚屬有間,應予更正。至證人蘇峰慶固曾於警詢中指稱其損失之金飾約為100 兩等語,惟證人蘇峰慶另於偵查中證稱被搶金飾約140 兩,先後陳述已有未符,尤以其所證述損失140 兩乙節,係於98年8 月27日,距離事發已近2 年之久,是否出於正確推估,實堪質疑。而證人蘇峰慶等人之告訴代理人固執金山銀樓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中華民國96年度飾金買進日記簿為憑,主張金山銀樓自96年1 月1 日至同年10月2 日,所購入之黃金數量為185 兩5 錢5 分、每月平均銷售額約為30193 元,當日留存在店內之黃金數量約170 兩8分,因認損失約140 兩等語,惟縱當日留存數量有170 餘兩,亦難證明被盜取數量即為140 兩,附此指明。

被告陳亮賓殺人未遂部分:

⒈證人蘇豐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伊跟證人蘇呂方美、蘇容德在餐廳看電視,忽然看到有人衝進來,發現手上持有武器,伊急忙側身躲到餐桌底下,在那同時聽到1 聲槍聲,抬頭往上看時,發現後面進來還有第2 位,也是聽到槍響,看到歹徒對證人蘇容德開槍,那時證人蘇呂芳美要跑到店門口按警鈴時,不知道是哪一位歹徒對她開第4 槍,伊趕快叫證人蘇呂芳美及蘇容德往後門跑,然後跑到後門關上後門的同時,又有1位歹徒對伊開槍,幸好門關的快,那槍沒有打到伊,前後是2 位歹徒開槍等語;證人蘇呂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進來3 個人,當時第1 位歹徒一進來就直接開槍,因為證人蘇峰慶彎腰下去餐桌下,伊直接躲到櫃檯後要按警鈴,就有1 人朝伊開槍,那時候還不知道手及腰部以下中彈。案發當天第2 扇鋁門窗有3 個彈孔,另1 顆子彈是伊走到櫃檯後直接對伊打的,另1 顆是打到後面的鐵門,確定的就是這5 顆子彈等語、於另案99年度訴字第550 號審判程序中證稱:印象中知道被告等開了5 槍等語;證人蘇容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與證人蘇峰慶、蘇呂芳美在客廳看電視,然後就聽到槍響,這時候看到證人蘇峰慶蹲下躲到餐桌下,看到有人拿槍對著伊和證人蘇峰慶、蘇呂芳美,有聽到證人蘇峰慶說跑到後面廚房,伊就與證人蘇峰慶、蘇呂芳美跑到鐵門後面,又聽到槍聲,此時看鐵門已經凹陷,只有1 位歹徒拿槍對著伊,當天有5 聲槍聲,是連續的單槍點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72 至181 頁),互核上述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蘇峰慶等人與被告毫無怨隙,其中證人蘇峰慶、蘇呂芳美甚至於作證時情緒激動,一度落淚哭泣,顯見渠等對此經歷印象鮮明,衡無誣陷之可能,當可採信,則當日現場遭槍枝擊發之對象分別為證人蘇峰慶1次,證人蘇容德2 次,證人蘇呂芳美1 次,以及跑往後鐵門之證人蘇峰慶1 次,總次數應有5 次;另就卷附現場相片以觀,金山銀樓現場共留下5 顆彈殼,且貼有「歡迎光臨」字樣之鋁門玻璃上留有3 處彈孔痕跡,鐵門處有1 處彈孔痕跡(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再者,參以上述證人蘇呂芳美證稱有在櫃檯處遭槍擊1 槍,而櫃檯處並未有玻璃或其他防護裝置隔離,堪認子彈應係直接穿入證人蘇呂芳美體內,故未於現場除鋁門玻璃、後鐵門外之其他處所留下彈孔痕跡,而證人蘇呂芳美體內確有取出彈頭鉛心碎片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18061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1 頁),益證當日總計擊發之槍數為5 發。至證人蘇峰慶固於警詢中指述:伊看到的第1位歹徒開了大約4 、5 槍,另第2 位歹徒伊看到有開1 槍等語,證人蘇容德則指述:第1 位歹徒一進入店內未發一語,先朝證人蘇峰慶開1 槍,然後發現有3 名歹徒,最前面的歹徒朝伊開2 槍,往後面廚房逃離時,最前面的又開1 槍,總計開了4槍等語,證人蘇呂芳美指述:第1 位歹徒開第1 槍朝證人蘇峰慶射擊,最後1 槍朝伊、證人蘇峰慶、蘇容德射擊,不清楚該第1 位歹徒共開幾槍,第2 位歹徒朝伊開1 槍,其他就不知道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5頁、第75至76頁、第82頁反面),然參以證人蘇峰慶等人於現場聽聞槍聲後,驚恐萬分且急於閃避槍擊,能否正確描繪當時槍響次數,本堪質疑,且若槍枝係連續擊發,在當場聽聞之人能否僅憑聲音正確判斷槍擊次數,亦非無疑,況參以被告陳亮賓於警詢中供陳:原本說好由同案共犯靳竹生控制場面,伊與被告方衛民負責抓金子,但店家驚嚇按警鈴,伊所持的槍因沒有保險誤觸擊發了4 發等語,同案共犯靳竹生於另案審理時供陳:伊只有開1 槍,被告陳亮賓自己也承認開了4 、5 槍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為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細節尤其擊發槍數,較之證人蘇峰慶等人自更知悉,從而,被告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所述應屬可採,佐以前開所述,其2 人總計擊發槍數為5 發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本件案發後,經警方檢視金山銀樓現場,共採集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5 顆、彈頭鋼包衣碎片,剩4 條右旋來復線之彈頭2 顆,嗣將該彈殼、彈頭送鑑定後,其中4 顆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1 顆彈殼彈底特徵紋痕與其餘4 顆不相吻合,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彈頭2 顆,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相吻合,係由不同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 158063 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8 至129 頁);再就擊發槍枝而言,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與金山銀樓現場拾獲彈殼比對後顯示,發現與金山銀樓強盜槍擊案證物中彈殼4 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應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181496號函在卷可查(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5 頁),互核以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即該奧地利CLOCK 廠17型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在金山銀樓現場所擊發之次數為4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參以本件持槍之人分別為同案共犯靳竹生、被告陳亮賓,且被告陳亮賓行搶金山銀樓時所持之槍枝為奧地利CLOCK 廠17型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BVL92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如前述,亦為被告陳亮賓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屏東地檢96年度他字第1733號卷3-3 ,第167 至168 頁),而渠等步入金山銀樓之順序為同案共犯靳竹生在前,被告陳亮賓在後,再佐以證人蘇峰慶、蘇呂芳美、蘇容德歷次證述可知,同案共犯靳竹生一入金山銀樓內即擊發1 槍,此部分無相左之證述,當可採信。況該奧地利利CLOCK 廠17型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既為被告陳亮賓持用,衡情被告等行搶之際必當爭取時效以防查獲,應於搜刮金飾後急於離開現場,當無在現場互換槍枝可能,且被告陳亮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日所攜帶槍枝共裝有4 發子彈,離開金山銀樓後槍中已無子彈等語,是以其餘4 槍(即射擊證人蘇呂芳美、蘇容德,及朝後鐵門射擊部分)係被告陳亮賓所擊發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1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第228 頁)。至證人蘇峰慶於警詢中指陳:伊受傷後側蹲再抬起頭,又看到第1 位歹徒即同案共犯靳竹生向證人蘇容德又開2 、3 槍,之後跑到客廳後廚房,看到同案共犯靳竹生又對伊開槍,子彈擊中鐵門等語;證人蘇呂芳美於警詢中指述:第1 位歹徒走進店內馬上朝證人蘇峰慶、蘇容德開槍,之後要跑到廚房時,第1 位歹徒又朝鐵門開1 槍等語、於另案99年度訴字第550 號審理程序證稱:當日同案共犯靳竹生開了4 槍,被告陳亮賓開了1 槍等語;證人蘇容德於警詢中指稱:其中最前面的歹徒拿槍對著伊,就朝伊開2 槍,當證人蘇峰慶帶伊及蘇呂芳美往後面廚房逃離時,最前面的歹徒又開1 槍,確定的第1 位歹徒先朝證人蘇峰慶開1 槍,朝伊開2 槍,之後伊跑去廚房時,又開1 槍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5頁、第75頁反面、第8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頁),互核以觀,證人蘇峰慶、蘇呂芳美、蘇容德等人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對於孰為開槍之人所為證述內容與本院上開認定稍有出入,然審酌被告陳亮賓、方衛民、同案共犯靳竹生等人行搶金山銀樓時,均以戴安全帽、戴口罩之方式掩人耳目,僅被告陳亮賓身著長袖上衣、同案共犯靳竹生身著短袖上衣,渠2 人所著上衣有異,然樣貌均因戴安全帽而難以辨認,且證人蘇峰慶等人斯時急欲躲避殺害,與被告等所站立位置又間隔鋁門窗,並非立於各被告面前,能否清楚辨識開槍之人,實堪質疑;另就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同案被告靳竹生即身著短袖上衣男子,於進入金山銀樓後未幾即出現在畫面中,並站於櫃檯前接遞被告方衛民拿取之金飾,其後被告陳亮賓始出現於畫面中並趴在櫃檯上拿取下方金飾(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5 至172 頁),益見被告陳亮賓開槍次數應多於同案共犯靳竹生,否則若同案共犯靳竹生有開4 槍之多,何以能馬上前往櫃檯接遞金飾,且槍枝具有強大殺傷力,證人蘇峰慶等人無法與被告等抗衡,非以持槍之2 人均在場控制為必要,況僅由被告方衛民1 人搜刮金飾,勢將造成時間之冗長,顯見同案共犯靳竹生應是見被告陳亮賓已在現場開槍射殺證人蘇峰慶等人後,認足以壓制證人蘇峰慶等人反抗能力,始前往櫃檯接遞金飾。抑且,同案共犯靳竹生固係第1 位進入金山銀樓之人,然由監視錄影畫面可查,被告陳亮賓返回櫃檯後,就相關位置以觀,其已與同案共犯靳竹生互換,就證人蘇峰慶等人視野往店外觀之,是否因此誤認被告陳亮賓即為初始進入店內之人,亦有可能,此外,參諸證人張享於警詢中指述:1 名歹徒在銀樓內櫃檯以徒手搬運櫃臺金飾,另1名歹徒在櫃檯外收取所得金飾,另1 位往內開了4 槍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6頁),對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觀,益徵被告陳亮賓係擊發4 槍之人。從而,證人蘇峰慶、蘇呂芳美、蘇容德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開槍次數之陳述,尚非可採,應以本院上開認定為憑。

⒊按相當因果關係,係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蘇容德受有右膝外側槍傷併腓神經撕裂傷及左外踝槍傷併跟骨、楔狀骨與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證人蘇呂芳美受有右腰、右腳及右手槍傷等傷害,渠2 人所受槍傷係子彈直接命中,證人蘇峰慶受有右肩胛骨開放性撕裂傷2.5 公分等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3 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A21099號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9至101 頁),且自證人蘇容德體內取出之碎片,經鑑定結果係彈頭鉛心碎片1 片及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 制式彈頭銅包衣片2 片;自證人蘇呂芳美體內取出之碎片,經鑑定結果係彈頭鉛心碎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18061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0 至113 頁),從而,證人蘇容德、蘇呂芳美確受有槍傷,否則何以自渠等體內能取出彈頭碎片。至證人蘇峰慶雖未直接受有槍傷,然其於案發當日所著上衣背部確實有1 焦黑破損洞孔,此就卷附證人蘇峰慶所著上衣相片以觀至明(見99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卷,第147 頁),顯見該衣服確遭子彈高速摩擦後,因子彈之高溫及動能致衣服產生焦黑狀態,佐以前述被告陳亮賓朝證人蘇峰慶、蘇容德、蘇呂芳美開槍射擊及同案共犯靳竹生朝證人蘇峰慶開槍射擊乙節,證人蘇峰慶、蘇容德、蘇呂芳美所受傷害,係由於被告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開槍所致,具有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⒋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44年台上字第373 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併參)。就證人蘇峰慶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歹徒開第1 槍時,伊有蹲下來,若當時沒有蹲下來,將被槍擊到左胸部心臟位置,當時歹徒一進來就持槍舉起來與地面平行,不是因為伊側蹲才把槍舉起來,後來在跑到後門關上後鐵門時,又有位歹徒對伊開槍,幸好伊門關的快,那槍沒有打中伊等語;於另案99年度訴字第550 號審理時證稱:當時彎腰閃開之後,躲到餐桌下方,但伊左後背還是被子彈擦過,因此衣服留下子彈劃過的焦痕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第1 位走進之歹徒,看到槍舉起來後,伊就側蹲到餐桌,此時歹徒對伊開槍,造成背部被子彈擦傷,縫了3 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71 頁反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5頁)。就證人蘇呂芳美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進來3 人,當時伊臉朝外面,第1 位歹徒一進來就開槍,因為證人蘇峰慶彎腰下去餐桌,子彈打到餐桌後打到其後背,然後就聽到槍聲一直響,要走到櫃檯後按警鈴,然後就有人直接朝伊開槍,距離約為198 公分等語;於另案99年度訴字第550 號審理時證稱:第1 人進來直接對證人蘇峰慶心臟部位開槍,後來2 槍是對證人蘇容德,1 槍是對頭,1 槍是對胸部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往外衝要按警報器時,第2 位走進去之人就朝伊開槍等語;於警詢中指稱:當時受傷部位為右腹部大面積及右腳受到槍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77 至178 頁;屏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3730號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6頁)。就證人蘇容德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在泡茶,然後聽到槍聲,就看到證人蘇峰慶蹲到餐桌下,那時伊很緊張,只想是不是要趕快逃,此時站起身來,聽到槍聲,感覺有子彈從伊鼻、胸前飛過,當時歹徒直接用槍指著伊,開槍時距離依約420 公分等語;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歹徒持槍對著伊,感覺要將伊殺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3頁),另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190 頁),該鋁門玻璃所留彈孔痕跡距離地面之高度,經以證人蘇峰慶及員警以站立在旁之比對方式測量高度後,約莫位在人體之胸部、頭部、腹部等處,固因個人身高而異,惟大致均在人體腰部至頭部間,佐以被告陳亮賓於同案共犯靳竹生首先向證人蘇峰慶射擊後復擊發4 槍之事實,堪認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陳亮賓有朝證人蘇容德頭部、胸部附近位置射擊,當可採信,審酌被告陳亮賓當可知悉射擊之位置可能命中他人胸部、頭部,見證人蘇容德已欲逃離現場,卻仍濫射一氣,且理當認知槍枝具有高度殺傷力及射擊距離甚近等情,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另關於證人蘇呂芳美遭槍擊而受有右腰、右腳及右手槍傷等傷害乙情,俱如前述,以證人蘇呂芳美僅離被告陳亮賓不到2 公尺之距離乙節觀之,且子彈在近距離下高速爆炸之威力當可取人性命,被告陳亮賓仍朝人體脆弱之腰部開槍射擊,自難認無殺人故意。而就證人蘇峰慶部分,首先該後鐵門所留彈孔之高度、位置,經證人蘇峰慶實際在旁比對後,約位在證人蘇峰慶之腰部、腹部間,有卷附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參以證人上開證述,被告陳亮賓見證人蘇峰慶往後鐵門逃離之際,已然可知證人蘇峰慶等人未有與其對抗之意思,竟仍朝其腰部、腹部位置開槍,顯非僅為遂行強盜行為,已具殺人故意。此外,由上揭證述可知,證人蘇峰慶於同案共犯靳竹生開槍前已察覺有異而躲至餐桌下方,同案共犯靳竹生卻仍朝其射擊,顯非僅有威嚇意圖,且證人蘇峰慶於彎腰後仍與子彈產生接觸,造成背部撕裂傷,顯見同案共犯靳竹生確係向證人蘇峰慶胸部位置射擊,否則何以證人蘇峰慶彎腰後仍受子彈擦傷,而胸部若遭子彈擊中,極有可能造成死亡結果,此為至明之理,在在足認同案共犯靳竹生具殺人故意。至證人蘇呂芳美固證稱同案共犯靳竹生朝證人蘇峰慶射擊之子彈係打到餐桌才打到後背等語,然此節未經證人蘇呂芳美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提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是項證述,然其於本院作證距事發已逾4 年,能否清楚記憶當時情形實有疑問,是應以其先前證述為據,況該餐桌亦未發現有彈擊痕跡,是以同案共犯靳竹生並非朝餐桌開槍,併予指明。綜上,被告陳亮賓見同案共犯靳竹生向證人蘇峰慶射擊未果後,竟仍於手無寸鐵之證人躲避之際,連續射擊達4 次之多,且非朝牆壁或其他未有人所在之區域射擊,及佐以其攜帶之奧地利CLOCK 廠17型手槍為制式槍枝,殺傷力極強,在室內朝人體近距離射擊當生極高之死亡風險,被告陳亮賓仍將彈匣內4 發子彈擊發完畢,足證殺意甚堅。

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亮賓緊跟於同案共犯靳竹生後,對於同案共犯靳竹生步入金山銀樓後,旋即朝證人蘇峰慶左胸部位置開槍射擊乙節,當能清楚知悉,其亦應知悉同案共犯靳竹生開槍射擊後,確已造成證人蘇峰慶等人恐慌,足以壓制渠反抗力,應無繼續持槍射擊必要,卻仍在現場近距離朝人員繼續擊發4 槍,瞄準之位置分別為胸部、腹部、頭部等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之部位,另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觀之,被告方衛民準備翻身入櫃臺搜取金飾及其後進入櫃臺拿取金飾盤,此段期間同案共犯靳竹生與被告陳亮賓均未出現於畫面中,佐以被告陳亮賓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證人即同案共犯靳竹生是走到距離店面與客廳的鋁窗隔屏約1.5 公尺處才開槍,就是監視錄影器照射之死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是以開槍位置本為監視錄影畫面所不及,嗣同案共犯靳竹生始逐漸在畫面中出現,並前往被告方衛民前接遞金飾,益證同案共犯靳竹生未出現於畫面之時間,係在旁觀看被告陳亮賓持槍射擊。是以,同案共犯靳竹生對於被告陳亮賓接續之開槍射擊竟未阻止,亦知悉被告陳亮賓開槍射擊之部位,顯見相互認識彼此行為,並相互利用對方行為達成殺人之合意。至被告陳亮賓是否對於同案共犯靳竹生進入金山銀樓後對證人蘇峰慶所射擊之第1 槍有所認識,尚有疑問,蓋同案共犯靳竹生固有將槍逐漸平舉胸前作勢開槍,惟是否有開槍射擊證人蘇峰慶之意圖,僅持槍之同案共犯靳竹生始知悉,旁人實無從查知,惟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亮賓見同案共犯靳竹生持槍射擊後,在證人蘇峰慶等人驚恐走避之際,又於證人蘇峰慶閃躲於鐵門前,對其開槍射擊,顯係利用既成之條件,而與存有殺人犯意之同案共犯靳竹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繼續參與殺害證人蘇峰慶之行為,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因之,就同案共犯靳竹生朝證人蘇峰慶所射殺之第1 槍,被告陳亮賓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附此指明。

⒍被告陳亮賓固辯稱:當時同案共犯靳竹生係對天花板開槍,因為槍聲很大導致伊受到驚嚇,不小心誤觸板機,該把手槍沒有保險,且連續擊發,當時槍內有4 發子彈,槍口往上,沒有要傷人的意思,金山銀樓前面店面與後面住家中間隔了一道強化玻璃,確定沒有對人開槍,證人蘇峰慶等人受傷非槍傷,應係子彈打擊到堅硬物體後形成碎片,再以流彈碎片形式傷害證人蘇呂芳美、蘇容德,且證人蘇峰慶依長庚醫院回函表明未受槍傷。至後鐵門彈孔實係失控誤觸扳機所擊發之子彈射穿玻璃門後,自玻璃門飛越被害人擊中後鐵門。況若具殺人犯意,以證人蘇峰慶等人當時均於客廳觀看電視,若予開槍射擊,彈孔應在不同之玻璃上出現,且彈孔距離地面高度均應在100 公分以下。抑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也未攝影到被告陳亮賓有開槍射殺證人蘇峰慶等人云云。惟查:

①被告陳亮賓有在現場擊發4 槍之事實業如前述,參以證人蘇容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槍響係單槍點放,顯見應係擊發完畢後復行擊發,況擊發槍枝除確認保險已解除外,尚須扣發板機始可發射子彈,此為至明之理,被告陳亮賓對此難諉稱不知,縱使槍枝可能因設計或改造過後,欠缺保險裝置或造成保險設置毀損,然此僅是開槍擊發前減省一道開啟保險之程序爾,若被告陳亮賓無隨時擊發之意圖,豈會將手放置扳機處,再者,若被告陳亮賓已知悉該槍枝無保險,內心又無任何殺人或傷人意圖,純以該槍枝作為威嚇之用,為避免傷及無辜,理應避免將手指放於扳機扣環附近,俾免誤觸,然被告陳亮賓斯時已將手指置於扳機附近,以便隨時擊發,其竟辯稱無保險導致連續擊發云云,實屬狡飾卸責之詞。此外,若被告陳亮賓果誤觸板機,則其發現之際為避免誤傷他人,應即刻停止扣發板機、或將槍枝槍口遠離他人,或另為其他妥適處置才是,豈有復連續朝證人等擊發3 次之情,益證其殺意甚堅。而勘查金山銀樓現場,玻璃鋁門上存有3 處彈孔痕跡,後方鐵門有1 處彈孔痕跡,及證人蘇呂芳美遭射殺未在現場留有彈孔,比對現場遺留5 顆彈殼,堪認現場共擊發5 槍乙節,俱如前述,是以天花板上無留有彈孔,足證同案共犯靳竹生未朝天花板開槍,被告陳亮賓開槍射擊顯係出於己意之行為,其辯稱同案共犯靳竹生朝天花板射擊,嗣後伊因而誤觸板機云云,洵無可採。

②另查金山銀樓之前後固有以門窗隔開,區分為營業店面與客廳二部分,然該間隔之鋁門玻璃係可透視之材質,此觀現場照片至明,況證人蘇峰慶經營銀樓,為隨時掌握店內狀況,豈會選用不透明材質之玻璃作為間隔,如此對於店內進出人員將難以知悉,縱該門窗下方係採用不透明材質,然該不透明部分位置甚低,對視野毫無影響,再者,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不論係客廳往櫃檯方向,或自櫃檯向客廳內以觀,均能一目了然,對於櫃臺旁或客廳中活動之人當可清楚辨別,足認被告陳亮賓開槍之際,能清楚觀察客廳中人員之走向或位置,其當能知悉持槍射擊之對象;且就證人蘇呂芳美部分,其前往櫃檯欲按警報器之際,係直接站立在櫃檯後方,與被告陳亮賓間無何阻擋,其仍執意開槍射擊,是以所辯無開槍傷人之意云云,核屬無稽。另關於被告陳亮賓辯稱未經監視器錄影射得有持槍殺人云云,此據被告陳亮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即同案共犯靳竹生是走到距離店面與客廳的鋁窗隔屏約1.5 公尺處才開槍,就是監視錄影器照射之死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並佐以本院前揭認定,同案共犯靳竹生將槍枝平舉胸前後即開槍射殺證人蘇峰慶,被告陳亮賓則接續開槍射擊證人蘇峰慶、蘇呂芳美,及最後朝走向鐵門之證人蘇峰慶射擊,縱使渠等開槍之際未為監視器所錄得,亦無損於殺人犯行之認定。

③關於鋁門窗3 處彈孔痕跡部分,其中2 槍為被告陳亮賓所射擊,1 槍為同案共犯靳竹生所射擊,已如前述,至鐵門所留彈孔,因該鐵門直線距離至鋁門窗對應部分未有玻璃阻隔,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陳亮賓朝鐵門射擊實無須透過鋁門所裝設之玻璃,且證人蘇峰慶業證稱有歹徒向其所在鐵門處開槍,是以當時證人蘇峰慶等人向鐵門移動之際,被告陳亮賓為方便射擊,必也隨之修正站立位置,衡情若能直接朝目標射擊,當無再透過阻隔物射擊之理。另參以本院上開就被告陳亮賓於現場擊發4 槍之認定,該後鐵門彈孔痕跡即係被告陳亮賓所擊發留下,同時佐以後鐵門彈孔痕跡之高度,經警方現場以尺規丈量約為80至90公分高,而就證人蘇峰慶庭呈照片以觀,證人蘇峰慶以站立於該鐵門旁之方式比對彈孔相對應人體之高度,該彈孔痕跡約莫位在證人蘇峰慶腰部、腹部之間,有現場照片、證人蘇峰慶庭呈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本院卷二,第191 頁),而人體腰部或腹部附近位置距地面之高度,除非為身高極高之人,否則當無可能有180 至190 公分之高度,堪認該彈孔痕跡距離地面高度非被告陳亮賓所辯稱之180 至190 公分,甚且,測量鋁門玻璃所留彈孔距離地面高度後,其3 處彈孔痕跡距離地面均超過80至90公分,與後鐵門彈孔痕跡距地面高度均有未符,衡諸常情,子彈於槍口射出後,應係朝目標物以直線方式貫入,縱使子彈同時擊穿多數目標,對於行進軌跡殆無可能有數公分之落差,經比對後鐵門與鋁門玻璃上各彈孔痕跡之高度未有吻合,益證無被告陳亮賓所辯子彈自玻璃門穿越後,越過被害人擊中後鐵門乙節。

④關於證人蘇呂芳美、蘇容德等人所受傷害係子彈直接命中,已有前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高字第A21099號函可證,苟如被告陳亮賓所辯稱子彈先擊中堅硬水泥牆壁或地面後破裂,以流彈碎片形式使渠2 人受傷云云,則現場必留有其餘彈孔痕跡,然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所檢附本院之現場照片以觀,未在金山銀樓其餘處所覓得彈孔痕跡,不論係牆壁或地面皆然,足認被告陳亮賓所辯實屬無據。

⒎被告陳亮賓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等人於進入金山銀樓後,與被害人距離僅約3 至5 公尺,以如此狹窄之空間,佐以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極強,苟有殺人故意,應會導致死亡結果,然證人蘇峰慶等人所受傷勢皆為表面皮肉傷,並無子彈彈頭所造成之貫穿傷,被告陳亮賓亦絕無可能殺人以增加麻煩云云,然被告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等人共同擊發之槍數達5 發之多,審酌當日被告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各自攜帶1 把槍枝,渠等所面對之證人蘇峰慶等人,均手無寸鐵,毫無與被告陳亮賓、方衛民等人相抗衡之能力,若被告陳亮賓無另行殺人之犯意,衡情攜帶槍枝已足壓制證人蘇峰慶等人之意思自由,何須一再向證人蘇峰慶等人開槍,甚至在證人蘇峰慶等人欲進入後鐵門閃避之際,猶持槍對該鐵門擊發,且辯護人亦陳明該金山銀樓室內狹窄,佐以證人蘇峰慶前開歷次證述,其於看到同案共犯靳竹生後即已側身到餐桌,顯有躲避被告陳亮賓等人之意思,證人蘇容德聽聞同案共犯靳竹生擊發之槍響後,亦有逃跑動作,衡情證人等人聽聞槍聲當無可能再赤手空拳與被告等人拼鬥,況渠等業已準備逃離被告等人,被告陳亮賓見狀,猶在狹窄之空間對於證人等近距離持槍射擊,而槍枝之殺傷力極強,此難諉稱不知,被告陳亮賓所為焉能謂無殺人故意。至辯護人所稱同案共犯靳竹生有喊「這是搶劫,趴下」等語,亦據證人蘇呂芳美證述在卷,然即令同案共犯靳竹生於甫進入銀樓之際有喊搶劫等語,惟渠等其後仍持槍濫射,斷難因同案共犯靳竹生有喊搶劫等語,即認渠行為無殺人故意。至證人蘇呂芳美、蘇容德所受傷害係子彈直接命中乙節,業有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高字第A2109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是以若被告陳亮賓無殺人意圖,豈會直接朝證人蘇呂芳美、蘇容德持槍射擊,至證人蘇峰慶雖未受有槍傷,然其未受子彈直接命中係閃躲之故,尚難以證人閃躲射擊未受子彈命中,執為有利被告陳亮賓之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洵無可採,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石有成、陳淑美部分:

㈠訊據被告石有成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淑美則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方衛民打電話找被告石有成,伊只是轉交電話而已,不知道被告石有成與方衛民談話內容,也不知道被告石有成受託將金飾熔化,伊沒看到金飾,也不會熔金云云。經查:

⒈被告石有成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方衛民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889 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石有成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寄藏與牙保贓物之犯行,可堪認定。證人即被告方衛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石有成只是純粹代工,被告石有成不知道這些金飾是搶來的,以為是伊胞姐店裡所留下,伊也未跟被告石有成表示金飾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然此節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有異,況被告石有成業坦承犯行,是以證人方衛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顯係維護被告石有成之詞,尚難遽信。

⒉被告陳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業已坦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卷,第131 頁),復有證人即被告石有成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證人即被告方衛民於偵查中證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反面;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889 號卷,第10頁),堪認被告陳淑美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以證人石有成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方衛民問伊熔金時間,伊表示最快需6 小時,被告方衛民同意伊將金飾帶走,伊為了要擔保不會私吞被告方衛民等人黃金,伊把被告陳淑美留下,當作擔保,等到所有委託任務都完成後,被告陳淑美才回來等語;證人方衛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石有成為了擔保不會私吞黃金,特定把會計即被告陳淑美帶來,並且要求被告陳淑美在石有成將黃金帶回秤重過程中,留下來當人質,等到確定拿到現金後,就把被告陳淑美放掉,讓其與被告石有成一同離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淑美聽到被告石有成要求留下,並無任何反應等語(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889 號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二,第231 頁),堪認被告石有成確實應被告方衛民之要求,將被告陳淑美留在現場充作其攜帶金飾離開之擔保,審酌若係正當交易,被告石有成何須要求被告陳淑美留在現場,大可待處理金飾完畢後另覓地點交付即可,而被告陳淑美聞此要求竟未為任何反對表示,顯見其知悉被告方衛民所交付者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否則正常交易豈有受託者之員工須在場陪同委託者,以待受託者完成工作之可言,而被告方衛民何須要求被告石有成儘速完成,必係盜贓之物而深怕追討,始要求儘速出脫以防查獲,被告陳淑美雖僅充任會計,然參諸其於警詢中供陳:自91年即開始在被告石有成處工作,有陪被告石有成到處收購金飾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6頁;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889 號卷,第19頁),至案發時之96年10月間已歷時5 年之久,顯見從事熔金業已有相當資歷,甚至有陪同收取金飾,可見對於正當交易之流程為何當能知悉,縱使客戶有緊急之原因要求儘速完成熔金,亦無留下陪同之理,且徵諸證人方衛民證稱:被告陳淑美留下來時,與伊和靳竹生均無交談,只有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足認被告陳淑美與被告方衛民、同案共犯靳竹生等人互不熟識,始毫無互動,從而,被告陳淑美與被告方衛民既非熟識友人,竟僅因被告石有成要求即留下,益證其當可預見此必非尋常交易。至被告陳淑美固辯稱被告方衛民等人未把伊當人質,伊可以樓上樓下走動,自由出入該簡餐店云云,然該簡餐店為公共場合,被告方衛民豈有可能公開以強制力限制被告陳淑美之行動自由,是以被告陳淑美所辯尚屬無據。

⒊再者,被告陳淑美已自承有陪同被告石有成四處收購金飾,則其對於出賣金飾之人應提出來源證明,以確保金飾來源正當性乙事,當有所知悉,而其對於被告方衛民交付之金飾竟未要求出具合法來源證明,此即如同收購中古車輛,均會要求出賣車主出示買賣車輛之出廠證明或原車主之領牌登記書等物品,否則難以確保該車輛之合法性,被告陳淑美對應取得金飾合法來源證明豈會不知,縱係同行介紹,為保障自身權利亦應要求提供證明方是,而其對於被告方衛民等人無法出具金飾來源證明,竟仍與被告石有成答應該次熔金要求,而金飾一經熔化,更難辨識其來源出處,被告陳淑美顯有寄藏贓物之認識。

⒋證人即被告方衛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與被告石有成在超商前面討論金子時,被告陳淑美在車上,討論地點離停車距離約3 公尺,被告陳淑美沒有聽到伊與被告石有成談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反面),參以證人即被告石有成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跟被告陳淑美一同赴約,被告陳淑美先留在車上顧車,伊與被告方衛民單獨見面。把金子帶走前,有將金子秤重,被告陳淑美負責記帳等語(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88 9號卷,第20頁),堪認被告陳淑美在被告石有成、方衛民接洽熔金事宜時並未在場,然佐以被告陳淑美在場記帳之時,當已知悉被告石有成所欲攜離現場之物品為金飾,且參以被告陳淑美與被告方衛民並未熟識,而被告陳淑美亦未曾辯稱金飾來源係被告方衛民胞姐處,顯然斯時被告陳淑美所認知交付金飾者即被告方衛民,其對未熟識之被告方衛民何以擁有數量龐大金飾竟未懷疑,對被告石有成允諾熔金亦未曾質疑,實與常理有違。是以,被告陳淑美縱未於被告方衛民與石有成初始交談之際在旁,然嗣後記帳時已有相當理由知悉該批金飾乃來源不明之贓物,自難就證人方衛民上開證述為被告陳淑美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洵無可採,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被告陳亮賓、方衛民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加重強盜罪,以具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加重強盜罪,雖無修正,然其加重條件即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應適用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得該當於加重強盜罪之情形,自亦隨之擴大。是就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件,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其比較結果,行為後之加重條件並未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為本件應適用之加重準強盜罪之加重條件。

㈢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可供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而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可供參照)。另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亮賓、方衛民所持用以行竊之扳手、小榔頭等,自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縱該扳手、小榔頭僅用以行竊,亦無解於攜帶兇器之認定,且渠等持槍強取金飾,客觀上造成一般人無法加以抵抗。是核被告陳亮賓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情形,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方衛民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情形,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亮賓、方衛民先後竊取余宗翰與王晴芬所有之機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開槍射擊之行為,係針對不同之生命個體,且係證人蘇峰慶等人分處不同位置時,被告陳亮賓等人猶分別朝渠等分別開槍射殺,難認係以一個意思決定,應認成立3 次殺人行為。被告陳亮賓、方衛民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與同案共犯靳竹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亮賓就殺人未遂部分另與同案共犯靳竹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亮賓所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3 次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方衛民所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亮賓朝證人蘇容德射擊2 槍、蘇峰慶射擊1 槍,同案共犯靳竹生朝證人蘇峰慶射擊1 槍,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生命法益,各次對同一人之開槍行為難以強行分離,評價為不同行為,是以就被告陳亮賓先後射擊證人蘇峰慶、蘇容德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另就殺人未遂犯行部分,被告陳亮賓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尚未生死亡結果,犯行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方衛民辯稱:本件在警方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供出案情使警方查獲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查獲起源於被告陳亮賓、方衛民於97年間持槍強盜桃園縣中壢市金意盛銀樓,經警方循線認被告陳亮賓、方衛民與余國雄、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強盜集團,涉有重嫌,並於97年2 月27日對被告陳亮賓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被告陳亮賓使用之奧地利CLOCK廠17型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經將扣案槍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查知該槍枝試射彈殼與金山銀樓證物中彈殼4 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係由該扣案槍枝所擊發,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181496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該函文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收文後,即針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供之被告陳亮賓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96年10月4 日之基地台位置作分析,查得於同日17時38分許後被告陳亮賓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50 號5 樓,迄至96年10 月5日1 時15分許,基地台位置則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21巷2 號4 樓,顯示被告陳亮賓於96年10月4 日有自臺北南下屏東、復返回臺北,且經比對被告陳亮賓、方衛民竊取機車之照片,該照片中之人與被告陳亮賓神韻相似,推得金山銀樓搶案應係由被告陳亮賓強盜集團所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參(見屏東地檢96年度他字第1733號卷3- 2,第1 至9 頁、第16至24頁),佐以被告方衛民接受警方訊問之時間為97年12月23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作成時間為97年12月10日,顯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至遲於97年12月10日即依據中壢市金意盛銀樓搶案相關資料,合理懷疑被告陳亮賓、方衛民等人涉犯金山銀樓,雖依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列犯嫌除被告陳亮賓、方衛民外,尚另列有若干人,然此無礙於警方將被告陳亮賓、方衛民列為涉嫌人之認定,蓋警方於被告方衛民案由欄業已註明強盜之字眼,衡情偵查機關當可據此推估被告方衛民涉嫌重大。再者,本件金山銀樓搶案發生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即組成專案小組查緝,是以犯罪事實確已發生且為偵查人員所知悉,並非犯罪事實未發生,僅出於偵查人員臆測,或犯罪事實發生為偵查人員所不知。從而,依上開判例意旨,偵查人員於被告方衛民供出犯行之前,即已發覺犯罪事實及對被告方衛民可能涉及金山銀樓搶案產生懷疑,被告方衛民辯稱所犯加重強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當屬無據。至關於被告方衛民所犯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參酌前述關於本件加重強盜案之查獲經過,及警方於96年10月4 日金山銀樓搶案發生後,已在被告方衛民、陳亮賓等人逃逸現場查獲遭竊之機車,有1004專案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檢96年度他字第1733號卷3-1 ,第2 頁反面),堪認警方於金山銀樓搶案發生後,即認定查獲之2 輛機車為行搶銀樓者所偷竊,此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7年12月10日之偵查報告載明「金山銀樓搶案由陳亮賓持槍強盜集團所犯,十分可能」等語(見屏東地檢96年度他字第1733號卷3-2 ,第1頁),足證偵查機關對於竊盜機車與強盜銀樓之關連性應有所掌握,既合理懷疑被告方衛民涉嫌強盜銀樓,對於竊盜機車部分亦應有合理根據為強盜人員所為,被告方衛民就加重竊盜犯行亦未符自首要件。

㈤被告方衛民復辯稱本件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應予減刑云云。按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固包含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適用本條減免其刑亦須檢察官事先同意,此觀法條用語自明。本案被告方衛民固主張係因其供陳內容始查獲被告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及幫助犯本案加重強盜之李自雄等,然本院遍查全卷,檢察官均無同意被告方衛民得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免刑期,本院自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方衛民為刑之減免,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陳亮賓、方衛民均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以持槍方式強取豪奪,致使被害人產生極大恐懼,被告陳亮賓復視人命如草介,僅為達成強取金飾目的即開槍殺人,對社會秩序危害至鉅,其就殺人犯行部分猶一再矯飾卸責,被告方衛民就強盜部分尚且辯稱係逼不得已,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渠等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石有成、陳淑美部分:核被告石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牙保贓物罪;被告陳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贓物罪。被告石有成、陳淑美就上開寄藏贓物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石有成就上開寄藏贓物、牙保贓物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石有成、陳淑美僅因貪圖小利即應允隱藏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被告石有成更於融化金飾後轉賣他人,加深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另被告石有成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陳淑美飾詞卸責,徒耗司法資源,以及渠2 人智識、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石有成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沒收: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奧地利CLOCK 廠17型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BVL92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示,具有殺傷力,且比對金山銀樓現場拾獲之5 顆彈殼後,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2 槍枝所擊發,況被告陳亮賓、方衛民亦坦承該2 槍枝供本件強盜犯行之用;另被告陳亮賓復用該2 槍枝作為槍擊證人蘇峰慶等人之用,核屬供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使用之物,然而上揭2 槍枝為違禁物,應優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又該2 槍枝雖另案業已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1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 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頁;屏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730號卷,第5 至1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2 槍枝於行搶之際雖非為被告方衛民所持用,然參諸前揭判決說明,仍應併為沒收。至另供本件竊盜使用之十字扳手、小榔頭,及供強盜使用之安全帽、黑色棉質手套、尼龍袋、口罩等,因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不便,爰不宣告沒收。又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佔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亮賓、方衛民將得手金飾委由被告石有成熔金飾並轉賣所得價款,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衛民明知持槍朝他人近距離射擊,可能傷及人體重要部位而發生死亡結果,仍基於縱使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竟與被告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4 日19 時45 分許,與被告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進入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65之1 號之金山銀樓內強盜金飾之際,由同案共犯靳竹生先以所持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向坐在金山銀樓客廳中之蘇峰慶射擊,繼之被告陳亮賓則持奧地利CLOCK 廠17型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先後向聽聞槍聲起身逃跑之蘇容德、前往櫃檯欲按警鈴之蘇呂芳美射擊,斯時因蘇峰慶及時彎腰閃躲始未遭子彈擊中,惟仍因子彈擦過而受有右肩胛背部開放性傷口;至蘇容德受有右膝外側槍傷併腓神經撕裂傷及左外踝槍傷併跟骨、楔狀骨與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蘇呂芳美則受有右腰、右腳及右手槍傷等傷害,其後蘇峰慶、蘇容德、蘇呂芳美等人欲進入銀樓後方鐵門躲避時,陳亮賓復持槍朝蘇峰慶射擊,因擊中鐵門,蘇峰慶、蘇容德、蘇呂芳美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方衛民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蘇峰慶、蘇呂芳美、蘇容德之證述內容、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1 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等為據。訊據被告方衛民固坦承有與被告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等人行搶金山銀樓,其並在銀樓櫃檯內搜刮金飾,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事先並無殺人之犯意,也不知道被告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有攜帶槍枝等語。

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因此論以共同正犯,對其具有何種犯罪之意思及實行何種犯罪行為,應依證據證明之;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說明所憑之證據。次按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罪內容之行為,如於他人殺人之際,事前並無犯意聯絡,僅知情而在場,並未直接參與殺人之一部分行為,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部分工作而依共同正犯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陳亮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進金山銀樓之前,由同案共犯靳竹生分配由其威嚇被害人,伊負責接應被告方衛民搬取金飾,被告是跳進去裡面搬取金飾,但當進去銀樓之時,同案共犯靳竹生就先開槍,伊也因驚嚇到誤扣扳機等語,證人即同案共犯靳竹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伊和被告陳亮賓持槍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反面、第228頁),另當日持槍之人即為步入銀樓之際,行走在前方2 位之同案共犯靳竹生、被告陳亮賓,此亦為被告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所自承,佐以本院前開認定,當日持槍射擊者確係被告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等2 人,被告方衛民始終在銀樓櫃檯內搜刮金飾,此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至明,是以,辜不論被告陳亮賓所證述其係誤觸扳機、被告方衛民不知有攜帶槍枝乙節尚乏所據,然被告方衛民確未有持槍射擊之行為,亦即其未有實施殺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審究者為被告方衛民是否與被告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有殺人犯意聯絡,並將殺人之行為分擔委由被告陳亮賓等人實施。

㈢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6 至158 頁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以觀,同案共犯靳竹生有將槍枝逐步自下方往胸前平舉之動作,佐以證人蘇峰慶於本院審理、偵查中證稱:伊忽然看到有人衝進來,並且發現他手上有武器,伊看到歹徒舉手起來之剎那,感覺不妙,伊趕快側身躲到餐桌底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5頁),固堪認同案共犯靳竹生在將槍枝平舉胸前之後即朝證人蘇峰慶擊發,然舉槍於胸前是否即當然向目標擊發,或係僅象徵恫嚇、警告之動作,外人實無從加以查知;況被告方衛民係最後進入銀樓之人,前方尚有2 人,其視線是否未受影響而能查知同案共犯靳竹生已對證人蘇峰慶開槍射擊,亦有疑問。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靳竹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達金山銀樓前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審酌同案共犯靳竹生、被告陳亮賓、方衛民與證人蘇峰慶等人本無怨尤,渠等持槍強盜本在謀財,應無事先即欲殺害之意圖,被告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殺人之行為,應係臨時起意。另就被告陳亮賓持槍射殺證人蘇呂芳美部分,證人蘇呂芳美遭擊發之時間係其欲前往櫃檯按警報器之際,業如前述,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知,被告方衛民於進入銀樓不久即翻入櫃檯拿取金飾,未有其他舉動,參以被告方衛民站立之位置始終在靠近金山銀樓入口大門處,對於金山銀樓中間鋁門窗後各證人之舉動能否清楚得知,尚堪質疑,因之其對於證人蘇呂芳美會否自客廳突然衝進櫃檯處,實無從預見,況被告方衛民當時急於搜取金飾,對於被告陳亮賓突如其來射殺證人蘇呂芳美之行為,是否為其搜刮金飾時所能預見,亦非無疑。此外,就被告陳亮賓射殺證人蘇容德2 槍、以及在證人蘇峰慶等人欲避入後鐵門之際復擊發之行為,亦難認與被告方衛民有涉,蓋當時證人蘇峰慶等人受槍聲驚嚇及忙於閃躲,客廳中應是混亂至極,以當時被告方衛民專注搜刮金飾、站立位置距客廳有相當距離等情以觀,被告方衛民自無可能知悉客廳內各人員動向,縱係聽聞槍聲,其是否因此認為乃同案共犯靳竹生、被告陳亮賓單純開槍恫嚇,而非朝人亂射一氣,亦非無據。抑有進者,就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觀之,被告方衛民等人係序列式進入銀樓,非兩兩並肩而行,中間應無交談之可能,且衡情強盜之犯行貴在迅速,而非至現場再行謀議殺人,從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詳為勾稽後,難認被告方衛民與被告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間就殺人有何犯意聯絡,無從以被告方衛民在現場乙節,遽認其有殺人犯意。

㈣公訴人雖另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理由為被告方衛民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依據,經查該判決理由固略謂:『同案被告方衛民於進入該銀樓店內之後,隨即動手搜刮財物,並未因被告靳竹生及同案共犯陳亮賓之開槍行為,及射擊所造成之聲響,而有所影響,事後亦未對被告靳竹生或同案共犯陳亮賓對人開槍之殺人行為有何質疑或指責,可見對於被告靳竹生與同案共犯陳亮賓之殺人行為不意外,足認該殺人行為早在渠等3 人計畫中,而確有犯意之聯絡』,然被告方衛民、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等人進入金山銀樓目的即在行搶金飾,被告方衛民更始終在櫃檯內搜刮金飾,並未更換位置,益見其急欲拿取金飾後迅速離去,佐以現場經擊發槍數達5 槍之多,槍枝擊發所引起之聲響不難引人注意,使聽聞之人報警協助,大增遭查獲圍捕風險,衡情被告方衛民於聽聞槍響後豈有充裕時間再對開槍之被告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等人指責,甚或在被告陳亮賓欲行開槍之前加以阻攔,況被告方衛民能否知悉同案共犯靳竹生、被告陳亮賓有朝人開槍等情已難認定,業如前述,尚難以被告方衛民消極不為質疑或阻止行為,認有殺人犯意聯絡。此外,既被告方衛民無法知悉客廳內情形,亦無由預見證人蘇呂芳美會冒險衝往櫃檯,本院無法排除被告方衛民誤以為被告陳亮賓、同案共犯靳竹生開槍之舉動,在於迫使證人蘇峰慶等人不敢向櫃檯靠近,俾便其搜刮金飾之遂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在積極證據難以證明被告有罪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

㈤至依卷內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證人蘇峰慶、蘇呂芳美、蘇容德固分別受有右肩胛背部開放性傷口;右膝外側槍傷併腓神經撕裂傷及左外踝槍傷併跟骨、楔狀骨與舟狀骨骨折,右腰、右腳及右手槍傷等傷害,然此尚難直接證明被告方衛民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另被告方衛民辯稱不知被告陳亮賓等人有攜帶槍枝乙節,縱屬無據,然攜帶槍枝行搶與持槍殺人係屬二事,斷無從因知悉被告陳亮賓等人攜帶槍械乙事,率爾認定被告方衛民預見他人將持槍殺人。

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方衛民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